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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677號
TPAA,89,判,677,200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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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七七號
  原   告 美商.ESPN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 健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台八八訴
字第○一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SPORTSCENTER」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一類之提供有關運動之娛樂性資訊服務申請註冊。被告機關以該服務標章圖樣之「SPORTSCENTER」有運動中心之意,係表示申請註冊服務標章所使用服務之說明,乃依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服務標章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行政院駁回再訴願之決定違法,應予撤銷,詳述如下:(一)鈞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五二五號判決明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表示,係指以普通、直接而明顯之方法而言,若非直接而顯明之方法表示,須經推論其意始達之暗示詞,即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惟查行政院及被告機關先是將外文「SPORTSCENTER」任意拆成SPORTS(運動)與CENTER(中心)二字,解為運動中心之意,接著捨棄社會大眾對運動中心應指具體的運動場所或健身中心之一般概念,勉強賦予「中心」以抽象的概念,指居於重要的地位、聯絡的樞紐之意後,再下結論指系爭標章使用於提供有關運動之娛樂性資訊服務,有表示其所提供之運動資訊居於重要地位及資訊集中、具權威性之意,自與使用服務之說明具有密切關連。從頭到尾,明顯可見原審查機關對「SPORTSCENTER」標章之審查,全憑主觀想像與推論,甚至先賦予再擇取其所謂文字之抽象概念做為核駁理由,完完全全與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普通、直接、明顯表示之構成要件相違背。(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但書明文規定,有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而非通用之名稱者,不在此限,亦即商標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規定,得申請註冊。原告於再訴願程序中主張「SPORTSCENTER」標章經廣泛使用已成為原告服務之識別標章,竟被原審查機關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並非以系爭標章不具識別性作為核駁理由」拒絕審酌。再查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對商標之使用,並未規定有須在申請日前之要件,原審查機關竟以原告之部分證物或未標示日期或標示日期晚於申請日之理由,而拒絕審酌「SPORTSCENTER」標章已經享有廣泛知名度,足以成為原告服務之識別標章之事實。前揭但書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即施行,因此行政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再訴願決定,顯有處分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彰彰明甚。二、「SPORTSCENTER」並不構成「提供有關運動之娛樂性資訊」營業服務之說明。理由如下:(一)「SPORTSCENTER」與「運動中心」無關。按各國文字均有符合其民族特性之解釋,或複合後須



作截然不同新解,或個人首創設計作為標誌而不具任何意義之文字規則。因此,強行賦予外文標章一個中文意義,或全依一己武斷,任意將外文拆成自己認識之文字,然後照字面直接翻譯,均屬違反文字習慣法則。(二)即便解為「運動中心」,亦不足以構成「提供有關運動之娛樂性資訊」營業服務說明。蓋依社會一般通念,「運動中心」專指提供運動場所或健身中心之服務,而原告係廣泛性提供新聞、活動、競賽、娛樂資訊,前者屬於場所提供,後者屬於資訊提供,服務內容與性質迥然不同。況本件標章實際表彰於原告在全球有線電視頻道提供之節目「國際體育新聞」中,已有數年,確實提供國際新聞、各項體育、趣味競賽活動、體育明星活動、娛樂新聞、競賽等資訊之服務,「SPORTSCENTER」標章服務之內容,遠非「運動中心」所能說明或規範,原決定指其違反第十款服務說明規定,顯有不當。(三)鈞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五二五號判決指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表示,係指以普通、直接而明顯之方法而言,若非直接而顯明之方法表示,須經推論其意始達之暗示詞,即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按原告之服務內容包羅萬象,舉凡運動性、新聞性、體育性、娛樂性的訊息均在提供之列,單就「SPORTSCENTER」標章字面觀之,實際上並無法了解原告製作之「國際體育新聞」節目內容如何,而必須靠每日定時收看,以原告實際提供之資訊服務之變化性、多樣性及無可預測性,「SPORTSCENTER」顯非所指定服務直接明顯之說明文字。(四)本件標章被廣泛使用在原告製作之節目中,透過衛星電、電訊、錄影節目帶等傳媒,在台灣有線電視頻道上播映已有數年,甚受國內一般大眾歡迎。原告另與美國TWI 國際電視網合力製作一個半小時的國際版SPORTSCENTER節目,台灣地區節目名稱為「國際體育新聞」,每日在專屬頻道定時7:00,13:00,19:00播出,「SPORTSCENTER」標章在節目背景畫面中,佔非常顯著位置且頻繁出現,台灣各大報紙之影、體育資訊版除天天詳細刊登節目表外,更常專文報導。一九九五年起,原告更將SPORTSCENTER節目播送網擴展至全球網際網路,為使SPORTSCENTER節目為全世界人廣泛認識,在所有節目活動之宣傳介紹,均明顯標示SPORTSCENTER之圖樣,甚至在電腦產品之包裝上亦印有SPORTSCENTER之圖樣,使其成為具有極高度價值之商譽信用之表徵,促使各國之廣告代理商爭相購買SPORTSCENTER節目之廣告時段。據此,足證本件標章顯然已建立國際性高知名度,一般消費者早已認識其具有之標識性,而非營業服務說明文字。三、「SPORTSCENTER」標章已在全球多個國家取得註冊證,僅附部分國家之註冊證影本供審酌。四、經原告查詢結果顯示,被告機關曾經核准「寶櫥」商標使用於「書櫃、書櫥、衣櫥、酒櫥、壁櫥、矮櫃、床頭櫃、檔案櫃、玻璃展示櫥」商品,核准「Sweet Factory 」商標使用於「巧克力糖、糖果」商品,核准「台灣茗國」商標使用於「茶飲料」商品,核准「摩利咖啡館Molay Cafe」標章使用於「咖啡廳」服務,核准「髮雕」標章使用於「髮型設計、髮雕設計」服務,核准「皮的文化」商標使用於「皮包、皮箱、手提箱」商品。查該等商標或標章,依社會一般通念,顯然直接明顯構成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性文字,被告機關均核准其註冊,反觀「SPORTSCENTER」標章與所指定使用之「提供有關運動之娛樂性資訊」營業服務,並無如前揭案例般具有直接明顯之商品說明功能,舉重明輕下,本件註冊申請依法應予核准,情甚灼然。五、綜上理由,「SPORTSCENTER」標章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服務標章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



冊服務標章所使用服務之說明或表示服務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申請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服務標章圖樣上之「SPORTSCENTER」明顯係由「SPORTS」(運動)和「CENTER」(中心)兩弱勢標章結合而成,傳達給消費者的訊息即是「運動中心」。雖在字典上找不出此結合字,但並不得就此稱是原告所創用,不具任何意義。且申請註冊標章係指定使用於「提供有關運動之娛樂性資訊」服務,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稱其標章已廣泛使用,取得顯著性,在世界多國取得註冊並舉「寶櫥」、「Sweet Factory 」...等商標已獲准註冊云云,然依所檢送證據資料既不足稱本件標章在申請註冊前業經其在我國使用,已成為其營業上服務之識別標識。再因各國國情不同,法制互異,各案案情亦有不同,況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服務標章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服務標章所使用服務之說明或表示服務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所謂「服務之說明」係指服務標章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服務本身之說明或與服務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並不以習慣上通用為必要。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SPORTSCENTER」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SPORTSCENTER」,係由「SPORTS」(運動)與「CENTER」(中心)兩個單獨成義之英文字彙所結合而成,一般消費者觀之,望文生義,連想有關運動之中心之意,原告復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一類之提供有關運動之娛樂性質資訊服務,有表示其提供之運動資訊居於重要地位及資訊集中、具權威性之意,顯與所服務之說明有密切之關連,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原告主張「SPORTSCENTER」不得任意拆解後照字面直接翻譯;復指稱「運動中心」專指提供運動場所或健身中心之服務,不足以構成「提供有關運動之娛樂性資訊」營業服務說明云云,無非其主觀之詮釋,自非可採。從而被告機關所為本件核駁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二、原告訴稱:系爭「SPORTSCENTER」標章實際表彰於原告在全球有線電視頻道提供之節目「國際體育新聞」中已有數年,在台灣每月於專屬頻道定時播出,甚受國內一般大眾歡迎,台灣各大報紙之影、體育資訊版天天刊登詳細節目表,另在網際網路廣為宣傳,已成為原告所使用服務之識別標章,而非單純營業說明文字,依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但書規定,仍得准予註冊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國時報、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聯合報影視資訊版及在原告在台宣傳廣告等資料,其上係表明「ESPN」之標章,廣告上雖有「SPORTSCENTER」字樣,然非以表彰「服務標章」使用,且其廣告之日期均在系爭服務申請註冊之後,又所提網際網路之廣告日期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一月,亦晚於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之時,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服務標章於申請註冊時,經原告在台灣地區已廣泛使用,已成為其營業上服務之識別標章,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是「SPORTSCENTER」一字,一般消費者仍視為與原告營業上之服務之說明有密切之關連,揆諸首開說明,即不得申請註冊。又各國民情不同,對於外文標章之解讀與印象



自有差異,系爭服務標章縱於世界多國取得註冊,仍須合於我國商標法之規定始得准予註冊。至原告所舉被告認非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而准予註冊之商標案例,其案情與本案未盡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服務標章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從而被告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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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ESPN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