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69號
CYDM,108,訴,769,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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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昊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00號、5605號、6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聖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11時28分許,楊超銘以持用之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陳聖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聯繫,並於通話中表示「調工人、現調現領、一個」等價 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暗語後,楊超銘即 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前往陳聖昊位在嘉義縣梅山鄉環北街 之租屋處見面,由楊超銘交付1000元與陳聖昊陳聖昊則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楊超銘,雙方銀貨兩訖(交易時間、地點 、金額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㈡、於民國108 年5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鍾振榮鍾政全持 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陳聖昊所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再將行動電話轉交與身旁之鍾政全接聽 ,由鍾政全於通話中暗示價購甲基安非他命,陳聖昊即為應 允,並相約在梅山交流道見面後,由鍾振榮陳聖昊一同駕 車前往嘉義市○○○路000 號旁,鍾振榮並將其與鍾永慶鍾政全共同出資之購毒價金6000元交與陳聖昊代為購買毒品 ,惟陳聖昊下車後,僅向藥頭郭凱倫購買約4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其從中賺取2000元利潤,並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與鍾振榮(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嗣因警方對陳聖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並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6 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新竹縣○○鄉○○路000 ○0 號2 樓員工宿舍陳 聖昊之房間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持用之行動電話3 支,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爭執證人楊超銘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查 證人楊超銘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於警詢之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 據,且未經檢察官釋明上開4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存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 ,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 號、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 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 其餘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0 至 190 頁),本院審酌以下所引用之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 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以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超銘鍾政全、鍾 振榮等人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㈠楊超銘電話中所稱調工人我不知 道意思,我以為是要調臨時工,楊超銘來我住處找我後才說 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帶他去郭凱倫租屋處買1000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是楊超銘拿錢給郭凱倫郭凱倫拿毒品給楊 超銘。㈡我是和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一起合資向郭凱倫 買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出資1500元的部分,好像是由 鍾政全扣掉我一天的薪資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



㈠被告不明白楊超銘電話中所稱調工人係指何意,誤以為是 楊超銘欲提供工作機會,始會隨口回答「我問一下」,現場 見面後,楊超銘始表明欲拜託被告調度毒品,被告始開車帶 楊超銘郭凱倫住處代買毒品,所為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㈡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均於審理時證述係 與被告合資購毒,證人郭凱倫亦證述被告有時會帶人與其交 易等語,足見被告僅是與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合資向郭 凱倫購買毒品,所為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經 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證人楊超銘於108 年1 月18日11時28分許,以持用之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陳聖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聯繫暗示價購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後,即前往被告位在嘉 義縣梅山鄉環北街之租屋處見面交易毒品等情,業據證人楊 超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字第4600號卷第73頁 ,本院卷一第249 至251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字第6221號卷第37頁)。且被告亦 坦認確有與證人楊超銘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話內容無 誤(本院卷二第274 至275 頁),復經警方扣得其持用之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在案,此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 字第431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參(警卷第34至39頁,核交字第21 69號卷第12頁)。
㈡、另自附表一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楊超銘聯繫 被告時即直接表明要跟被告「調工人」、「現調現領」、「 一個」,被告亦直接回應「我問一下」,楊超銘並於10分鐘 內撥打電話聯繫被告再次確認,經被告回應「你不是要下來 」等語,楊超銘即前往被告租屋處與被告見面。是可見被告 就證人楊超銘來電所為何事,知所甚明,無須多言。且該2 次通話譯文內容衡諸一般毒品交易現況,為避免檢警監聽, 或留下證據事後遭查緝,販毒者及購毒者多隱諱對話,見面 始完成交易之販毒實務,亦有契合。況被告與證人楊超銘係 相識十多年之朋友,彼此均無任何仇恨糾紛,此亦經被告是 認在卷(本院卷一第247 頁,本院卷二第279 至280 頁), 則證人楊超銘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從而,證人楊超銘 證述有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應堪採憑。
㈢、至被告雖辯稱不知所謂「調工人」何意,誤以為楊超銘要調 臨時工云云。然被告並非工頭,與楊超銘間亦無工作上之往



來、合作關係,則證人楊超銘倘係來電向被告表示要調用真 正之臨時工,衡情,被告當會感到疑惑並進而追問,惟審視 其等之通話內容,雙方卻均未就所謂「調工人」意指為何有 所著墨,乃直接相約見面,顯見彼此就「調工人」之意涵已 有相當默契,被告並無誤認之情形。再者,被告曾向證人陳 姵吟拿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陳姵吟於審理時證稱: 我聽得懂「調工人」就是要調毒品,有人這樣講過等語在卷 (本院卷二第195 至196 頁),顯見「調工人」係調度毒品 之暗語,此為毒品施用或販賣者主觀均能理解之範疇,被告 既然並非初次接觸毒品之人,對此隱晦暗語當無不知之理。㈣、又被告雖稱與楊超銘見面後,始受楊超銘央求帶其向郭凱倫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楊超銘審理時證稱:我去被 告環北街租屋處後,我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拿1 包夾鏈袋 裝的安非他命給我,我們兩個吃一吃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一 第249 至250 頁),顯見其購毒對象為被告,且係直接與被 告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毒品交易行為,被告係明顯立於 賣方地位甚明。況販賣毒品係屬重罪,指認他人涉嫌販毒者 莫不承受遭人報復之巨大心理壓力,故除非有相當具體事證 或減刑誘因,否則通常不會具體指認某人涉嫌販毒。而倘被 告確實僅帶證人楊超銘一同向郭凱倫購買毒品,且係由郭凱 倫與楊超銘間完成毒品交易行為,被告全程並未經手金錢與 毒品,衡情,證人楊超銘依此交易過程應可理解販毒者為郭 凱倫,縱使其與郭凱倫毫不相識,亦大可陳稱係向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購得毒品即可,實無需直指販毒者為被告。況本案 查無被告於當日與證人楊超銘見面後有與郭凱倫通話聯繫調 度毒品之事實,則被告空言辯稱係帶楊超銘郭凱倫見面交 易毒品,尚乏證據可佐。此外,復無證據顯示證人楊超銘有 為求個人私利而無端設詞構陷被告販毒之情形,其證詞復有 附表一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可信度自然較被 告之空言辯解為高。從而,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採信。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證人鍾振榮於108 年5 月25日11時30分許以鍾政全持用之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陳聖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聯繫,接通後,復將行動電話轉交與身旁之鍾政全接 聽,由鍾政全於通話中暗示價購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允後 ,雙方即相約在梅山交流道見面,再由證人鍾振榮陳聖昊 一同駕車前往嘉義市○○○路000 號旁,由鍾振榮將其與鍾 永慶、鍾政全共同出資之購毒價金6000元交付被告,向被告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 永慶於偵查或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字第4600號卷第110 頁、



184 頁、171 頁,本院卷二第45頁、70至72頁、159 至160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 卷第20頁)。且該次通話內容確實與毒品交易有關等情,亦 據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二第278 頁)。
㈡、又證人鍾振榮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這次開車來梅山交流道載 我,我交6000元給被告,被告好像有在吳鳳南路那邊下車, 下車很久後再上來就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 71至72頁),而被告亦坦言該次毒品係在吳鳳南路郭凱倫租 屋處所購得(本院卷第278 頁)。且證人郭凱倫於審理時證 稱:我這次有賣被告4000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5 點下 班後,被告在吳鳳南路571 號等我,我沒賣過被告5000或60 00元的毒品,最多就是40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88頁) 。而證人郭凱倫該次販毒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8 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等判決在案(本院卷一第351 至36 4 頁)。準此事證相互勾稽以觀,足認被告該次收取證人鍾 振榮所交付之購毒價金6000元後,即下車向證人郭凱倫購買 僅4000元價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將毒品轉交鍾振榮收 受,被告從中賺取2000元利潤等事實,極為明確。㈢、至被告雖抗辯係與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等3 人共同 合資向郭凱倫購買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出資部分由薪 資扣除,且係由證人鍾振榮郭凱倫直接完成毒品交易行為 云云。然查:
1 、當日係由證人鍾振榮將購毒價金6000元交與被告,由被告下 車與藥頭即證人郭凱倫為毒品交易行為等情,業據證人鍾振 榮證述如前,且證人郭凱倫亦於審理時證述當天係被告向其 購買毒品,其未曾見過鍾振榮等情無誤(本院卷二第89頁) 。而證人鍾振榮郭凱倫均與被告毫無仇隙,證人鍾振榮甚 且於審理時更易證詞改稱與被告共同合資購毒,試圖迴護被 告(然為本院所不採,詳後),顯見其等並無相互勾串證詞 構陷被告之不良動機。是被告空言推稱當日係由證人鍾振榮郭凱倫直接為毒品交易行為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2 、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固均於審理時更易前詞,改為 證稱係與被告一同合資購毒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其等之 偵訊錄音影光碟內容,可知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提問是否其 等3 人共同出資,由鍾振榮出面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鍾振 榮、鍾政全鍾永慶就此均為肯定、明確之答覆,未曾表示 被告亦有共同出資情形,此有本院製作之逐字譯文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125 至129 頁、132 至137 頁、144 至151 頁 )。又所謂「合資」,係指共同出資,倘合資向他人購買毒



品,該他人即為販毒者,此為吾人通常一般認知之道理,證 人鍾振榮於審理時亦可明白區辯「合資」與「販賣」之別( 本院卷二第75頁)。是倘被告確實是與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共同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衡情,證人鍾振榮、鍾 政全、鍾永慶當不至於會證稱係向共同出資之人即被告購買 毒品。況證人鍾永慶於審理時證稱:我拿2000元給鍾振榮鍾政全自己拿自己的,被告說他有一起出錢,但我沒現場看 過被告掏錢出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拿錢出來。我錢拿給 鍾振榮,其他的事我就不管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 ;證人鍾政全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一個人拿多少出來可以 買多少,我是聽他這樣說,但我沒有真的看到被告有出錢, 被告在公司的薪水是我付給他的,被告出資買毒的錢沒有從 薪水扣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39 至140 頁);證人鍾振 榮於審理時證稱:有時候聽被告說這次拿多少錢,假如拿80 00元的毒品,我就知道被告出2000元,這也是我聽被告說的 ,我沒有看過被告掏錢出來跟我們的錢一起拿給藥頭等語( 本院卷二第154 至155 頁)。可見其等均僅聽信被告聲稱有 共同出資購毒,惟均未親眼目睹被告有實際出資,亦無自薪 水扣除被告出資費用之情形,且本次鍾振榮係交付其與鍾政 全、鍾永慶合資之6000元購毒價金與被告,由被告親自與藥 頭即證人郭凱倫完成毒品交易行為,證人鍾振榮則在車上等 候被告購買毒品,而被告最終僅向藥頭郭凱倫購得4000元毒 品之事實,復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最終取得毒品之價量以觀 ,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與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共同出 資購毒之情形甚明。從而,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於 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被告係與其等共同出資向他人購毒云 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3 、又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 、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 考量,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臨交貨之際,始轉而向上 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而互通有無之情,所在多有,且因毒品 交易乃法律所禁止者,故如非具有特殊關係或交情,一般人 鮮少願無代價而多次為他人奔走代買毒品,而在實務上多見 所謂「代為調毒者」以相同價格買入一定份量之毒品,然後 減少其若干份量後,交付所謂「委託購買者」,或由其先以 一定價格買入毒品後,再以較高價格交付相同份量毒品予所 「委託購買者」,以獲取代買轉手之報酬或利潤,因此雖均 以所謂「調毒品」之名詞形容彼此間之轉手交易毒品行為以 圖卸責,惟究其行為之實際性質與效果,則與轉賣或販賣以 賺取差價之行為並無二致。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



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 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 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 助施用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向鍾振榮收取購毒價金後,轉向上游毒販郭凱倫取 得毒品,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鍾振榮,被告並未共同出資 購毒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證人鍾永慶於審理 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跟誰拿毒品,我也沒辦法接觸藥頭( 本院卷二第131 頁);證人鍾政全於審理時證稱:只有被告 認識藥頭,我們自己沒有辦法接觸藥頭,被告沒有說藥頭是 誰,我也不知道是要跟誰買(本院卷二第139 頁、142 頁) ;證人鍾振榮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和上游交易的 過程,我也不知道被告交多少錢給上游或交易多少毒品,必 須透過被告才有辦法取得毒品,我自己沒有毒品上游的聯絡 方式(本院卷二第153 至154 頁)。可見被告並未向證人鍾 永慶、鍾政全鍾振榮透露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以 致證人鍾永慶鍾政全鍾振榮均須透過被告始有辦法取得 毒品。由此足認被告為證人鍾永慶鍾政全鍾振榮該次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控管者,被告實具有絕對之獨立 決定權力,得憑己意決定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交付及其 交付之數量(得從中汲取利潤),而與主觀上具營利意圖之 販賣構成要件相符。
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刑 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 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 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 ,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 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 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 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 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 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 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既 然與證人楊超銘鍾永慶鍾政全鍾振榮間,僅朋友或同 事關係,並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其復掌握 毒品來源、管道,基於販賣者之地位收取金錢及交付毒品, 堪認均有營利之意圖。況依犯罪事實一㈡之毒品交易過程, 亦足彰顯被告居間聯繫過程中,確有從中獲取2000元差價利 潤之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 (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已大幅提高罰金刑之上 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予以論處。二、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



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雖未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衡諸被告本案交易毒品數 量為1000、6000元,數量及金額非鉅,獲利不多,所為顯係 臨時小額交易,且其同時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先前復無轉 讓或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顯見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 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其本案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小盤」毒販仍有所 差異,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倘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7 年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 過於嚴苛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 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4 人共2 次、各次販賣行 為之所得;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於本院時一改前 詞,供詞反覆、推諉卸責,難認已有悔悟。其曾有施用毒品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另衡酌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 名3 歲 多之子女(現由被告前妻照顧),平日與祖母、雙親同住, 現從事水電工,月薪約3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
㈠、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 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
㈡、本院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之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 危害國民健康。考量被告犯罪次數為2 次,均係毒品類型之 犯罪,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 、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合併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 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持以 供本案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核交字第2169號卷第12頁)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則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前揭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6000元,雖均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 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第 51條第9 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前揭 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四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附表四所示之購毒者。因認被告就附表四部分亦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30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意即須藉補強證據擔保 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意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 ,其他足以證明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必須可因補強證 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參照,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應適 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使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屬單一證 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前 後證詞相互間作為證明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涉犯附表四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前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楊超銘鍾振榮、鍾 政全、鍾永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私訊對話翻拍照片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附表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㈠108 年2 月2 日這次通話內容講到的「聊天 」跟毒品交易無關,這次楊超銘拿錢給我,我們去太平路那 邊等陳姵吟,由我跟陳姵吟拿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㈡108 年2 月4 日這次一樣在太平路,楊超銘打電話給陳姵吟,但 等太久。所以就換我打給陳姵吟,後來我們也是在太平路那 邊,由楊超銘拿錢給我下車跟陳姵吟交易;㈢108 年2 月9 日這次我雖然有跟鍾振榮說可以問看看能不能拿到甲基安非 他命,但我沒有去問,也沒有任何行動,根本就沒有為毒品



交易;㈣108 年3 月22日這次我原本要去鍾振榮家,但後來 我沒有去,也沒有去玉虛宮;㈤108 年3 月28日這次我單純 是去洗衣服,因為身上只有500 元鈔票,沒有零錢,我才會 打給鍾振榮問他有沒有零錢,完全沒有毒品交易;㈥108 年 6 月1 日這次,我是跟鍾振榮一起去郭凱倫吳鳳南路的租屋 處拿6000元毒品,我有出1500元等語。肆、經查:
一、附表四編號1部分(即108年2月2日該次):㈠、證人楊超銘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於附表四 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警卷第31頁,偵字第4600號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251 至 252 頁)。然經審理時提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令證人楊超銘 回憶該次通話後是否有與被告見面,證人楊超銘當場檢視後 證稱:沒有,這個就是在聊天而已,通話完沒有見面等語( 本院卷一第251 頁)。嗣再經提示其警詢及偵訊筆錄令其回 憶先前之證詞後,證人楊超銘又改口證稱:有在被告住處見 面交易毒品,通話中所稱「聊天」就是要問被告有沒有毒品 等語(本院卷一第251 至252 頁、266 至267 頁)。是證人 楊超銘就該次通話後究竟有無與被告見面之證述,已前後不 一,難認毫無瑕疵。
㈡、又依據證人楊超銘於當天與被告之通話譯文內容(詳附表二 編號1 所示),僅可見出證人楊超銘詢問被告是否要聊天, 被告回稱沒有後,雙方即結束通話,且無在密切之時間內又 以電話聯絡之情形,復無證據顯示兩人於該次通話後,另有 以其他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相約見面之事實,則究竟兩人於該 次通話後有無見面,依卷存事證,顯難逕為認定。再者,該 次通話譯文中,證人楊超銘雖詢問被告是否要「聊天」,然 「聊天」一詞與吾人實務常見並得以理解之毒品交易暗語顯 然有別,況證人楊超銘與被告本即朋友關係,尚不能排除其 當時所指「聊天」係真正意義之「聊天」,此由其審理時觀 看譯文後之第一反應即表示係單純聊天等情,亦可得證。是 該次通話譯文顯難認與毒品交易有何關聯。此部分犯行,除 證人楊超銘前後瑕疵之證述外,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復無從作 為兩人確實有見面交易毒品之補強證據,是就此部分檢察官 之舉證尚有不足,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附表四編號2部分(即108年2月4日該次):㈠、證人楊超銘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於附表四 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且 通話中所指「朋友」即暗指毒品等語(警卷第31頁,偵字第 4600號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252 至253 頁、267 頁)。然



經審理時提示該次譯文令證人楊超銘回憶該次通話內容有無 提及毒品交易事宜時,證人楊超銘曾一度回稱「沒有」(本 院卷一第263 頁)。嗣再經本院詢問如何自譯文看出兩人於 該次亦有見面為毒品交易行為,證人楊超銘又改證稱譯文中 之「朋友」即指毒品(本院卷一第267 至268 頁)。是其就 該次通話內容究竟有無涉及毒品交易等相關暗語,前後證述 不一,證詞顯有瑕疵,難以逕採。
㈡、再依據證人楊超銘於當天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 表二編號2 所示),可知證人楊超銘先是詢問被告在哪,經 被告回稱「在家」後,證人楊超銘又詢問「你自己哦」,被 告回稱「沒有」後,證人楊超銘進而詢問「朋友哦」,被告 又回應「嗯」,證人楊超銘進而又詢問能否下去找被告,之 後被告要證人楊超銘來時順便幫忙買遊戲點數500 點。是由 兩人對話前後語,顯可見證人楊超銘通話中僅為確認被告究 係獨自在家或與「朋友」一同在家,其所稱「朋友」尚難認 係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語。且證人楊超銘及被告均稱通話中 之點數500 點與毒品交易無關,係純粹之遊戲點數500 點, 證人楊超銘並證述遊戲點數500 點即500 元等語在卷(本院 卷一第268 頁、274 至275 頁)。是依據該次通話譯文充其 量僅能得出證人楊超銘確有於通話後前往被告租屋處與其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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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