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676號
TPAA,89,判,676,200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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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七六號
  原   告 美商.雅克鑽頭製造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台八
八訴字第○一六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本件關係人日商.尤其瓦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酒卷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其「工具夾頭」係於夾頭本體設複數個顎夾,藉由轉動螺帽令顎夾進行擴大收縮傾斜滑動之狀態,特徵在於夾頭本體後端部設置以單手握住時具有容易握住長度之直部分的握持環,與夾頭本體形成止轉狀態,夾頭本體前端部之外周面,另以單手握住時容易握住長度之直部分的可轉動之操作筒,與轉動螺帽設成一體,使操作筒與轉動螺帽一起動作,夾頭本體之中途,與夾頭本體安設成一體之凸緣部的前側,及轉動螺帽之背側間設軸承體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不予專利。關係人改請新型專利,經被告重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六六二六二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係運用申請前習用之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稱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云云,檢具美國第九一一○一二號「夾頭」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專利公告影本、美國第0000000號「鑽孔機夾頭及其組合方法」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專利公告影本及美國第0000000號「無鍵式鑽孔機夾頭」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專利公報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台專(判)○五○一七字第一四八七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舉發案之於修正後所載申請專利範圍特徵結構在整體之結構空間,以及所達到之功效目的,皆由舉發證據彼此之間的特徵中明顯揭露而出,應不容爭議。本案是否具有新穎性之爭議者,係在於「構造形狀特徵」之差異,惟被告與原決定機關於認定新穎性之判讀過於主觀,而忘卻新穎性之審應著重在技術內容上之同一性,並非等效取代構件在形狀特徵上之差異,致令誤認為本案符合新穎性之要件,故所為之處分及決定自令人難以心服。再者,本案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構件,皆由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彼此之間的集合運用各自揭露出,所以本案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此點係無庸置疑。因之本案是否具有進步性之爭議點則在於功效增進上之認定。惟被告及原決定機關皆對於進步性無法做出明確之審定,在審定進步性之基準上有所偏差,在此原告再一次重申由被告所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中即開宗明義指出判斷進步性中是否為輕易完成,「組合二件或二件以上之文件進行比對將為審定如此之組合是否為輕易完成之準則」,被告既然訂定了專利審定



基準,則參與之人皆須遵守該規則,但經原告不斷的據理力爭,由舉發審定書中將各個引證案與本案單獨比對,對於引證案彼此集合之重點完全沒有任何裁定。而訴願決定書中同樣針對單一證據與本案進行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比對,對於組合證據之裁定則以「無法據以推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如此含糊之理由來搪塞,仍然未對此點做出說明,這樣不就與審查基準中之明定規則反其道而行了嗎﹖被告與原決定機關實不應主觀之認定,應就書證實質之內容,以及被舉發人所提出之反證為依據,方能作反向之認定,非決定書中所言之錯誤認知。二、再訴願之決定書中對於其審核原訴願決定認為並無不妥之理由並未說明,所以爭議點同樣在於原決定機關對引證一與本案特徵結構之認定,實有落入過於主觀之巢臼中。事實上依本案經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新型之技術特徵之一為:「在夾頭本體之中途,與夾頭本體安設成一體之凸緣部的前側,及轉動螺帽之背側之間,安設有軸承體者。」,因之本案在申請專利範圍之結構形態已有相同明確之界定本案之軸承係置於凸緣部與轉動螺帽之間。原再訴願決定書指出引證一與被舉發案結構特徵不同之原因,係在於引證一未揭示被舉發案在夾頭本體之中途,與夾頭本體、顎夾、操作筒、轉動螺帽、軸承及凸緣部分構造等部分並無法完成本案之工具夾頭之整體構造裝置」。經查本案經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明列,明確的將其軸承體界定置於凸緣部及轉動螺帽之間,而此一構造與引證一將圓珠置於本體凸緣部及組合式螺帽間之構造完全相同。原告必須指出,引證一之軸承(圓珠)雖然係配置於組合式螺帽及環之間,該軸承亦係配置於組合式螺帽及夾頭本體成一體之凸緣之間,而該環設置可為設於本案之凸緣部及轉動螺帽間之座板,如出一轍之技術手段完全相同,僅止於等效構件以不同外形之取代,並未在實質上衍生出新的技術手段。而由被告所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6頁中謂〞新穎性〞之判斷:「指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即為修正施行前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規定之新型不具新穎性」,其中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即為修正施行前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在專利審查基準第2-2-11頁中亦有明白闡述:「在新型新穎性判斷之領域中,所謂〞相同之新型〞係指兩新型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又專利審查基準第2-2-12頁亦對〞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指出:「惟法律顧及專利權之專有排他性及一新型一專利原則,乃將此等先申請案所記載之新型以法律擬制為既有技術,而使後申請案不具新穎性」。綜上審查基準之所述,明確指出本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不但不符合新穎性之專利要件,亦不得依專利法取得新型專利。因之以置放軸承之空間形態及技術手段對被舉發案與證據三進行交叉比對,由圖示中可明顯得知本案與引證一所運用之技術手段相同如出一轍,皆將軸承置於凸緣部及轉動螺帽之間的空間形態相同,顯而易見在實施上的主要技術相同,僅在構件之形狀變化及裝置部位上之等效置換,故被舉發人並不能稱此種主要結構置放形狀上的小差異,而謂其具新穎性。難道剽竊他人的心血將相同之構件改以裝置於不同形狀所增進之功能就有所不同嗎﹖此一改變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任何功效,而在專利性上,更不會因為先前的技藝為設置形狀為一凹環體,後創作者改為平面環體的方式便具有了可專利性,此一原則甚為淺顯。故本案在使用的構件及技術運用皆出自引證一,而且由圖示觀之,內部結構之間的空間形態及相同裝設軸承之原理方式,明顯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有相同之發明或



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依專利法取得新型專利之規定。該法條所謂「相同」之新型意指該專利所運用之技術手段相同,為維護專利權的唯一性及保護先申請者之權利,應即早撤銷本案所剽竊得來之專利權。三、原再訴願決定書中又提及引證三未揭示本案可由凸緣部支撐鎖固反動力功效之技術內容,無法推知本案不具進步性。關於此又一模糊理由,原告係再次提出聲明,本案經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所具有之結構特徵實為引證一及引證三所揭示技術手段之簡單組合,且其根本不具困難性或非顯而易見性,而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新型結構特徵,係已由引證一及引證三分別揭示,其作動方式及功能亦與引證案所揭示者完全相同。又原告起訴時所提出「本案與引證一、引證三在功能特徵及技術手段相同之比對列表」中,可明白推知本案僅將引證一所揭示之「夾頭本體」、「顎夾」、「操作筒」、「轉動螺帽」、「凸緣」及「軸承」之習用技術構件加上引證三之「握持環」才形成本案之將二件以上之習用技術內容加以組合,在實質上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新型技術內容相切合,故此種組合轉用將為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為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如此明顯之組合判定概念,將本案不符合進步性之事證揭露出,怎能再次為掩飾被告及原決定機關錯誤之審定,而一錯再錯以〞無法推知〞之審定理由來搪塞本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至於原再訴願決定書中提出之引證三未揭示本案可由凸緣部支撐鎖固反動力功效之技術內容,關於此點功效上之爭議,係確已為引證一之元件9及元件1之凸緣所揭示,在組合運用引證案之個別技術手段及應用領域與本案之技術手段及應用領域完全相同,對於從事該項技術人士而言,將引證一與引證三之特點組合運用並無任何困難性,且所達成之效果屬顯而易知可當然預期,故本案完全不具有符合進步性之要件,其所做轉用對整個產業亦無實質上的幫助,難稱具有進步性。又被告所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中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規定情事有明白之闡述,其中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之界定為:「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對於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指出:「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性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審查基準第2-2-18頁中對進步性之判斷:「該新型之技術領域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具進步性」。故本案明顯違反進步性之要件,理應依審查基準審定撤銷其不實之專利權。四、經過上述將本案主要特徵構造及其所達成之功效與引證一及引證三詳細比對後,已可證明本案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完全相同,後創作者若以微小不具有增進任何功效之變化即可為另一專利的話,專利制度便無法保護先前創作者的權益。因為在新型新穎性判斷之領域中,所謂「相同之新型」,係指兩新型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相對地本案之技術內容與引證一及引證三相同,故不論其微小之變化稍有不同之處皆應為與引證案相同,在進步性上本案之結構明顯運用引證一及引證三之組合,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皆由引證一及引證三所公開揭示,故能輕易完成且未較組合之結構有增加任何新的功效。五、綜合上述,本案根本未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要件,依法應不予專利,被告於原處分時卻未就進



步性要件進行任何審酌,而於原處分時所用於分析審查進步性要件之審定基礎亦顯有失當。原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時又未能以公平合理之態度審酌原告所呈之理由,意欲模糊所提舉發證據之技術特點。再訴願決定同樣重覆先前之決定且並未做出明確之說明,仍無法對原告所提出之再訴願理由做出合理之說明,實有偏頗之處,應有重新審理之必要。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本案核准專利當時之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分別規定:「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本法所稱新型,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五、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故新型乃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整體之創作,自應以其整體創作審究其新穎性、進步性,而非僅以局部之構件、支解審認新型之創作。二、原告一再以固定環、鎖緊螺帽等局部構造,主張本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為簡單組合,未具增進功效云云。按被告原舉發審定書及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八一五○九二號訴願答辯書已指明本案與引證一、二、三之構造、功效不同。復查原告舉發所提之證據,事實上其所指之構造僅係各裝置中之局部構件,並非完整之結構,無非企圖以局部之構造,否定系爭專利整體之創作。然本案乃係新型專利,其整體之創作實非舉發證據局部構造所得以否定者。原告雖主張本案僅為引證一、三簡單組合,然被告已一再指出「引證一主要係以環⑺之形凹部抵止圓珠,系爭專利由固定環前側、本體凸緣部、轉動螺帽背側抵止軸承體之構造有別」,「引證三並無夾頭本體安設成一體之凸緣部的構造」,可見個別構造已有所不同,當然更不具有可由凸緣部來支撐鎖固反動力之功效。而原告對「專利審查基準」二件以上之文件進行比對進步性之認定,顯有偏差或誤解,仍未考慮是否為輕易可完成及功效之增進。且如前述引證一、三之構造、功效,已不同於本案,本案整體裝置並非引證一、引證三局部構件可輕易完成者(事實上根本無法由引證一、三拼湊組成)。又在功效上,本案容易握住長直部握持環,可直接以手握持而強力轉動,並可由與夾頭安設成一體之凸緣部來支撐鎖固反動力之功效,顯有功效之增進。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為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原告就本案新型專利提出舉發,被告以引證一其顎件利用外螺帽或套筒在主體之傾斜凹部移動,以抓持及釋放工具之軸。及引證一以環前方之主體環形凹部設組合式螺帽,後緣抵住設於環與螺帽間之環形凹部內之圓珠,其主要以環(形凹部)抵止圓珠,與本案由固定環前側、本體凸緣部、轉動螺帽背側抵止軸承體之構造有別,本案藉螺於本體後部之鎖緊螺帽之施壓功效、構造未見揭示於引證一,二者構造、功效不同。引證二所揭示之夾頭雖具主體部、顎件、螺帽部等構件,具可旋轉螺帽構件,前移及縮回顎件之功效,惟引證二未揭示由固定環前側、凸緣部及轉動螺帽間設軸承體之支撐反動力之構造特徵,二者屬不同之結構。引證三具有主



體件、顎件、外套筒及環形部、圓珠、旋動螺帽、止推軸承、環圈、華司等構件,引證三之圖式揭示於外套筒內、環形部與旋轉螺帽間置有圓珠之結構。惟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特徵已指明係於夾頭本體之前端部之外周面設置以另一單手握住時具有容易握住長度之直部分的可轉動之操作筒,將轉動螺帽與操作筒設成一體,使操作筒與轉動螺帽一起動作,夾頭本體之中途,與夾頭本體成一體之凸緣部的前側,及轉動螺帽背側間設軸承體,引證三於圓珠內側並無本案夾頭本體一體之凸緣部的構造,本案可由凸緣部支撐鎖固反動力的功效顯異於引證三,二者構造、功效不同。引證諸案不足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本案無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以舉發審定書所指本案之構造特徵與舉發審查時關係人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將本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未明確界定之元件併入與引證一、二之比較分析,未將有關證據併合觀察,有違進步性之審查規定,本案為引證一、三之簡單組合,不具進步性云云,提起一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舉發審定書係以本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並無不符情事。引證一未揭示本案於夾頭本體後端部設置容易握住長度之直部分的握持環與夾頭本體成止轉狀態之構造特徵;引證二亦無如本案與夾頭本體安設成一體之凸緣部的前側,及轉動螺帽之背側間安設有軸承體之構造;引證三採用在連設於套筒之內側後端之環形部之前端面支撐軸承圓珠之構造,與本案以與夾頭本體安設成一體之凸緣部的前側所支撐之構造並不相同,難謂本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一夾頭本體之前頭圓錐形握持部,並無法達到如本案具容易握持長度之直部握持環,以手握持而能強力轉動之功效;引證二以T形把手夾緊方式,無本案直接用手裝卸工具之效果,引證三以連設於套筒而後端成自由端的環形部之前端支撐滾珠,並未見其具本案可由與夾頭安設成一體之凸緣部支撐鎖固反動力的功效。本案具容易握住長度之直部分的握持環,直接以手握持而能強力轉動,並具有凸緣部支撐鎖固反動力之功效,難謂不具進步性。引證諸案個別獨立之完整裝置與本案之構造不同,將其等部分構造加以組合亦不能輕易完成本案之整體構造裝置,無法據以推知本案不具進步性,遂駁回其一再訴願。經核,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加以維持,均無不合。茲原告起訴訴稱:本案專利範圍所載之構件皆由引證一、二、三彼此之間的集合運用各自揭露出,在比對時應將引證一、二、三組合起來與本案相比,而非將引證一、二、三分開個別與本案專利比對。本案修正後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列,將其軸承體界定置於凸緣部及轉動螺帽之間,此一構造與引證一將圓珠置於本體凸緣部及組合式螺帽間之構造完全相同。引證一之圓珠雖配置於組合式螺帽及環之間,該環之設置可為本案之凸緣部及轉動螺帽間之座板,技術手段完全相同,僅等效構件以不同外形取代,並非新技術。又再訴願決定所稱引證三未揭示本案可由凸緣部支撐鎖固反動力功效之技術內容乙節,已為引證一之元件9及元件1之凸緣所揭示,在組合運用引證一、二、三之證據,對於從事該項技術人士而言,將引證一、三之特點組合運用並無任何困難,且所達成之效果屬顯而易知可當然預期,故本案不具進步性云云。除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已為指駁外,本院查本案特徵在於夾頭本體之後端部設置以單手握住時具有容易握住長度之直部分的握持環與夾頭本體安設成止轉狀態,又於夾頭本體之前端部之外周面,安設有設置以另一單手握住時具有容易握住長度之直部分的可轉動之操作筒,並且把轉動螺帽及操作筒安裝設成一體,以資令該操作筒與轉動螺帽可達成一起動作,在夾頭本



體之中途,與夾頭本體安設成一體之凸緣部的前側、及轉動螺帽之背側之間,安設有軸承體。此有本件新型專利說明書在原處分卷可稽。而本案與引證案是否具有相同功效,經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專家審查,認為引證一並未揭示本案「於夾頭本體後端部設置容易握住長度之直部分的握持環與夾頭本體成止轉狀態」之構造特徵;引證二亦無「與夾頭本體安設成一體之凸緣部的前側,及轉動螺帽之背側之間,安設有軸承體」之構造;引證三採用連設於套筒之內側後端的環形部之前端面支撐軸承圓珠之構造,與本案以與夾頭本體安設成一體之凸緣部的前側所支撐之構造並不相同。有該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七)工研機審字第○五四五號函所附審查意見書在訴願卷可按。足證引證一、二、三內部部分構造與功效,與本案專利均有不同。原告訴稱其引證一及引證三所具有環形部、圓珠、轉動螺帽、止推軸承之結構與本案專利之技術功能完全相同云云,自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本案專利僅為引證一及引證三簡單組合,不具進步性乙節,惟查引證一主要係以環形凹部抵止圓珠,與本案專利係由固定環前側、本體凸緣部、轉動螺帽背側抵止軸承體之構造有別;引證三並無夾頭本體安設成一體之凸緣部構造。可見引證一、三與本案專利個別構造已不同,功效亦不同,故縱將引證一、二、三集合起來與本案專利比對,尚難得出二者技術功能相同之結論。且本案專利亦非從事該項技術之人輕易可組合完成之技術,原告所訴被告審定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相關規定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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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雅克鑽頭製造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