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大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鴻堤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柯淑霜
蕭婉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大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鴻堤 (下稱蕭鴻堤)與被告柯淑霜於民國78年3 月12日結婚並育 有3 名子女,被告蕭婉禎為長女。又原告公司於81年11月6 日設立,自設立時即由蕭鴻堤擔任法定代理人並負責對外之 業務,被告柯淑霜於81年11月6 日至104 年2 月擔任原告公 司之會計,被告蕭婉禎於104 年3 月至107 年4 月擔任原告 公司之會計,原告公司使用之帳戶為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 032001097216 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公司帳戶)。 ㈡原告公司主要業務係經營運輸等相關業務,營業獲利作為家 庭之收入,自原告公司成立以來,均由被告柯淑霜負責處理 原告公司會記賬務,惟被告柯淑霜明知系爭原告公司帳戶之 款項為原告公司所有,竟利用管理系爭原告公司帳戶職務之 便,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將系爭原告公司帳戶之款項匯入被 告柯淑霜所有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32004085655號帳戶( 下稱系爭被告柯淑霜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2,964,615 元並提領現金5,782,884 元,合計18,747,499元。又扣除被 告柯淑霜於上開期間代原告公司支付記帳費及稅款1,415,54 8 元、油費及eTag儲值2,809,813 元、每月家庭開銷10萬元 合計500 萬元後,被告柯淑霜未經原告公司授權,乃盜用或 侵占系爭原告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共計9,522,138 元。 ㈢另被告柯淑霜於104 年2 月間無故離家後,原告公司改由被
告蕭婉禎負責處理會記賬務事務。惟被告蕭婉禎亦利用職務 之便,於如附件二所示時間將系爭原告公司帳戶之款項匯入 被告蕭婉禎所有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32004603966號帳戶 (下稱系爭被告蕭婉禎帳戶)共計131 萬元,及提領現金9 98萬元並將7,525,060 元匯入第三人帳戶,合計18,815,060 元。又扣除被告蕭婉禎於上開期間代原告公司支付油費及eT ag儲值1,938,42 9元、每月家庭開銷10萬元合計380 萬元後 ,被告蕭婉禎未經原告公司授權,乃盜用或侵占系爭原告公 司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3,076,631元。 ㈣再者,蕭鴻堤固將系爭原告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 負責原告公司之會計帳戶,且授權被告自系爭原告公司帳戶 提領款項作為原告公司業務開銷及家庭生活費,惟被告未經 蕭鴻堤之同意,竟逾越授權之範圍而盜用或侵占前述款項, 致原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發生減損,被告因而無法律上原因 獲得利益,被告自應就渠等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舉 證。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柯淑 霜、蕭婉禎應分別給付原告9,522,138 元、13,076,631元及 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公司於81年間成立後,先後由被告柯淑霜、蕭婉禎負責 記帳、收款及支出費用等業務,蕭鴻堤則負責駕駛運輸等對 外業務,原告公司之開銷及家庭生活費長期以來均由系爭原 告公司帳戶內支出,每月支出至少20萬元以上,且蕭鴻堤並 無限制或授權被告應以何種方式管理原告公司之收入,故被 告並無逾越蕭鴻堤授權範圍之情形存在。
㈡又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蕭鴻堤與被告柯 淑霜於婚姻期間之家庭支出係由系爭原告公司帳戶支出,且 蕭鴻堤曾於107 年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 署)對被告柯淑霜、蕭婉禎提出侵占系爭原告公司帳戶款項 之告訴,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4 號、 107 年度偵字第5303號、108 年度偵字第2408號為不起訴處 分,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公司於81年11月6 日設立並由蕭鴻堤擔任法定代理人, 原告公司以系爭原告公司帳戶作為公司帳戶使用,並於108 年9 月1 日辦理停業。
㈡蕭鴻堤與被告柯淑霜於78年3月12日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被 告蕭婉禎為長女。
㈢被告柯淑霜於81年11月6 日至104 年2 月擔任原告公司之會 計,被告蕭婉禎於104 年3 月至107 年4 月擔任原告公司之 會計。
㈣蕭鴻堤與被告柯淑霜於婚姻期間之家庭支出,係由系爭原告 公司帳戶支出,蕭鴻堤曾於107 年間向南投地檢署對被告柯 淑霜、蕭婉禎提出侵占系爭原告公司帳戶款項之告訴,業經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4 號、107 年度偵字 第5393及108 年度偵字第240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被告柯淑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原告公司帳戶將12 ,964,615元轉至系爭被告柯淑霜帳戶,並提領現金共計5,78 2,884元。
㈥被告蕭婉禎於如附件二所之時間自系爭原告公司帳戶將131 萬元轉至系爭被告蕭婉禎帳戶及提領現金998 萬元,並將7, 525,060 元匯至第三人帳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柯淑霜、蕭婉禎未經授權而盜領或侵占原告所 有系爭原告公司帳戶之款項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9, 522,138 元、13,076,631元,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於81年11月6 日設立並由蕭鴻堤擔任法定代理人, 原告公司以系爭原告公司帳戶作為公司帳戶使用。又蕭鴻堤 與被告柯淑霜於78年3 月12日結婚並育有3 名子女,被告蕭 婉禎為長女,被告柯淑霜於81年11月6 日至104 年2 月擔任 原告之會計,被告蕭婉禎於104 年3 月至107 年4 月擔任原 告之會計。另被告柯淑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原告 公司帳戶將12,964,615元轉至系爭被告柯淑霜帳戶並提領現 金共計5,782,884 元;被告蕭婉禎於如附件二所示之時間自 系爭原告公司帳戶將131 萬元轉至系爭被告蕭婉禎帳戶及提 領現金9,980,000 元並將7,525,060 元匯至第三人帳戶。再 者,蕭鴻堤與被告柯淑霜於婚姻期間之家庭支出係由原告公 司所有系爭原告公司帳戶,蕭鴻堤曾於107 年間向南投地檢 署對被告柯淑霜、蕭婉禎提出侵占系爭原告公司帳戶款項之 告訴,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4 號、10 7 年度偵字第5393及108 年度偵字第2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不當得
利在學理上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因侵 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 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再就舉 證責任分配言,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 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 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89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負責原告公司之會計業務並管理系爭原告公 司帳戶,惟被告未經蕭鴻堤之同意,竟逾越授權之範圍而盜 用或侵占上開款項,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被告自應就受 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舉證等等。然而,在舉證責任分 配上,受損人即原告雖不必就被告取得上開款項是否具有不 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因「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其成立繫乎兩 個前提要件:其一,受損人與受益人間存在一侵害事實,並 因此侵害事實致受損人受損及受益人受益。其發生或源於受 益人對受損人之直接侵害行為(例如:受益人對受損人為詐 欺或侵占);或源於第三人或對受損人為同一原因之侵害事 實致受損人直接對受益人為給付(例如:第三人對受損人為 詐欺,並令受損人直接對受益人給付,受益人之受益係因第 三人之侵害行為而得);或因法律規定或事件所生侵害事實 致生損害及受益之情事。其二,受益人之受益,欠缺法律上 之正當性,亦即受益人並非善意第三人,而不具保有利益之 法律上正當性。因此,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之不當得利而受 損害之人,仍須就其中之侵害事實、受益人即被告非善意而 受有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得利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 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蕭鴻堤與被告柯淑霜於78年3 月12日結婚並育有3 名子女, 被告蕭婉禎為長女,被告柯淑霜於81年11月6 日至104 年2 月擔任原告之會計,被告蕭婉禎於104 年3 月至107 年4 月 擔任原告之會計。被告柯淑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時間自系爭 原告公司帳戶將12,964,615元轉至系爭被告柯淑霜帳戶並提 領現金共計5,782,884 元;被告蕭婉禎於如附件二所示之時 間自系爭原告公司帳戶將131 萬元轉至系爭被告蕭婉禎帳戶 及提領現金998 萬元並將7,525,060 元匯至第三人帳戶等情 ,業如前述。又本院審酌原告既自承蕭鴻堤將系爭原告公司 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負責原告公司之會計帳戶,且授 權被告自系爭原告公司帳戶提領金錢作為原告公司業務開銷 及家庭生活費,每月家庭開銷至少10萬元等語;復衡以被告 蕭婉禎在蕭鴻堤對被告柯淑霜提起侵占之告訴案件(即南投 地檢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4 號)於107 年10月15日偵查中證 稱:原告公司自成立以來都是由母親即被告柯淑霜管理,被 告柯淑霜將原告公司之款項轉至其帳戶,係為可以隨時支付 家用,例如:姐妹三人之學費、零用金、蕭鴻堤之信用卡及 平日開銷費用、支付同行客戶運輸費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 7 年度偵字第3476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另蕭鴻堤在蕭鴻 堤對被告蕭婉禎提起侵占之告訴案件(即107 年度偵字第53 93號、108 年度偵字第2408號)於108 年6 月11日陳稱:其 信任被告蕭婉禎並請被告蕭婉禎代為管理,被告蕭婉禎全權 處理,其即未管理原告公司帳目,且對被告蕭婉禎並無授權 書面,亦無權限限制,被告蕭婉禎所處理者,除原告公司之 帳目以外,尚有其家用及子女之花費等語,此有南投地檢署 108 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所附108 年6 月11日訊問筆錄可參 。足認原告公司之收入乃為蕭鴻堤、被告柯淑霜及3 名子女 生活所仰賴,且原告公司之收入與蕭鴻堤、被告柯淑霜一家 人之生活支出並無明確劃分,而蕭鴻堤對於被告所提領之金 額並無任何授權書面,亦無任何權限限制。是原告主張被告 有逾越授權範圍而盜領或侵占款項一節,已屬有疑。 ⒉原告雖主張如附件、二所示之款項並非用於原告公司支出或 家庭開銷,仍有部分金額不知去向等語。然而,蕭鴻堤與被 告柯淑霜既為夫妻關係,本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日常家務 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規定參照);又原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為蕭鴻堤,被告均負責會計事宜,原告與被告之關係 係為家人,關係密切並協力分工維持家庭自營公司之運作, 被告均係沿過去之模式以原告公司之收入作為原告公司或家 庭之金錢運用,夫妻或父女間以口頭指示或告知提款事宜, 亦非無可能;再者,如附件一、二所示款項之提領日期,自
100 年1 月5 日至107 年4 月20日之長達7 餘年,時間甚為 長久,蕭鴻堤非無檢視系爭原告公司帳戶之權限,且蕭鴻堤 於上開期間亦未就被告轉帳或提領現款之情形予以質疑;而 被告亦曾以系爭原告公司帳戶清償蕭鴻堤己身之消費,則被 告使用系爭原告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即非必然係盜領或侵占 入己。因此,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以轉帳或提領現金等紀 錄推認被告有此盜領或侵占等侵害行為,惟未就被告盜領或 侵占該等款項,並因此受有利益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盜領或侵占如附件一、二所示款 項並因而受有利益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對 原告有何盜領或侵占之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而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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