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李林邁
被 告 李种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事件,未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萬0,700 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222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7 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9 年7 月17日送達 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 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