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債 務 人 陳灣琪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王行正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蔡興諺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代 理 人 周鴻俊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灣琪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 第134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 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因浪費、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顯 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 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極不憑藉勞力(技術)增加清償能 力,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自 不宜予以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 即明。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 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 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 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 ,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 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主張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2,835,863元, 債務人名下有第一銀行存款、三商人壽保單及南山人壽保單 等財產,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嗣經本院107 年度 消債清字第8 號清算事件,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2,00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尚餘6,281 元。而債務人 人負債總額約為12,956,582元,扣除債務人所有存款9,889 元、三商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3,281元及南山人壽保單解約 金合計37,199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7 1 年始能清償完畢,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裁 定債務人陳灣琪自108 年6 月1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清算分配完結後於10 9 年1 月14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清算事件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
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 以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 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 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判斷:
㈠、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 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 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 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 項 、第4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1 款、第81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 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 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2 年 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債務人依本條例第 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 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 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 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 項、第4 項亦有明文可 參。
㈡、經查:
1.債務人之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於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清算執行事件僅餘36,320元,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10 6 年5 月間起至107 年7 月11日以南山人壽保單價值質借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筆借款,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扣 除債務人名下各筆保單質借欠款後,實際於108 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3 號清算執行事件僅給付36,320元等情,除為債務 人不爭執外(見系爭清算執行事件),並有債務人第一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 8 卷)、109 年7 月8 日債務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第一商 業銀行埔里分行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 6 日南壽保單字第C2311 號函等件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2.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 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 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 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 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 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 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 立法理由甚明。本件債務人於107 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針對名下財產、聲請 清算前2 年內必要支出等各項說明中,針對其有於清算聲請 前2 年內以南山人壽保單價值質借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筆借 款一節,均未見主動說明,再經本院於109 年6 月29日函請 債務人說明後,債務人於109 年7 月8 日具狀陳報內容,亦 僅表示為購買家具需要而以保單借款,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保 單質借金額多筆,且質借總額亦非低,衡情債務人理應無遺 忘漏未申報之理,徵諸此情,益見債務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情事 外,亦構成同條第2 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事由,至為明確。 3.至債務人雖辯稱:附表所示保單質借金額為其家裡整修購買 家具之費用,才會陸續跟自己保險公司借錢出來等語。然如 附表所示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本為債務人積極財產之一部分, 債務人明知其力有未逮,卻仍欲以保單價值借款購買新家具 以謀自身利益,且事後卻又以無力清償各債權人借款為由聲 請清算免責,顯然只謀自身利益而罔顧債權人受償權利,倘 裁定其對債權銀行之債務免責,於理未平,亦有違誠信原則 ;況債務人在明知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預見其負債已有 不能清償之虞,即應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非繼續維持過 去慣常之非必要性消費行為,進而主張其無力清償債務,自 難認定債務人具有清償全體債權人債務之誠意,堪認其確有 利用免責程序以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無疑,實難謂對於債權 人無故意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重大影響,堪認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 ⒋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 例第133 條亦有明定。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每 月有固定收入收入為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 ,尚餘6,281 元。普通債權人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3 號清算執行事件之分配總額(計算式:7,820 +36,320
+9,889 -2,754 =51,275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者(計算式:6,281 ×12×2 =150,744 元),故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 免責之事由,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及第8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應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
五、另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 2 款及第8 款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如於本院裁定不免 責後還款,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之比例達債權額20% ,即得依 消債條例142 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
┌─┬──────┬──────────────────┐
│編│ 日期 │ 質借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號│ │ │
├─┼──────┼──────────────────┤
│1 │106年5月8日 │ 20,000 │
├─┼──────┼──────────────────┤
│2 │106 年6 月12│ 30,000 │
│ │日 │ │
├─┼──────┼──────────────────┤
│3 │106 年7 月17│ 30,000 │
│ │日 │ │
├─┼──────┼──────────────────┤
│3 │107 年6 月26│ 30,000 │
│ │日 │ │
├─┼──────┼──────────────────┤
│4 │106 年7 月11│ 38,000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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