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李楊水碧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李麗媛
兼李麗媛之
訴訟代理人 李正堂
兼李麗媛之
訴訟代理人 李麗華
李正豐
李麗玫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鈴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 、兩造對被繼承人李鈴鏘所遺如起訴狀一所示之遺產(含其 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嗣 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以109年6月1日家事訴之聲明補正狀 變更聲明為:「一、兩造對被繼承人李鈴鏘所遺如家事訴之 聲明補正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家事訴之聲明補正狀附表一所示」。核原告上開 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僅係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聲明之變更,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李鈴鏘之配偶,於48年4月3日與被繼承人李 鈴鏘結婚後,共同生有被告李麗華、李麗媛、李麗玫、李正 堂、李正豐等5名子女,被繼承人李鈴鏘於108年6月1日死亡 ,因原告與李鈴鏘婚後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制,故於其等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財產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是以被繼承人李 鈴鏘與原告間之法定財產關係,是於被繼承人李鈴鏘死亡時 即108年6月1日消滅,應以該日作為核算基準。又被繼承人 李鈴鏘遺有如家事訴之聲明補正狀(下稱訴之聲明補正狀)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遺產價值為新臺幣12,815,440元),而編號 1、9之土地及建物,雖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00,000元 之抵押權(權利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然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被繼承人李鈴鏘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300,000元之 貸款債務,業已於86年9月10日清償完畢,是被繼承人李鈴 鏘並未遺有未清償之債務,且被繼承人李鈴鏘之遺產均為其 婚後取得之財產,其中除訴之聲明補正狀附表一編號2、3土 地係於66年6月29日因繼承取得外,編號4、5、6、7、8之土 地係被繼承人李鈴鏘於99年4月19日因放領而取得,因公地 放領性質上為買賣關係,故放領取得為有償取得,因此上開 放領取得之土地及其餘遺產均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計算範圍。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李鈴鏘死亡時尚有如訴 之聲明補正狀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129,458元婚 後財產,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為訴之聲明補正狀附 表一遺產價值及原告上開婚後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故原告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得自被繼承人李鈴鏘訴之 聲明補正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優先分割取得夫妻剩餘財產 平均差額。被繼承人李鈴鏘之遺產,其中訴之聲明補正狀附 表一編號2、3土地係因繼承而來,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時,應先扣除此二項土地價額754,240元,依次扣除原 告婚後財產3,129,458元。是以,原告得自被繼承人李鈴鏘 遺產中優先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為4,465,871元(計 算式:〔12,815,440元-754,240元-3,129,458元〕÷2) 。
㈡被繼承人李鈴鏘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共計為407,828 元。說明如下:
⒈被繼承人李鈴鏘於108年6月1日死亡後,家屬因趕著要移靈
回南投,故由被告李麗華先行預付6,000元給亞東醫院,並 於同年月3日回亞東醫院申請死亡證明書,結清醫療費用。 經109年5月18日向亞東醫院申請補發相關單據,發現此項費 用包含:死亡證明書費430元、住院醫療費5,094元、急診醫 療費用990元,故醫療費用及死亡證明書費共計6,514元。 ⒉禮儀公司費用共計為319,450元。
⒊火化費用為9,000元。
⒋竹山鎮納骨堂使用規費繳納收據聯單所載「雙人櫃」除安放 被繼承人李鈴鏘骨灰外,包含原告將來往生後之長生位,故 將80,000元費用之一半即40,000元列為喪葬費用。 ⒌捧斗紅包為12,000元、奠儀紅包為2,000元、封釘紅包為3,6 00元、入棺儀式紅包為1,600元,臺灣殯葬習俗儀式費用共 計19,200元。
⒍被繼承人李鈴鏘遺產中訴之聲明補正狀附表一編號9之南投 縣○○鎮○○路000號房屋,109年房屋稅為7,254元;編號 17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109年機車汽燃費為410 元,均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為遺產管理之 費用,共計1,664元。
⒎對年法事費用為6,000元。
⒏綜上,被繼承人李鈴鏘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共計為40 7,828元,該項費用以李鈴鏘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及如訴 之聲明補正狀附表四被繼承人李鈴鏘之親友奠儀115,100元 支應後,尚有139,728元(計算式:407,828元-153,000元- 115,100元)係由被告李麗華所墊付,故應自被繼承人李鈴鏘 之遺產中扣還139,728元給被告李麗華。依此計算,被繼承 人李鈴鏘之遺產扣除上述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及喪葬費用後 ,尚餘8,209,841元(計算式:12,815,440元-4,465,871元 -139,728元)。
㈢又兩造就該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該遺產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鈴鏘之遺產 ,自屬合法。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李鈴鏘之配偶或子女,依 民法第1141條規定,兩造對上開遺產之應繼分均為1/6。從 而,兩造每人應繼承之財產價額為1,368,306元(計算式: 8,209,841元÷6)。原告應繼分1,368,306元加上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4,465,871元,共計應分得5,834,177元之財產價額 ;被告李麗華應繼分1,368,306元加上扣還其所墊付之喪葬 等費用139,728元,共計應分得1,508,034元之財產價額;其 餘被告應分得應繼分即1,368,306財產價額。是爰請求按如 訴之聲明補正狀附表一分割方案欄所示之方法而為分割。 ㈣至被告李麗玫主張由其單獨取得南投縣○○鎮○○○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南投縣○○鎮○○○段000 ○號房屋云云,惟上開房地為原告與先夫即被繼承人李鈴鏘 共同辛苦打拼買來,並共同在該房屋養育五名子女長大成人 ,原告對該房屋及土地特殊情感連結絕對遠比被告李麗玫深 厚。被告李麗玫所稱自77年以來,每逢年過節、休假日會返 家探視、照顧父母云云,顯係虛構,實則被告李麗玫為身障 人士,難以照顧他人,且被告李麗玫亦鮮少返家探視父母。 被告李麗玫甚至在被繼承人過世前的住院期間僅短短出現幾 分鐘。被繼承人過世當下雖隨即通知被告李麗玫噩耗,但被 告李麗玫卻在被繼承人過世後第六天才返回南投老家奔喪, 家屬將被繼承人殯葬流程置於喪事現場供人閱覽,被告李麗 玫對於殯葬流程應知之甚詳,卻仍於出殯當天,於公奠儀式 甫結束後,就以有司法案件要出庭為由提早離開,之後每場 「做七」「百日」「對年」法事及年節祭拜等也從未出現。 故被告李麗玫才會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支出不瞭解,而有 所質疑。可證被告李麗玫對於被繼承人殯葬儀式漠不關心, 對於處於哀殤期間之原告亦未盡陪伴安慰之孝道。 ㈤爰聲明:兩造對被繼承人李鈴鏘所遺如訴之聲明補正狀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訴之 聲明補正狀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比例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麗玫答辯略以:
⒈被告李麗玫就原告所列之被繼承人李鈴鏘之遺產項目、價額 、原告之婚後財產價額、被繼承人李鈴鏘之喪葬費用、農保 喪葬津貼及奠儀部分均不爭執,並同意兩造應繼財產價額為 1,368,306元,先予敘明。
⒉惟就被繼承人李鈴鏘之遺產分割方法,被告李麗玫主張應由 被告單獨取得訴之聲明更正狀附表一編號1、編號9之土地及 房屋,其他遺產項目則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蓋被告李麗玫目 前並無收入亦無存款,每月僅依區公所之身障生活補助約3, 772元、租屋補助1,600元,以及每半年向台灣銀行申請之就 學貸款19,500元維持生活,扣除目前每月在外租屋之租金5, 200元,每月僅剩3,250元可供花用,且尚積欠銀行總計201, 824元之就學貸款,並擔任其長女336,301元就學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經濟狀況可謂相當困難,考量被告李麗玫係肢體障 礙者,且隨著年齡漸長,在外租屋會相當困難,急需住所安 身立命,再加上被告李麗玫與其他繼承人相處狀況不睦,若 與其他繼承人共有上開房地,恐難以有效利用上開房地且易 生衝突。況上開房地為祖厝,被告李麗玫自77年起,每年逢 年過節、休假日即會返此居所探視及照顧被繼承人李鈴鏘和
原告,屋內之陳設皆經被告李麗玫與被繼承人李鈴鏘共同花 費心思和討論而定案,係被告李麗玫僅剩之珍貴記憶,被告 對該屋具有特殊情感,故上開房地宜由被告李麗玫單獨取得 。又上開房地價值超過被告李麗玫應繼承財產價額之部分, 即1,127,283元(計算式:1,972,789元+522,800元-1,368, 306元),被告願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等語。 ㈡被告李麗華、李麗媛、李正堂、李正豐共同答辯略以: ⒈對原告之遺產分割方案,被告李麗華、李麗媛、李正堂、李 正豐考量原告目前身體健康、心智正常,且被繼承人李鈴鏘 之遺產多是夫妻二人共同辛苦一輩子得來,基於為人子女對 尚處於哀傷期間之母親應有之尊重及體恤,同時符合公平的 原則,亦避免將來被告李麗玫與其他家人對簿公堂浪費司法 資源,故一致同意原告之遺產分割方案。
⒉被告李麗玫主張之分割方案,理由均為虛構,證明其為了個 人私慾竟漠視原告身為被繼承人配偶的權益,更絲毫不顧自 己母親的感受。被告李麗玫先前對原告提出輔助宣告聲請, 意圖掌控原告財產,於109年3月17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駁 回,遂於本遺產分割繼承案中提出單獨取得竹山房地,且無 須現金補償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荒謬方案,除於法無據外, 亦暴露其因貪婪、自私而無視法紀的真面目,竟意圖先行分 配尚健在的原告財產。又被告李麗玫稱自己經濟困難且無存 款全為謊言,其藏存現金存款至少6,380,000餘元,名下無 存款是因多年來為取得並維持低收資格,以便領取政府各項 補助,而利用被繼承人李鈴鏘及原告之名義在桃園中壢玉山 銀行開戶存錢,其中存在被繼承人李鈴鏘帳戶計2,070,649 元,於108年5月27日至108年5月31日連續5天進行結清轉出 (被繼承人李鈴鏘於隔天108年6月1日過世)。另存在原告帳 戶計4,310,942元於108年8月16日因原告將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而善意通知被告李麗玫做結清轉出。
⒊被告李麗玫稱逢年過節、休假會返竹山家探視、照顧父母, 且與被繼承人李鈴鏘共同討論房子的裝修等,皆非事實。再 者,被繼承人李鈴鏘所遺留在房子的珍貴記憶,是屬於全體 繼承人,尤其是原告,而非被告李麗玫。另被告李麗玫意圖 拖延本案審理進度,可能影響原告權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李楊水碧與被繼承人李鈴鏘於48年4月3日結婚,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李鈴鏘於108年6月1日死亡,原告婚 後無負債,婚後財產為3,129,458元,被繼承人李鈴鏘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負債,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配偶即原 告、子女即被告李麗華、李麗媛、李麗玫、李正堂、李正豐
,其等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李鈴鏘之喪葬費用 及繼承費用共計407,828元,該項費用以被繼承人李鈴鏘之 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及親友奠儀115,100元支應後,不足 之139,728元,係由被告李麗華先行墊付;被繼承人李鈴鏘 未以遺囑禁止兩造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約定, 然其等間未能就被繼承人李鈴鏘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無法 逕為遺產分割之處分行為等節,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台中銀行活期性 存款存摺影本、竹山鎮農會存摺影本、臺灣省南投縣縣庫支 票、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代支費用明細表、 財團法人毘盧精舍之信眾請託法事明細、統一發票、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集集鎮公所收據證、竹山鎮納骨 塔使用規費繳納收據聯單、奠儀清冊影本、繼承系統表、南 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台灣省政府專案放領公地地價繳納聯單 、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9年房 屋稅繳款書、對年合爐委託代辦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債務清償證明書 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7至38、48至55、157至162頁、卷二 第42至52、91至103頁、卷三第14頁),又上開事實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承上,本件爭點為:
⒈原告就被繼承人李鈴鏘之遺產主張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債權,先行取得其中之2分之1,有無理由?如有,得為分 配之數額為多少?
⒉本件被繼承人李鈴鏘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㈢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 此限: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2.慰撫金。民法第 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差額,係以夫或妻扣除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慰撫金以 外之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並非夫或妻於夫妻(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之全部財產作為計算基準。
⒉經查,本件原告李楊水碧與李鈴鏘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 上開說明,應以法定財產制作為兩人之財產關係,原告自得 於李鈴鏘死亡而夫妻關係消滅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原告主張李鈴鏘之遺產均為婚後財產, 惟須扣除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又兩造 均同意以國稅局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計算李鈴 鏘之財產價額 (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背面),核算後,李 鈴鏘現存之婚後財產為12,061,200元 (計算式:12,815,440 元-34,040元-720,200元)。而原告於李鈴鏘死亡時尚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3,129,458元,且無負債,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李楊水碧於配偶李鈴鏘死亡而夫妻(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金額為4,465,87 1元 (計算式:﹝12,061,200元-3,129,458元﹞÷2)。 ⒊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 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 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 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自無使 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項、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李楊水碧雖同為被繼承人李 鈴鏘的繼承人之一,然就李鈴鏘所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 務即4,465,871元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李麗華、李麗媛 、李麗玫、李正堂、李正豐共同分擔。且原告李楊水碧剩餘 財產差額半數4,465,871元,此部分債務即應由被繼承人李 鈴鏘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李麗華、李麗媛、李麗玫、李正堂 、李正豐於繼承李鈴鏘遺產範圍內,對原告李楊水碧負連帶 給付責任。是以,原告李楊水碧請求債務人即被告李麗華、 李麗媛、李麗玫、李正堂、李正豐於繼承李鈴鏘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4,465,871元,核屬有據,附此敘明。 ㈣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選擇 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 則為妥適之判決。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 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鈴鏘於108年6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並無負債,且被繼承人李鈴鏘未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 ,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如上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 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鈴鏘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屬有據。又兩造同意逕以被繼承人 李鈴鏘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抵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亦 同意先自被繼承人李鈴鏘之遺產扣除被告李麗華墊付之喪葬 費用及繼承費用139,728元 (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背面 、卷三第37頁),循此,被繼承人李鈴鏘之應繼財產應為8,2 09,841元 (計算式:12,815,440元-4,465,871元-139,728 元),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因無法整除,本院 審酌餘數為5,被繼承人李鈴鏘之子女即被告為5人,且原告 已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情,認原告可分配之遺產價值應 為1,368,306元,被告李麗華、李麗媛、李麗玫、李正堂、 李正豐則可分配1,368,306元。從而,總計原告應自被繼承 人李鈴鏘之遺產分得5,834,177元(計算式:4,465,871元+ 1,368,306元);被告李麗華應分配取得1,508,035元(計算式 :139,728元+1,368,307元);被告李麗媛、李麗玫、李正 堂、李正豐各應分得1,368,307元。
⒊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鈴鏘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兩 造可分得之價額計算,編號14之存款,分由原告取得47,181 元、被告李麗華取得254,735元、被告李正堂取得68,749元
、被告李麗媛、李正豐各取得115,005元;編號1、2、3、9 之房地、編號10、11、12、13之存款均應由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15之支票、編號16之應收老農津貼、編號17之機車均由 被告李正堂取得;編號5、6、7、8之土地由被告李麗華、李 麗媛、李正堂、李正豐各分別共有4分之1;編號4之土地則 由被告李麗玫單獨取得,且因土地價額為1,679,837元,高 於被告李麗玫可分配之1,368,306元,故被告李麗玫應再補 償原告311,531元,而該分割方案皆經被告李麗華、李麗媛 、李正堂、李正豐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7頁),被告 李麗玫則提出希望單獨取得總價值為2,495,589元之附表一 所示編號1、9之土地及房屋,並願補償其他繼承人1,127,28 3元之分割方案。然查,兩造多數均係贊同原告所主張的分 割方案,故被告李麗玫主張的分割方式顯然較違背多數繼承 人之意願。又倘依被告李麗玫主張的方案,為求公平分配, 被告李麗玫勢必須因價值差異而給予其他繼承人金錢補償, 被告李麗玫雖稱願意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然被告李麗玫 於本件中始終主張其經濟困頓,無收入亦無存款,另有數十 萬之銀行債務待清償,自被告李麗玫之生活、工作、經濟現 況觀之,其顯無補償其他繼承人過高價值差異之能力,綜上 各情,足認被告李麗玫所提之分割方案窒礙難行,難以為採 。相較之下,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客觀上並無不可行之處 ,上述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全然不能依此分割的情形,況 兩造均能取得應受分配之遺產價值,亦皆有分得不動產,能 使兩造較能自主、彈性地規劃與管理使用,並能依各繼承人 具體情況為更有經濟效率之用益、處分,在將來也能依當事 人各自具體情況為調整、分配或為整合,對各繼承人於形式 上與實質上並無不利之情,於此範圍內之分割方案,應屬妥 適、衡平,殊值採納。另被告李麗玫聲請調查被繼承人李鈴 鏘、原告2人係由何人扶養、調閱被告5人之財產資料,並聲 請傳喚證人林友信、廖昭、李瑞德、李美蓮等部分,核與本 件分割遺產案件無涉,尚無調查或傳喚之必要,併予指明。 ⒋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意見,且兩造爭執不斷等情事後,認兩造 因過往糾紛緣由,在意見上有相當歧異,原告之分割方案得 避免繼承人間再因遺產分割徒增日後使用收益之紛爭,分配 上尚屬合理、公平,堪屬妥適。準此,參酌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式,並考量兩造應分得之遺產價值等情,原告分得之價值 應為5,522,648元 (計算式:1,972,789元+34,040元+720, 200元+522,800元+56元+1,190,387元+1,010,000元+3 0,593元+41,783元),尚不足原告應分得之5,834,177元;
被告李麗華分得之價值為1,508,035元 (計算式:﹝735,881 元+144,898元+2,183,650元+522,800元﹞÷4+254,7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可分得之價值相當;被告李 正堂分得之價值應為1,368,307元 (計算式:﹝735,881元+ 144,898元+2,183,650元+522,800元﹞÷4+68,749元+36 ,000元+7,256元+3,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可 分得之價值相當;被告李麗媛、李正豐分得之價值應各為1, 368,307元(計算式:﹝735,881元+144,898元+2,183,650 元+522,800元﹞÷4+115,0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與可分得之價值相當;被告李麗玫分得之價值則為1,679,83 7元,已逾其可分得數額1,368,307元,應補償原告311,530 元(計算式:1,679,837-1,368,307元)。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鈴鏘之遺產,為有理由 ,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註1:金錢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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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財產項目 │ 核定價額 │ 分割方法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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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竹山鎮竹圍子段硘小段328 │1,972,789元 │原告李楊水碧單獨取得。 │
│ │之10地號土地,面積133㎡,權利範 │ │ │
│ │圍全部 │ │ │
│ │ │ │ │
├─┼────────────────┼──────┼────────────┤
│2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34,040元 │原告李楊水碧單獨取得。 │
│ │,面積851㎡,權利範圍1/5 │ │ │
├─┼────────────────┼──────┼────────────┤
│3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地 │720,200元 │原告李楊水碧單獨取得。 │
│ │,面積3601㎡,權利範圍全部 │ │ │
├─┼────────────────┼──────┼────────────┤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79,837元 │被告李麗玫單獨取得,並應│
│ │,面積20485.82㎡,權利範圍全部 │ │補償原告311,530元。 │
├─┼────────────────┼──────┼────────────┤
│5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735,881元 │分歸被告李麗華、李麗媛、│
│ │地,面積8974.16㎡,權利範圍全部 │ │李正堂、李正豐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各1/4。 │
│6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4,898元 │ │
│ │,面積1767.05㎡,權利範圍全部 │ │ │
├─┼────────────────┼──────┤ │
│7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183,650元 │ │
│ │,面積26629.89㎡,權利範圍全部 │ │ │
├─┼────────────────┼──────┤ │
│8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948,778元 │ │
│ │,面積23765.59㎡,權利範圍全部 │ │ │
├─┼────────────────┼──────┼────────────┤
│9 │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 (即 │522,800元 │原告李楊水碧單獨取得。 │
│ │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 │ │
│ │,面積272.1㎡,權利範圍 │ │ │
│ │100000/1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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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存款│56元 │原告李楊水碧單獨取得。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存款│1,190,387元 │原告李楊水碧單獨取得。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1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存款│1,010,000元 │原告李楊水碧單獨取得。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13│台中銀行竹山分行存款 (帳號: │30,593元 │原告李楊水碧單獨取得。 │
│ │000000000000) │ │ │
├─┼────────────────┼──────┼────────────┤
│14│竹山鎮農會活期存款 (帳號: │595,275元 │分歸原告取得41,783元、被│
│ │00000000000000) │ │告李麗華取得254,734元、 │
│ │ │ │被告李正堂取得68,749元、│
│ │ │ │被告李麗媛、李正豐各取得│
│ │ │ │115,005元。 │
├─┼────────────────┼──────┼────────────┤
│15│支票(支票號碼:LA0000000) │36,000元 │被告李正堂單獨取得。 │
├─┼────────────────┼──────┼────────────┤
│16│應收老農津貼 │7,256元 │被告李正堂單獨取得。 │
├─┼────────────────┼──────┼────────────┤
│17│普通輕型機車(牌照:UBJ-296) │3,000元 │被告李正堂單獨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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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
註1:金錢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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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財產項目 │ 108年6月1日之價值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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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 493,922元 │
│ │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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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 2,030,491元 │
│ │定期存款 │ │
├─┼──────────────┼─────────────┤
│ 3│竹山農會活期存款 (帳號: │ 65,045元 │
│ │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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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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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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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楊水碧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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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麗華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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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麗媛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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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麗玫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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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正堂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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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正豐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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