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60號
原 告 陳貴郎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淑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8月1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 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原告返回臺灣後於92年9月9日持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明書至原告當時戶籍 地之高雄縣六龜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被告於 92年11月2日入境臺灣後,與原告共同生活3個多月,至93年 2月20日出境回去大陸,再於93年4月18日入境,居住20天, 嗣於93年5月3日返回大陸。被告此次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 灣至當時兩造共同居住之南投縣○○鄉地○村○○巷00○0 號住所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行方不明。兩造未生育子女, 被告離開原告至今已有16年多,即兩造分居已有16年之久, 此期間雙方音信全無,形同陌路,致使兩造間感情業已喪失 ,已無和諧之望,婚姻已難以繼續,勢不可能共同生活,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 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 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30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 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述規 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而其判決離婚之效力亦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佐,並有高雄 市美濃戶政事務所109年3月31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097011360 0號函暨附件兩造之結婚證書及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109年 3月26日移署資字第1090036520號函暨附件被告入出國日期 紀錄及申請來臺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⒊由上,本件兩造自92年8月13日結婚迄今17年,據被告之入 出境紀錄可知,縱如原告所述,被告在臺期間均與原告同住 ,兩人相處也不過短短數月,況被告於來臺面談時陳稱兩造 相識月餘即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亦到庭表示:「她離開前有 跟我說,她表示如果要再來臺灣,要我幫她辦」、「我有幫 她辦,把資料寄過去給她,但是她卻沒有過來,沒有過來就 算了」、「聯絡不上,就算了」等語,對被告離去未歸之態 度顯屬消極而未積極找尋,可見兩造感情基礎並不深厚,益 徵兩造均無維持系爭婚姻之意願,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 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共組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並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 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 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 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婚姻 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一去不復返,並刻意斷絕與
原告間之聯繫,使兩造長期處於分居之狀態所致。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