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85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洪聖翔
債 務 人 洪字員即洪有德
債 務 人 洪珮琪即洪美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05,402元,及自民國109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
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
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
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洪聖翔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邀同債務人洪字員即洪
有德、洪珮琪即洪美婉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164,239元整,借款期限
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
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6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
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
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㈢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
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洪聖翔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
國109年4月13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05,402
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
息和自民國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債務人洪字員即洪有德、洪珮琪即洪美婉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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