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8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俊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素定
一、㈠債務人吳俊明、陳素定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85,53
7元,及其中⑴新臺幣227,715元,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6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9個月為限);⑵新臺幣457
,822元,自民國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2.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債務人吳俊明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2,793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9個月為限);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更正狀繕
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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