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五五號
原 告 豪成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台財訴字第八
七○七二八二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宏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經被告所屬中壢分處查獲將已貼用之印花稅票計新台幣(下同)二一二、九一五元揭下重用,違反印花稅法第十一條規定,遂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按所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數額二一二、九一五元科處二十倍罰鍰計四、二五八、三○○元。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經核准設立,原址設於台北縣,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所轄,嗣因業務需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始遷址桃園縣,為被告所轄。本件系爭工程合約訂立於八十五年之前,亦即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所轄期間訂立,在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所管轄期間曾為工程開立、領取使用執照等數次送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為營繕資料查核,已就印花稅票之貼用情形查訖,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已留有影本存檔。嗣原告遷址被告所轄,經通知稽查系爭六件工程資料,經主辦人員告知被告銷花之審查方式不同,不得以劃線方式銷花,一定得依據其註銷圖例為之。因此原告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印花重新整理,以符合被告之要求。被告卻將原告整理過之印花貼用方式指為有將已經貼用之印花稅票揭下重用之違章,而裁處重罰,實有冤抑。至於系爭印花稅票背面有黏附其他紙面及騎縫處與原件紙面不脗合之情形,乃會計小姐將原件貼用之印花稅票撕下,另用新紙張整理之結果。二、原告原契約銷花方式採一筆到底之畫法與被告之要求不合。足見系爭六件契約書所貼用之印花確為經整理之結果,非揭下重用,被告未經細酌該案銷花情形,亦未依原告之主張函調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原存檔之影本,以核對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即予重罰,訴願、再訴願決定亦均未斟酌函請台北縣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即率予駁回。故請求調閱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原留底影本核對,以明真象。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個人得以簽名或劃押代替圖章。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為處騎縫註銷之。」、「印花稅票經貼用註銷者,不得揭下重用。」及「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所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二十倍至三十倍罰鍰。」分別為印花稅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宏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
立工程合約書,經被告查獲將已貼用之印花稅票二一二、九一五元揭下重用,遂依前揭印花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按照所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數額科處二十倍罰鍰計四、二五八、三○○元,並無不合。二、至原告主張其僅將系爭六件工程合約書上之劃線印花稅票重新整理,並無將其他工程合約上已銷案之印花稅票揭下來重用云云,依原告代表人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之談話筆錄坦承:「本案六本合約書,係因本公司對於稅法之規定不瞭解,才於重新整理時,從原紙面將已完成註銷之印花稅票揭下重貼於新紙面,以上所說全部屬實,...」復依獲案之工程合約書所貼用印花稅票背面有黏附其他紙面及騎縫處與原件紙面不脗合情形,足以證明原告係將已貼用註銷之印花稅票揭下重用之事實至為明確,至其所稱將原合約書上之印花稅票重新整理一節,查其縱將印花稅票重新整理,亦無揭下重用之必要,是為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應予駁回。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俾維稅政等語。
理 由
按「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個人得以簽名或劃押代替圖章。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印花稅票經貼用註銷者,不得揭下重用。」及「違反第十條之規定,按情節輕重,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所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二十倍至三十倍罰鍰。」固分別為行為時印花稅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惟查「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亦經本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核定其將已貼用之印花稅票揭下重用及科處罰鍰,申經復查結果,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貼用印花稅票背面有黏附其他紙面及騎縫處與原件紙面不脗合之情形,足以證明原告係將已貼用註銷之印花稅票揭下重用之事實,其所稱僅將原本合約上之印花稅票重新整理,為推諉卸責之詞為由,遂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一再訴願決定亦遞予維持,固非無見。然查稅捐稽徵機關就其核稅或科處罰鍰之基礎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縱然依法律規定或其他事實,可推定基礎事實存在,如納稅義務人能提出反證,則依舉證責任轉換之法理,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係依原告代表人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由被告約談時之談話筆錄坦承:「本案六本合約書,係因本公司對於稅法之規定不瞭解,才於重新整理時,從原紙面將已完成註銷之印花稅票揭下重貼於新紙面,以上所說全部屬實,...」復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貼用印花稅票背面有黏附其他紙面及騎縫處與原件紙面不脗合情形,而認原告有將已貼用註銷之印花稅票揭下重用之事實。惟原告既於申請復查及提起一再訴願時即主張原告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經核准設立,原址設於台北縣,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所轄。嗣因業務需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始遷址桃園縣,為被告所轄。本件系爭工程合約訂立於八十五年之前,亦即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所轄期間訂立,嗣為工程開工、領取使用執照等數次送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為營繕資料查核,已就印花稅票之貼用情形查訖,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已留有影本存檔。嗣原告遷址被告所轄,經通知稽查系爭六件工程資料,經告知被告銷花之審查方式不同,
不得以劃線方式銷花,一定得依據其註銷圖例為之。因此原告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印花重新整理,以符合被告之要求。被告誤為原告有將已經貼用之印花稅票揭下重用之違章,而裁處重罰,實有冤抑,並請求函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等情。則原告主張是否屬實,被告自有函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並調閱相關資料核對詳查,以昭折服。而被告不為此必要之查證,逕以原告代表人甲○○前開談話筆錄及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貼用印花稅票背面有黏附其他紙面及騎縫處與原件紙面有不脗合情形,即認原告係將已貼用註銷之印花稅票揭下重用,已非無商榷餘地。況查原告代表人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經被告約談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係稱:「本公司營繕工程合約均需經開工報告、申請使用執照及查帳等階段,印花稅票不可能重復使用,本案六本合約書,係因本公司對於稅法之規定不瞭解,才於重新整理時,從原紙面將已完成註銷之印花稅票揭下重貼於新紙面,以上所說全部屬實,特此說明。」此有該筆錄附於原處分可按,益難斷章取義,逕認原告有上開違章事實。綜上所述,原處分尚有未洽,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據以指摘,難謂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予撤銷,由被告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折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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