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5587號
NTDV,109,司促,5587,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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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58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陳秀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3,572元,及其中新臺幣69,6
  19元,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
  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
  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
  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
  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
  用卡款項73572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5年6月
  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
  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
  ㈢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以年息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
  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
  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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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