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6號
NTDV,109,再易,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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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白炳賢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再審被告  白蒼梧 
      蔡白淑惠

      白展宇 
      洪嘉彥 
      李瑋翎 
      李瑋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5月27日
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 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原審)聲請再審 ,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6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 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宗可核,而該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 件,於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依前述說明,不變期間應自送 達時起算。而再審原告係於109年7月3日聲請本件再審,有 本院收狀戳章蓋印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狀首 可稽,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 分區為商業區,同段641之234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上開 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為合併分割,顯與 法令不符。原審審理時,受命法官僅提示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及依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 草屯地政)108年6月27日函文說明二,認本件得辦理分割, 並詢問原審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 署)代理人是否要撤回上訴(可節省裁判費及訴訟程序)?



且於108年10月23日開辯論庭時,審判長請再審被告國產署 陳述上訴理由時,再審被告國產署稱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 洽當,法官直接導引至找補方案,完全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規定,對國產署之上訴理由有辯論之陳述,亦未針對法 院所調查證據說明,僅在本院之判斷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也未敘明原上訴理由之否定。
㈡本件請求分割之共有地係於99年間經再審原告辦理遺贈稅時 ,向國稅局申請特定範圍持分土地以實物抵繳完成納稅,再 審被告國產署是政府機關,代表國稅局接受遺產稅之繳納, 雖是以持分土地抵繳,但有指定位置,現共有人(原納稅人 )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是要劃分清楚國私之所有關 係,使其符合實際之管理,但若以找補觀念來補償國產署, 是否代表政府對老百姓毀諾,原來抵繳稅款的行政程序及規 定又代表什麼意義?現法令已修改持分土地抵繳遺贈稅必須 完成分割後方可以辦理實物抵繳,且再審被告國產署完全未 提出找補要求。
㈢本件原審囑託元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出具之估價報 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有關對本件商業區土地之陳 述資料有誤及所列公共設施保留地三件比較標的,與本件之 勘估標的條件並不相同,不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1條 規定。本件估價之土地分商業區用地及道路用地,商業區用 地即641之116、641之235地號土地因尚未經細部計畫,故該 地號土地內含百分之40公共設施用地在系爭估價報告書內未 查明,因而將使估價失真。本件商業區用地是屬於「準商業 區」,如同重劃區土地一樣,等將來完成重劃(細部計畫) 後領回的土地,剩下原有百分之60,且現況是不能申請建築 使用,而其餘三件比較標的則是標準商業用地。其次道路用 地即641之234地號土地是屬都市計畫新設之道路用地,都市 計畫已詳註:「該用地之取得,由草屯鎮公所以徵收方式取 得。」,而系爭估價報告書所列三個比較標的皆屬都市計畫 道路的既成道路,是屬於政府尚無經費辦理徵收的「有公用 地役關係既成道路」,擁有此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人, 數十年苦等不到政府徵收,若有人來買,當然就打折賣了, 與本件道路用地不相當且無從比較,所以市場之成交價為公 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20。且三筆比較標的的土地皆由同一建 設集團購得,其作用是為了「容積率轉移」,本件三個比較 標的土地之市價皆在公告現值之百分之20,如此是否違反常 情,是否適合選為比較標的?經再審原告反應,惟原確定判 決仍認系爭估價報告可採,對於再審原告所提證物未予以斟 酌亦未使用。且系爭估價報告書對道路公設保留地之總調整



更是離譜,「市價佔公告現值比例」三件比較標的皆約百分 之20,「價格種類」居然是「正常價格」,比較標的與勘估 標的一模一樣,完全不用調整,令再審原告無法信服,且造 成再審原告於分割後,需補償再審被告國產署之金額過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 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國產署於原審之上 訴。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判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再審之訴違背表明法定再審原因者,即 屬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 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之再審事由,雖據其提出101年2月草屯鎮公所變更草屯都市 計畫【第一階段】書、南投縣政府101年5月16日府建都字第 101009 4579號函、變更草屯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 【第一階段】案變更內容明細表、南投縣政府107年5月16 日府建都字第1070094550號函、107年5月14日府建都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告、變更草屯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 )【第二階段】案變更內容明細表、地籍異動索引、系爭估 價報告書比較標的條件分析等件為證(附本院第27至55頁) ,惟細繹前開資料,除「系爭估價報告書比較標的條件分析 」外,業據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以民事答辯狀(三)提出 (見原審卷第321頁至第347頁),而「系爭估價報告書比較 標的條件分析」,則係自引用自原審囑託鑑價、由元照資產 評價有限公司(元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9年1月31日 所提出系爭估價報告書中節錄,均屬該案卷宗內所附之證據 資料。綜上可知,再審原告所舉上開證物,於原審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明悉並 加以引用,並無前揭最高法院所闡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 斟酌,現始知之者」之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是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事由,於法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又分割共有物為形式形成訴訟,乃非訟事件之訴訟化,法院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 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 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即令 再審被告國產署未以鑑價補償為上訴理由,法院亦應依職權 為公平之裁判,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另民法第818條所 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被告國產署既因遺 產稅抵繳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就共有物之全部享有使用、收益之權限,法院為共有物之 分割時,亦應使其享有與其他共有人相同之權限,別無所謂 「找補即屬毀諾」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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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