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王進烘
訴訟代理人 王嘉毅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王贊續嘗
法定代理人 王金火
訴訟代理人 王漢陽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1759.55 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與原告就前項土地續訂租約。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前項爭議案件 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耕地租佃爭議 業經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及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 解、調處,均未成立,由南投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南投 縣政府民國107 年12月27日府地權字第1070292421號函暨南 投縣南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107 年8 月29日調解程序筆 錄、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07 年12月22日調處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 頁至第28頁),是本件起訴與首揭 規定相符,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南投縣○○市○○
段000 地號、地目旱、面積1759.55 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 先後為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新生段1745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可知兩造間就系爭租賃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於44年間由訴外人即斯時被告管理人 王文之配偶王蕭嫌以系爭土地權利關係人之身分,將其出租 予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王煥章,嗣於56年1 月1 日變更系爭 土地之承租人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兄長王水池,再於86年 1 月1 日變更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原告。後於87年9 月24日 ,被告管理人王金火以原告積欠25年之租金為由,先是向南 投縣南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終止租約不成立, 嗣報由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為: 「出租人(即被告)將出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分配3 分 之1 土地予承租人(即原告)補償,其餘土地由出租人收回 ,至於補償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手續由租佃雙方會同辦理。 」(下稱上開調處結果),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皆未配 合辦理後續分割登記事宜。進而原告於102 年間對被告提起 租佃爭議事件民事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0 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55號、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98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更㈠ 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9 號判決確定,下 稱前案租佃爭議事件),經判決確認因王金火未經被告授予 合法代理權,致上開調處結果無效。縱然如此,兩造於前案 租佃爭議事件進行爭點整理時,對於系爭租賃契約迄今尚未 終止乙節均不爭執,是前案租佃爭議事件判決亦肯認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確實存在。
㈡前案租佃爭議事件確定後,原告於107 年4 月10日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向南投市公所提出申請,希望與原 告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金火竟以訴外人 即王金火之父親王天相已於69年6 月20日,與王水池以新臺 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代價,就系爭土地簽訂讓渡契約 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為由,主張系爭租賃關係自69年 起即已不存在,故原告後續向南投市公所申請續訂之租約均 屬無效,並否認原告有自任耕作之事實,拒絕與原告續訂租 約。但原告與王水池於56年間繼承王煥章就系爭土地之承租
權後,便由原告與王水池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甘藷、芋頭、鳳 梨、荔枝等農作物,迄今未曾間斷,原告非無自任耕作之事 實,且此期間原告不曾聽聞王水池與王天相簽訂過任何讓渡 契約書,縱有簽訂,但因69年間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王水池 共同承租,未經原告同意之讓渡契約,亦屬無效。 ㈢原告迄今仍按時繳納租金,但因被告拒收,故自87年8 月6 日起便將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益明被告拒絕續訂租約, 非可歸責於原告。爰依系爭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就系爭土 地與原告續訂租約。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前案租佃爭議事件所為之爭點整理,於本件並無爭點 效之適用,原告之兄王水池於69年6 月20日,已在多人見證 下,就系爭土地與王天相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兩造間縱有 租賃關係,於斯時便已終止。被告自69年後,未再就系爭土 地與任何人訂立租賃契約,且依南投縣南投市三七五耕地租 約登記簿所示,系爭土地自62年1 月1 日起至79年12月31日 止,長達18年之期間均無承租登記之記載,足認兩造間確無 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在80年間自行向南投市公所申請之現耕 地繼承人切結書,及81年4 月20日於南投市公所簽立之臺灣 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誠有偽造文書之嫌,應屬無效。 ㈡原告於59年間之身分為年齡僅19歲之學生,自60年起便進入 電力公司服務,擔任公務員,至102 年屆齡退休時止,自始 至終均未具自耕農之身分。又系爭土地面積廣大,其使用現 況除一小部分種有幾株甘蔗、番薯等作物之外,其餘大部分 土地均未作農作使用,足認原告確實無自任耕作之事實。原 告既不具自耕農之身分且未自任耕作,被告即無需與其訂立 任何租賃契約,惟兩造間雖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但因原告 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仍屬事實,仍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對 價,原告才因此於近幾年內將其所稱之租金提存於法院,但 原告提存之租金計算方式有誤,且原告此舉並不表示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已然成立。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大正6 年(即民國6 年)9 月19日,為 保存登記業主公業王讚緒嘗即被告所有,被告時設管理人王 文,王文於30年7 月8 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於36年6 月1日 總登記時,由權利關係人即王文之配偶王蕭嫌代理申報登記 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原設管理人為王文,王文於30年7 月8 日死亡後,於75 年2 月6 日變更管理人為王天相,王天相於86年12月19日死
亡後,由被告於87年6 月1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王金火 (即王天相之子)為管理人,於87年6 月16日變更管理人為 王金火迄今。
㈢被告於44年7 月25日與原告之父王煥章(59年1 月18日死亡 )就系爭土地簽立南永字第20號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王煥章,租賃期間 自44年1 月1 日至49年12月31日,由王煥章承租耕作。 ㈣原告、王水池於81年間出具租約變更、續訂申請書(下稱系 爭81年申請書),以出租人管理人變更、原承租人死亡、土 地重測地號變更為原因,向南投市公所申請辦理系爭租約變 更及續定登記,租期為80年1 月1 日至85年12月31日(下稱 系爭81年耕地租約書);原載「地段地號林子段334 地號, 出租人祭祀公業王讚緒嘗,王蕭嫌,承租人王煥章」,變更 為「地段地號新生段1475地號,祭祀公業王讚緒嘗,管理人 王天相,承租人王水池、王進烘」,經南投市公所審查核准 後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定,南投縣政府於81年4 月18日以(81 )投府地權字第37611 號函行文南投市公所同意備查。 ㈤王水池於84年12月5 日死亡。原告於87年3 月間以承租人變 更為由,單獨向南投市公所申請辦理系爭租約變更及續訂登 記,原載「承租人王水池、王進烘」,變更為「承租人王進 烘」,經南投市公所審查核准後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定,南投 縣政府於87年4 月28日以87投府地權字第63482 號行文南投 市公所同意照辦。
㈥王金火於87年9 月24日以原告積欠25年租金為由,申請南投 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終止租約不成立,報由南投縣政 府農地租佃委員會由原告與王金火出席調處成立,調處結果 為:「出租人(即被告)將出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分配 3 分之1 與承租人(即原告)補償,其餘土地由出租人收回 ,至於補償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手續由租佃雙方會同辦理」 。
㈦兩造間嗣因上開調處結果履行之爭議,經南投市公所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解及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移 送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0 號審理在案,原告於該案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3 分之1 之面積分配給原告或換算為 金錢補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55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8 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9 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駁回理由認為王金火未受有被告全體派下權人之同意代理 ,故原告與王金火所為之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即前案租佃
爭議事件)。
㈧原告於107 年4 月10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租約續約之申請,經 南投市公所於107 年4 月13日行文通知被告表示意見,被告 於107 年4 月20日回文南投市公所表示不同意。 ㈨系爭租約之租金原本均由王水池負責支付,王水池於84年12 月5 日死亡後,原告自87年8 月6 日起將每年租金2,775 元 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㈩原告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退休員工,於60 年9 月1 日新進,於102 年4 月1 日屆齡退休,於新進時以 工員身分依規定投保勞工保險,於85年3 月1 日升任職員, 改投公務人員保險至退休為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王水池於81年間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提出之系爭81年 申請書是否為真正?該租約變更及續訂申請案是否為被告前 管理人王天相會同辦理?原告主張其與王水池共同繼承系爭 租約之租賃權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於王水池死亡後,原告與被告間系爭租賃關係仍然 存在,其並於87年3 月間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申請辦理系爭 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由其單獨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是否 有據?被告辯稱依照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約定,王水池業將系 爭租約之租賃權讓渡予王天相,系爭租賃關係已不存在,有 無理由?
㈢被告於87年以原告積欠25年之租金未繳為由,向南投縣南投 市公所耕地租賃委員會申請調解,是否可認被告已終止系爭 租約?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王水池於81年間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提出之系爭81年 申請書是否為真正?該租約變更及續訂申請案是否為被告前 管理人王天相會同辦理?原告主張其與王水池共同繼承系爭 租約之租賃權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必租期 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 反對之意思者,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又耕地租約於 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法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 租者,應續訂租約,此觀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及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耕地租約於租 期屆滿時,如有承租人請求繼續承租或仍為租賃物使用收益 之事實,則租賃關係即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 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 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本院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謂被繼承 人先前承租他人之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繼承人 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 耕作權,不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係就繼承人須否 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為立論,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耕地租賃為 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至臺灣省耕地租 約登記辦法,雖由臺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 所訂定,其修正前第4 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 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況其第4 條第4 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者」,應申請租約 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386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耕地租賃權為 財產權之一種,並不以繼承人為自耕者為限,本得由全體繼 承人共同繼承,僅於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需變更耕 地租約登記時,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規定之精 神,應係由現耕繼承人出名申請辦理變更租約登記,合先述 明。
⒉系爭租約最初係由被告於44年7 月25日與原告之父王煥章所 簽訂,租賃期間自44年1 月1 日至49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 即由王煥章承租耕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南 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 ,首堪認定。系爭租約於50年、56年各續約1 次,嗣王煥章 於59年1 月18日死亡後,迄81年間始由王水池及原告會同被 告時任管理人王天相共同出具申請書(即系爭81年申請書) ,以出租人管理人及承租人變更為原因,向南投市公所申請 辦理租約續訂、變更登記等情,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8 年 5 月15日投市民字第1080011742號函附系爭租約81年申請資 料、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9 年3 月18日投市民字第10900066 00號函附臺灣省南投縣南投鎮私有耕地租約租約登記簿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第178 頁、卷二第128 頁 ),應堪信實。
⒊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死亡後,本得由全體繼承人或部分繼承人 依遺產分割協議繼承。原告主張王煥章死亡後,系爭土地之 租賃權由原告及王水池繼承等情,有原告及王水池於81年間
會同當時被告管理人王天相向南投市公所申請辦理租約續訂 及變更時所提系爭81年申請書及所附繼承系統表、原告及王 水池現耕繼承人切結書、繼承人廖王秀蘭、王水銓拋棄繼承 聲明書、原告及王水池自耕能力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至第178 頁),堪信為真。且按 出租人之簽訂書面租約,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 ,並非耕地租賃之必要條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系爭租約於56年續約後,王煥章於 59年1 月18日死亡,原租約租期於61年12月31日屆至,而其 繼承人即原告及王水池未即時向南投市公所申請辦理承租人 繼承變更及續訂,惟原告及王水池於繼承發生後仍繼續耕作 並繳納租金,未經被告表示反對之意思,系爭租約即視為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況81年租約變更與續訂申請案,係由被告 時任管理人王天相會同原告與王水池申請辦理,由此可推認 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確係由原告及王水池繼承,且於81年間辦 理租約變更及續訂前,均由原告及王水池繼續耕作並繳納租 金之事實,蓋苟非如此,王天相豈有於81年間再與原告、王 天相共同辦理租約變更及續訂之理。被告雖爭執系爭81年申 請書形式上之真正,並辯稱王天相未曾與原告、王水池共同 辦理租約續訂及變更等語,惟就此原告聲請將被告所提出之 系爭讓渡契約(編為甲類印文)與系爭81年申請書(編為乙 類印文)上「王天相」之印文送由法務部調查局為印文比對 ,經該局以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鑑定結果認甲類印文與乙 類印文相同,研判應係出於同一印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 9 年5 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903198380 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至第206 頁)。審酌系爭讓渡契約 書為被告所提出,系爭81年申請書上之「王天相」印文既與 系爭讓渡契約書上「王天相」相同,足認系爭81年申請書確 實係經王天相用印後提出申請無訛,被告前開所辯,並無理 由。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於59年間之身分為年僅19歲之學生,自60年 起便進入電力公司服務擔任公務員,至102 年屆齡退休時止 ,自始至終均未具自耕農之身分,不符合現耕繼承人之耕地 承租適格,且系爭土地使用現況除一小部分種有幾株甘蔗、 番薯等作物之外,大部分土地均未作農作使用,認原告未自 任耕作,抗辯被告無庸與其訂立租約等語。惟原告既為王煥 章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耕地租賃權之繼承本不以 現耕者為限,則原告於繼承發生時究否為系爭土地之現耕者 ,就其依法繼承系爭租賃權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況原告於 81年間申請時,業已提出之現耕繼承人切結書,切結其為王
煥章之合法現耕繼承人,如有非現耕上開耕地之繼承人,就 該地承租權之繼承提出爭議,願負法律責任,概與准許登記 之行政機關無關等語,並由南投市公所發函通知其餘未拋棄 繼承之繼承人而未經異議,有切結書及南投市公所81年2 月 27日81投市民字第326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 、第178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非現耕繼承人而無耕地承租 適格等語,並無理由。
⒌另被告否認系爭81年耕地租約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辯稱南 投縣南投市公所存有3 份遭竄改之租約,係由承辦人員串通 原告將租約書(指本院卷一第287 頁之耕地租約書)上「承 租人王水池」、「出租人管理人王天相」刪除,而經被告訴 訟代理人王漢陽向公所申請耕地租約文件時,發現承租人王 水池已不在承租人之列,而該耕地租約書前將出租人王天相 刪除改成王金火(指本院卷一第290 頁之耕地租約書),但 該租約書末端仍載王天相,租賃期間變成86年1 月1 日起等 語。然經本院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函詢三七五租約變更及續 訂等事宜之作業流程,該所以109 年4 月27日投市民字第10 90009783號函復:「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合先 敘明;如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辦理租約變更申請登記,本所 於收到申請書後審查各項應附文件,待文件全部完備再函送 本縣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審查,經南投縣政府核定同意備查 後,本所再依據備查函文登載於租約登記簿、租約書後再檢 還租約書;如由承租人單獨辦理租約繼承變更登記,再依據 『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所於收 到申請書後審查各項應附文件,再以雙掛號郵寄『單獨申請 租約登記通知書』通知出租人,請於接到通知函20日內向本 所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本所逕行登記」等語明 確;又「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為一式三份,正本 二份以一份交出租人收執,一份交承租人收執,副本一份交 由耕地所在地鄉鎮公所備查,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9 年4 月24日投市民字第109000 9784 號函所附系爭81年耕地租約 書副本原件為憑(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而被告所質 疑遭刪改之系爭81年耕地租約書,即為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留 存之租約書副本之影本,經檢視本院所調取之副本原件,其 上均無契約當事人之簽名或印文,然可見有黑色、紅色、藍 色原子筆手寫字跡,及多處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改之痕跡,並 註記南投縣政府備查函文字號,可知該副本自81年4 月20日 換發後,歷經多次續約及變更申請,凡經南投縣政府核定同
意備查准予續訂變更後,公所承辦人員除依備查函文登載於 租約書正本並檢還當事人外,同時亦會依備查函文於市公所 留存之副本逕為刪改,並註記備查函文文號等事實,核與南 投縣南投市公所109 年4 月24日投市民字第1090009784號函 文意旨略以:系爭81年耕地租約書副本係依81年4 月18日投 府地權字第37661 號函辦理換立、續約暨繼承變更登記(以 紅筆註記文號),嗣於87年間依據87年4 月28日投府地權字 第63482 號函辦理租賃期間變更(以立可白修正液塗去租賃 期間年份後,再以藍筆變更租期並註記文號),復依據87年 6 月9 日投市民第32026 號函辦理出租人及承租人變更(以 紅筆將王天相刪改為王金火,以立可白修正液塗去承租人王 水池)等語相符,有該函文暨所附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影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第185 頁)。而被告另 外所舉81年耕地租約書2 份(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第288 頁),其上均蓋有兩造契約當事人之印文,如有修改,亦蓋 有承辦人之職章,當為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依據歷來租約續訂 或變更之結果所製作之正本,並無被告所指偽造或變造情事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⒍小結:由上論述可知,系爭租約於44年7 月25日由王煥章與 被告簽訂,並於50年、56年各續約1 次,雖王煥章於59年1 月18日死亡,然其繼承人即原告及王水池於繼承發生後仍繼 續耕作並繳納租金,迄原訂租期於61年12月31日屆至後亦復 如是,而未經原告表示反對之意思,是系爭租約至此即視為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嗣於81年間,由被告時任管理人王天相 會同原告與王水池申請辦理系爭租約之繼承變更及續訂,租 期至85年12月31日。
㈡原告主張王水池於84年12月5 日死亡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其並於87年3 月間向南投縣南 投市公所申請辦理系爭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由其單獨向被 告承租系爭土地,是否有據?被告辯稱依照系爭讓渡契約書 之約定,王水池業將系爭租約之租賃權讓渡予王天相,系爭 租賃關係已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債權人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 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租賃關係之成立 ,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其基礎,承租人租賃權性 質上不得讓與,除當事人間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或經出租 人之同意外,承租人不得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裁判)。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 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
,原訂租約無效」。該法條第一項前段「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屬強制規定,該項後段為轉租之禁止規定,並非逕對 租賃權讓與所為之禁止規定。又耕地承租人將其租賃權讓與 於他人,倘經出租人同意,且受讓人自任耕作,耕地租佃關 係已於出租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而生債之更改之效果,既 非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亦非轉租,應非在前揭規定禁止之列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王水池業於69年間將系爭租約之租賃權讓渡予王 天相,系爭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等語,並提出系爭讓渡契約書 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第232 頁),而原告否認系爭 讓渡契約書之真正,被告雖聲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讓渡契約書上「王進烘」之印文是否 為真,然因未能檢附「王進烘」印文之印章實物,且無足夠 之無爭議「王進烘」印文原本可供比對而未能鑑定其真偽。 然縱認系爭讓渡契約書為真,依系爭讓渡契約書之記載:「 讓渡人王水池以下簡稱甲方,承讓人王天相以下簡稱乙方, 茲為租約耕地讓渡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件如左:第 壹條、甲方願將承租耕地座落(應為『坐』落之誤)『南投 鎮林子段叁叁四號旱拾叁則零甲壹分八厘一厘(應為『毫』 之誤)』全部,讓渡與乙方,而乙方願意依約承讓之…」、 「見證人王天巽、王水全(應為『銓』之誤)、王進洪(應 為『烘』之誤)」,書立年份則因契約破損而未能清楚辨識 ,然如依被告主張,系爭讓渡契約書係於69年6 月29日所書 立,斯時被告管理人尚未變更為王天相(被告係於75年2 月 6 日變更管理人為王天相),則系爭讓渡契約書應係約定由 王水池將系爭租賃權讓渡予王天相個人。然依據前開說明, 除當事人間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或經出租人之同意外,承 租人不得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而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租賃契約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參以81年間王天相以被告 管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王水池共同辦理系爭租約之變更及續 訂事宜乙節,實難認王水池將系爭租賃權讓渡予王天相時, 業經被告同意而對被告發生效力,是系爭租賃關係應仍存於 原告、王天相與被告之間。
⒊再查王水池於84年12月5 日死亡,則原告於87年3 月間以承 租人變更為由,單獨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申請辦理系爭租約 變更及續訂登記,將租約書上原載「承租人王水池、王進烘 」,變更為「承租人王進烘」,並經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審查 核准後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定,南投縣政府於87年4 月28日以 87投府地權字第63482 號行文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同意照辦, 是時系爭租約確實存在於原告及兩造間,有南投縣政府87年
4 月28日87投府地權字第63482 號函暨原申請書件影本(見 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96頁)在卷可核,當無疑問。 ㈢被告於87年以原告積欠25年之租金未繳為由,向南投縣南投 市公所耕地租賃委員會申請調解,是否可認被告已終止系爭 租約?
⒈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0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 ,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耕地 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出租人除具有法定原因得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即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9條、第20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載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 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87年7 月4 日以南投郵局存證信函第1926號通知原 告:「今因台端違反租約之規定,自民國62年起迄今已25年 為繳納地租,為此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 款之 規定,請於文到三日內將積欠本公業25年之地租一次繳清, 否則時限一過,本公業將依法終止租約」等語,原告接獲前 開存證信函後,以王水池生前已繳清租金,王水池死亡後至 其於87年4 月間辦妥租約變更及續約登記後之租金,因被告 藉故拒收領為由,於87年起提存8,328 元、88年提存2,772 元、90年提存2,772 元,92年提存5,544 元、93年提存5,55 0 元、94年提存2,775 元、96年5,500 元、98年2,775 元、 99年2,775 元、104 年1 萬1,100 元、105 年2,775 元、10 6 年提存2,775 元、107 年提存2,775 元、108 年提存2,77 5 元等事實,有前開存證信函及提存書存卷可稽(見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260 號卷一第56頁、第60頁至第63頁,本院卷 一第110 頁至第125 頁),應堪認定。而就系爭租約之租金 繳納情形,本院認定於81年3 月間原告及王水池會同辦理辦 理租約變更及續訂前,均由原告及王水池依約繳納租金,已 如前述;至於81年3 月辦理租約變更及續約後,原告雖主張 王水池於84年12月5 日過世前均按期繳納租金乙節,然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至被告 於87年7 月4 日催告原告繳納租金時,應認原告已積欠租金 達2 年以上;又原告受催告後,業於前開時間提存如前所載
之金額於法院,如被告認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當 對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查被告就此僅於87年8 月 1 日以南投郵局存證信函第1976號通知原告:「至於台端所 稱之貴兄長已將前欠租金繳清一事,但又提不出收據等證明 文件,顯見台端故意拒繳所積欠之25年之租金,並無誠意再 繳納地租,為此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 款之規 定,本公業將依法終止租約,特此通知」,似僅預告「將」 終止租約,惟終究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又觀諸南投縣南投 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見本 院102 年訴字第260 號卷一第55頁),被告雖於申請調解目 的欄填載:「對造人積欠25年之租金,履催不繳,雖再次以 存證信函通知,仍置之不理,請按存證信函內容調解終止租 約」等語,惟依其文義,固係以「終止租約」為目的聲請調 處,然亦難解為對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查兩造於 前案租佃爭議事件歷審審理過程,被告均主張系爭租約尚未 終止,並將此節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前案租佃爭議事 件歷審卷宗及判決可參,亦徵系爭租約於81年由原告與王天 相代表被告共同辦理租約變更及續訂後,並未經被告以原告 積欠租金額達2 年以上為由對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甚 明。
⒊從而,本件於原告在87年3 月間以承租人變更為由,單獨向 南投市公所申請辦理系爭租約變更及續約登記,將租約書上 原載「承租人王水池、王進烘」,變更為「承租人王進烘」 ,並經南投市公所審查核准後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定後,該租 約固於91年12月31日屆滿,然原告仍願繼續承租,而被告既 未能舉證本件有何法定原因得收回自耕,自應與原告續訂租 約,堪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並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0條,請求被告與其續訂租約,有為理由,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被告 並應與原告續定租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