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8年度,2號
NTDV,108,家陸許,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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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梁月梅

代 理 人 吳常銘律師
相 對 人 鄧麗娟  原住:江蘇省昆山市玉山鎮國際藝術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陳梁月梅之子即第三人陳瑞坤(下稱陳瑞坤)前與相 對人鄧麗娟於民國87年8月24日結婚,並於88年3月4日登記 ,嗣相對人向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 ,經該院於93年1月17日以(2003)昆民一初字第438號民事 判決書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 實。而陳瑞坤於108年8月25日死亡後,陳瑞坤與相對人之婚 姻關係本應消解,惟因其戶籍資料上,配偶仍登載為相對人 鄧麗娟,致聲請人無法辦理繼承相關程序及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65條之第二順位遺屬資格受領陳瑞坤之勞保遺屬年金,且 陳瑞坤與相對人是否已離婚,亦將影響兩造姻親關係是否消 滅。
㈡又雖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內容提及陳瑞坤於大陸地區「育 有一女陳巧瑜」,惟陳巧瑜最終尚未於臺灣地區依法設籍, 陳瑞坤陳巧瑜在臺灣地區並無任何「婚生子女」之法律關 係,而勞工保險局核發遺屬年金,僅端視我國戶籍謄本上之 形式登記,是陳巧瑜對於勞保遺屬年金應無任何請領權利; 再者,縱陳巧瑜陳瑞坤間確有血緣關係,若陳巧瑜未於11 1年8月24日前主動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仍視為其拋棄繼承陳瑞坤之 遺產,此時聲請人即為陳瑞坤之繼承人,則相對人是否為陳 瑞坤之配偶,亦將影響聲請人之應繼分權利與比例。 ㈢是聲請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江



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西元2004年1月17日(2003)昆民一初 字第438號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 有明文。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除 須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外,尚須臺灣地區 作成該等裁判、仲裁判斷,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或為執行名義,而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 始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法院以判決宣告離婚,足生消滅 婚姻關係之效力,故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為離婚之判 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形成力尚未發生,至判決 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大陸地區作成之 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為該確定裁判形成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認亦得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 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 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亦 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子陳瑞坤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則為大陸地區人 民,陳瑞坤與相對人於87年8月24日結婚,並於88年3月4日 於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並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月2日中市北屯戶 字第1090000029號檢送陳瑞坤與相對人結婚登記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大陸地區訴請與陳瑞坤離婚事件,經大 陸地區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並已確定生效等情,固據聲請人 提出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04年1月17日(2003 )昆民一初字第438號民事判決、該院(2003)昆民初字第 438號通知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 中核字第075658號證明等件為證;觀之上開大陸地區江蘇省 昆山市人民法院2004年1月17日(2003)昆民一初字第438號



民事判決之內容略以:「…經審理查明:原(即本件相對人 )、被告(即陳瑞坤)於1998年8月24日在湖北省人民政府 登記結婚,1998年5月6日生女兒陳巧瑜。婚初感情尚可,後 雙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習慣等差異產生矛盾,引起紛爭。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後,由於雙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 信任與溝通而產生矛盾。特別是女兒出生後,被告不盡家庭 義務,致使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主 張,本院予以支持。關於財產及債務,由於被告下落不明, 無法查清夫妻雙方的財產及債權債務,故本院對原、被告的 財產及債權債務暫不作處理。關於子女,原告考慮到女兒現 在被告處生活且也下落不明,故要求對女兒的撫養暫不作處 理,本院予以准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鄧麗娟與被告陳瑞坤離婚。… 」,而聲請人提出之該裁判文書既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驗證屬實,自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推定為真正;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須具備該裁判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 相互承認之原則,並且應由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提起等要件,本院始得裁定認可。
㈢系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係認定陳瑞坤與相對人間,因「雙 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習慣等差異產生矛盾,引起紛爭」、 「雙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信任與溝通而產生矛盾。特別是女 兒出生後,被告(即陳瑞坤)不盡家庭義務,致使夫妻感情 確已破裂」,判准相對人與陳瑞坤離婚,而該等判決離婚之 理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精神大致相同,尚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 形。
㈣又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6月2日由審判委員 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修正,於同年6月29日公布,並自同年7 月1日起施行之法釋(2015)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 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第1條規 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 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 判決。」、第2條規定:「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 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 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 之法院公報,109年7月7日造訪網址:http://gongbao.cccc ourt.gov.cn/Details/7ce1496eab1a2bc28ed5d180c8aeda.h tml?sw=),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離婚民事判決,依前述大



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之解釋,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 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 法院裁定認可。
㈤再者,聲請人主張陳瑞坤為聲請人之子,陳瑞坤於108年8月 25 日死亡,惟其戶籍資料仍登載相對人為配偶,致聲請人 無法辦理繼承相關程序及受領陳瑞坤之勞保遺屬年金,且影 響兩造姻親關係是否消滅,是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等情 ;經查:
⒈按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 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 姊妹。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 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未於國內設有 戶籍者,應檢附經第54條第1項所列單位驗證之身分或居 住相關證明文件,並應每年重新檢送保險人查核;依本條 例規定請領各項保險給付,所檢附之文件為我國政府機關 以外製作者,應經下列單位驗證:一、於國外製作者,應 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 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二、 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 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勞工 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4條、第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
⑴依上開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04年1月17日 (2003)昆民一初字第438號民事判決內容記載「1998 年5月6日生女兒陳巧瑜」、「特別是女兒出生後」、「 原告考慮到女兒現在被告處生活且也下落不明」等語, 可知陳瑞坤於87年5月6日與相對人尚育有一女即陳巧瑜 ;而陳巧瑜既為陳瑞坤之子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 ,為陳瑞坤死後之第一順位遺屬,其自得受領陳瑞坤死 後之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
⑵又聲請人固以陳巧瑜係大陸地區人民,陳瑞坤陳巧瑜 在臺灣地區無任何「婚生子女」之法律關係,陳巧瑜對 於陳瑞坤之勞工保險遺屬年金無請求權利等語,主張聲 請人得以第二順位遺屬之身分請領陳瑞坤之遺屬年金, 為本件利害關係人;惟相對人與陳瑞坤於1998年8月24 日在湖北省人民政府登記結婚,陳巧瑜於其等結婚前之



1998年5月6日出生,固為非婚生子女,然依我國民法第 1064條準正之規定,因相對人與陳瑞坤之結婚而視為婚 生子女,並不以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為必要,其縱未於 臺灣設有戶籍,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4條之 規定,仍得檢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等機關驗證 之身分或居住相關證明文件,並於每年重新檢送保險人 查核,而依法請領遺屬年金,故聲請人上開主張,並無 可採。
⑶是本件陳巧瑜既得以第一順位遺屬身分請領陳瑞坤之遺 屬年金,其後順序之遺屬,自無請領該等給付、津貼之 權利;而聲請人既為陳瑞坤之母,僅為陳瑞坤之第二順 位遺屬,縱本院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而使陳瑞坤與 相對人之婚姻關係消滅,聲請人仍「無資格請領陳瑞坤 死後之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是以,聲請人就此 部分之主張,尚未能證明就本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 ⒉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規定;經查:
⑴聲請人固以陳巧瑜係大陸地區人民,若未於繼承開始起 三年內即111年8月24日前主動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將 視為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即為陳瑞坤之繼承人等語,主 張其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惟陳巧瑜陳瑞坤之子女, 為陳瑞坤遺產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其於依法拋棄繼承前 ,聲請人皆無從取得繼承人之地位,而無繼承之權利, 縱使相對人與陳瑞坤之婚姻關係因本件認可而消滅,對 於陳巧瑜之繼承權不生任何影響,故難以此認定聲請人 與本件大陸地區法院判決認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⑵況且,本件相對人與陳巧瑜同為大陸地區人民,若相對 人與陳巧瑜皆未主動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則至111年8 月25日後,聲請人本得以第二順位繼承人之身分,單獨 繼承陳瑞坤之遺產,屆時本院無論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 決與否,均不影響聲請人繼承地位及其應繼分比例與權 利。
⑶是聲請人就本件陳瑞坤遺產之繼承,難認聲請人與本件 大陸地區法院判決之認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⒊再按,我國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6月5日生效,修正前民法第971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 婚而消滅,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亦同。」,而 該條於修正後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亦同」



等句刪除,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按姻親關係…。舊法 本條後段,僅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列為姻親 關係消滅之原因,而不將妻死夫再婚或贅夫死妻再婚一併 列入,顯見並非採取因夫妻一方死亡他方再婚,姻親關係 均歸於消滅之原則,於男女平等之義,未能完全貫徹,而 況我國民間,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 情誼者,所在多有,足見舊法規定與民間實情亦有不符, 爰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兩句刪除。」,是 顯見姻親關係之消滅,應僅限於離婚、結婚經撤銷等事由 ,夫妻之一方死亡之情形,則不當然消滅姻親關係(相同 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復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 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 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 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 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 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同 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 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 扶養。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⑴本件陳瑞坤於108年8月25日死亡,惟揆諸上開說明,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姻親關係並不因陳瑞坤之死亡而消滅 ,而系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係在陳瑞坤死亡前之93年10 月19日生效,如經本院裁定認可,得使陳瑞坤與相對人 間以離婚之原因解消婚姻關係,並使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之姻親關係因而消滅,兩造間即無因該身分關係而生之 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2款所生扶養之權利義務關係;惟 查,兩造間該等相互間扶養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發生,係 以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為要件,如未具有同居 關係,自無該等扶養之權利義務發生;本件相對人既未 與聲請人同居,縱使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姻親關係並不 因陳瑞坤之死亡而消滅,亦不發生相互間扶養之權利義 務關係。




⑵是以,本件聲請之提起,對聲請人並無確認其與相對人 身分上法律關係之利益。
⒋綜上,聲請人並無請領勞保遺屬年金之資格,且尚非陳瑞 坤之繼承人,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尚未能證明就本件 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本件聲請之提起,對聲請人並無 確認其與相對人身分上法律關係之利益,亦難認聲請人為 本件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系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 定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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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