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慧琳
被 告 黃金印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9萬80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3頁),嗣於 民國109年1月6日提出家事準備㈤狀擴張其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1005萬23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8年4月22日結婚,原告於107年6月27日起訴請求判 決離婚,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嗣兩造於107年7月23日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家調字第186號調解離婚,然就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部分,未能達成共識。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 妻財產制,兩造既經調解離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㈡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時(即107年6月27日),婚後積極財產僅 有郵局存款243元,且積欠南投縣十方儲蓄互助社(下稱十 方互助社)借款債務92萬1800元,並擔任訴外人江儀陵向十 方互助社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債務含利息及違約金尚有56 萬5000元,另對訴外人黃千惠負有30萬元之本票債務迄未清 償,是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債務後為負數,原告之婚後 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算。然被告於原告起訴離婚時,有下列 之婚後財產:⑴遠東商業銀行(原慶豐銀行,下稱遠東商銀 )存款3718元、⑵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下稱第一商銀)
存款418萬5332元、⑶臺灣銀行埔里分行(下稱臺銀)存款9 萬6201元、⑷南投縣○○鎮○○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 為南投縣○○鎮○○路00○0號,下稱東潤路房屋),經育 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鑑定,價值為1229 萬9842元。⑸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扣除被告婚前已持有之聯 電股票後,其餘股票價值為351萬9640元。總計被告婚後積 極財產為2010萬4733元,而被告婚後並無債務,故被告之婚 後剩餘財產即為2010萬4733元。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 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010萬4733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 2010萬4733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即1005 萬2367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萬2367元及自家事準備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除郵局存款243元外,應尚有其他積極財產。而被告之婚 後積極財產,就遠東商銀存款3718元及臺銀存款9萬6201元不 爭執,然第一商銀存款418萬5332元係原告賣掉婚前所有之股 票而得。至東潤路房屋,包含農舍主體及鐵皮屋兩部分,鐵 皮屋為被告婚前所建,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農舍主體固 為婚後所建,然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結果,價 值僅有461萬0348元。又被告雖有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然被告 婚前即持有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並有遠東商銀存款20萬5779 元、臺銀存款36萬4967元及7萬7378元、郵局存款13萬3884元 ,於計算被告之婚後財產時,自應扣除前開被告婚前即有之 股票及存款。
㈡再被告婚後為興建東潤路房屋,有於100年8月29日、100年12 月6日向訴外人即被告胞弟黃金源各借款150萬元,合計借款3 00萬元,該等借款迄今均未清償,此部分自應列為被告婚後 之消極財產扣除。
㈢被告原任職於警政單位,退休後端賴退休金維持生活,原告 婚前於特種行業上班,被告因偶與友人應酬而結識原告,兩 人進而交往結婚,因兩造皆為再婚,被告年紀大原告18歲, 婚後對被告一直真心付出,兩造婚後未生育子女,又有被告 之月退俸及優惠存款利息足以維持兩造生活,原告婚後生活 極度自由。被告婚後基於夫妻間信任,將存摺、印章、信用 卡均交原告保管,由原告領取作為日常生活花費。詎料原告 婚後長期賦閒在家不耐生活單調,沈迷打麻將、賭博、玩股 票,因此盜領被告存款,在外債臺高築,致屢有債主上門催 討,被告早年退休,迄今已無謀生能力,全靠月退俸及優惠
存款利息終老,原告婚後從未工作賺取薪資,於家庭財產之 增加並無貢獻,甚至浪費財產致被告臨老仍須代償其債務, ,縱認原告有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平均分配亦顯失公 平,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
㈣另原告婚後多次盜取被告第一商銀存款,其於106年8月31日 盜領40萬元及20萬元;於106年9月29日盜領20萬元;於107年 2月5日盜領10萬元及20萬元,總計盜領110萬元,被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前開盜領之 款項,如原告有得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則被告亦以前開得對 原告主張返還之110萬元債權,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 ㈤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4月22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嗣原告於107年6月27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07 年7月23日調解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一第25頁)為證,並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 。
㈡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 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是揆諸 上開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方式為:婚後財 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 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少者得 向多者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剩餘財產多者 -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如平均分配顯失 公平,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㈢兩造雖非因判決而離婚,惟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而和解成立者,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
同等視之,且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 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 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 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準此,自應以原告起訴離婚時即 107年6月27日,作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時 點。
㈣關於原告於107年6月27日之婚後剩餘財產: 原告主張其婚後積極財產僅有郵局存款243元,業據其提出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為證,被 告雖辯稱原告應尚有其他婚後積極財產等語,然查,除原告 於第一商銀尚有存款71元,有該行2019年6月14日一埔里字 第00141號函所附之存摺存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9至1 15頁)在卷可證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尚有其他婚後積 極財產存在,本院自難採取。是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僅 有314元(計算式:郵局存款243元+第一商銀存款71元=31 4元),另原告主張其有積欠十方互助社債務92萬1800元, 另對訴外人黃千惠負有30萬元之本票債務等語,業據其提出 十方互助社借據、還款記錄及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69至175、181頁),被告就此亦無為否認之陳述,是原告 婚後之積極財產,扣除上開債務後,應為負數,原告之婚後 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算。
㈤關於被告於107年6月27日之婚後剩餘財產: ⑴原告主張被告有遠東商銀存款3718元、臺銀存款9萬6201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遠東商銀108年6月19日(108 )遠銀詢字第0001040號函所附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見本院卷二第131、139頁)、臺銀埔里分行108年2月13日 埔里營密字第10850001081號函所附存款查詢單(見本院 卷一第229至231頁)在卷可稽,被告有前開存款等婚後積 極財產,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另有第一商銀存款418萬5332元,有第一商 銀埔里分行108年3月15日一埔里字第00064號函及2019年6 月14日一埔里字第00141號函所附之存摺存款明細資料在 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卷二第89、117至130頁) ,被告雖辯稱該等款項均為其賣掉婚前股票所得,然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又縱該等存款係被告賣掉婚前股票所得, 然本院於最後計算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時,已將被告婚前 所有之股票價值扣除(詳如後⑹述),自不得再將此部分 存款認屬被告出售婚前股票所得而予以重複扣除計算,方 為合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之婚後積極財產,亦屬
可信。
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東潤路房屋,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關於系爭房屋之價值,原告請求囑託育德兩岸三地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鑑定後價值為1229萬9842元 ,被告請求另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鑑定 後農舍主體部分價值為461萬0348元、鐵皮鐵架屋部分價 值為15萬3032元,兩者鑑定結果價值相差懸殊。探究其因 ,乃因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之鑑定,係以 「收益法」為估價方法(見其鑑定報告書第29頁),而鼎 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則係以「成本法」為估價方法(見 其鑑定報告書第68頁)。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均供被告 居住使用,並無出租他人使用收益,又系爭房屋為農舍, 此由謄本記載「農業發展條例民國八十九年修正後取得農 地興建農舍」可明,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 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設定抵押權,是農舍不得與坐落之農 地分離而單獨為市場買賣、交易之標的,而系爭建物所坐 落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且為被告婚前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303頁)。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 既均供被告居住使用,並無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且系爭建 物因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為移轉,市場上流動性不高,亦難 單以建物使用收益,故以收益法之方式計算系爭房屋之價 值,顯不適當,自應採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成本法 為估價方法,較為合理。再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含有農舍主 體及鐵皮屋兩部分,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明(見本院卷三第78頁),被告辯稱鐵皮屋為其婚前所 建一節,亦據被告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第317至319頁),且原告對於鐵皮屋部分 係被告於婚前即興建一節,亦未否認,故被告所有東潤路 房屋之價值,自應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結果 ,並僅以農舍主體部分之價值461萬0348元計算。 ⑷另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有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埔里分公司108年7月11日(108)茂埔管字第4號函及108 年11月22日所提綜合庫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3 至227頁),依被告所持有該等股票之股數,乘以該等股 票於107年6月27日之收盤價計算後,被告所有之前開股票 價值總計581萬元9907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⑸是總計被告於107年6月27日之財產價值為1471萬5506元(
計算式:遠東商銀行存款3718元+臺銀存款9萬6201元+ 第一商銀存款418萬5332元+東潤路房屋461萬0348元+附 表一股票581萬9907元=1471萬5506元)。 ⑹然被告抗辯其婚前即有遠東商銀存款20萬5779元、臺銀存 款36萬4967元及7萬7378元、埔里郵局存款13萬3884元, 業據其提出台幣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灣銀行部 分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45至251頁) 為證,並有遠東商銀108年6月19日(108)遠銀詢字第000 1040號函所附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二第 131至133頁)在卷可參。另被告辯稱其婚前即有附表二所 示之股票,亦有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109 )投茂字第900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保管劃撥 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三第55至59頁)及群益金鼎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4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090000668 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19頁)在卷可稽,而該等股票於兩 造結婚前一日即98年4月21日之收盤價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亦有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函文所附收盤價資料、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1日英剛外字第109003號 函及所附收盤價資料、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 月20日函、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1日群益 金鼎股字第1090000620號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證券交 易所網站收盤價資料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三第61頁、211 至213頁、215頁、217頁、259至289頁),依被告婚前所 有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之股數,乘以該等股票於兩造結婚前 一日即98年4月21日之收盤價計算後,被告婚前所有之股 票價值總計為1048萬9936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上開 存款及股票等財產既為被告婚前所有,非被告婚後所增加 ,自應於計算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時予以扣除,扣除後,被 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為344萬3562元(計算式:被告於107 年6月27日之財產總值1471萬5506元-婚前即有之遠東商銀 存款20萬5779元-臺銀存款36萬4967元-臺銀存款7萬7378 元-郵局存款13萬3884元-婚前股票價值1048萬9936元=34 4萬3562元)。
⑺被告辯稱其有負欠訴外人黃金源300萬元,業據其提出借 據、匯出匯款帳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1頁),復經 黃金源到庭證稱:我在矽品工業上班25到27年,是矽品的 創始股東,我有很多股票,我每年繳所得稅上千萬元。在 民國100年左右,被告要蓋房子手頭上沒錢,跟我借了300 萬元,有寫借據,因為被告已經退休,只有退休金收入,
這300萬元不會影響我的生活,我跟他說可以慢慢還,當 初說以銀行最低利息來算,利息部分被告會拿現金給我, 我們沒有約定固定時間還款,如果有見面,被告就會拿利 息給我,並沒有紀錄,但會口頭上講一下大概幾個月,利 息約多少,就當面以現金交付,本金目前因為被告錢不夠 ,我之前有跟他說慢慢還,所以到目前為止本金都沒有還 。我借給被告的300萬元,是從我的玉山銀行文心分行直 接匯到被告跟我說的帳戶去,我記得分兩次,各150萬元 匯款等語,並當庭提出借據正本供本院查核(見本院卷二 第156至157頁),足證被告婚後確對黃金源負有300萬元 債務尚未清償,據此扣除後,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44 萬3562元(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344萬3562-債務300萬 元=44萬3562元)。
㈥綜上,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為0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 產為44萬3562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44萬3562元(計 算式:44萬3562元-0元=44萬3562元),原告依前揭規定 自得向被告請求雙方差額之半數即22萬1781元(計算式:44 萬3562元2=22萬1781元)。被告雖抗辯原告婚後於家庭 財產增加無貢獻,且有浪費財產情事,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等 語。惟經本院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 額僅22萬1781元,金額非高,且兩造結褵9年餘,雖原告婚 後並無工作,端賴被告之退休金維生,然兩造婚後共同生活 ,原告亦有操持家務,難認原告對家庭全然毫無貢獻,再被 告就其主張原告有浪費財產一事,並未舉證證明,縱原告投 資股票有所虧損,亦非原告所願,難認係故意浪費財產,故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仍以平均分配為適 當,被告辯稱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等語,尚非可採。 ㈦被告另抗辯原告有盜領其存款110萬元,並據此與原告請求 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主張抵銷等語,查原告曾於107年3月6 日親筆書立切結書,記載:「本人黃慧琳一時錯誤,賠掉股 票的辛苦錢,瞞著先生在外借款127萬,私自領一銀50萬, 後悔自己痛下決心不再犯…三、不再私自領老公的存款…」 等語,並有見證人在場見證,有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67頁),足證原告確有擅自提領被告第一商銀存款之 事實。惟原告所書立之前開切結書,僅坦承私自領取第一商 銀存款50萬元,被告雖主張原告盜領之金額為110萬元,然 被告所提第一商銀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等(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5頁),僅得證明有金錢提領 、轉匯之事實,然提領款項之用途為何、是否有事先徵得被 告同意,或是否在兩造約定提款供作家用之範圍內,均非無
疑,無法逕以前開取款憑條等資料即認被告盜領存款達110 萬元,故本院認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所領取之款項,應僅有原 告於前開切結書內所坦承領取之50萬元。按兩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被告第一商銀帳戶提款50萬元之行 為,業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 向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2萬67 81元,經被告以前開50萬元之債務抵銷後,已因抵銷而全數 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005萬23 67元及自家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本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自95年迄今所有股票交易明細資料( 見本院卷三第209頁),然本院前已向前開公司調閱被告自9 8年4月21日起至107年6月27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並據前開 公司以108年6月17日保結投字第1080010894號函檢附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9、73至79頁),原告未 能說明有何進一步調閱被告結婚前及離婚後股票交易明細資 料之必要,且查法律規範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就「現 存」之婚後財產而為分配,是本院審查兩造婚後財產之有無 ,皆以原告起訴離婚訴時「尚存」之婚後財產為計算之範圍 ,至被告於結婚前、離婚後,甚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股票 交易獲利或損失情形如何,均與認定被告「現存」之婚後財 產無關,該等股票交易明細資料,對本案之認定不生影響, 核無調查之必要。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亦均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一:被告於107年6月27日離婚起訴日所持有之股票及其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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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股票名稱│ 股數 │107年6月27日│ 價值 │
│ │ │ │之收盤價 │(新臺幣/元,元 │
│ │ │ │(新臺幣) │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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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集盛 │10000股 │10.45元 │10萬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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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鋼 │1000股 │23.25元 │2萬3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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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旺宏 │61200股 │43.45元 │265萬91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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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華邦電 │2000股 │18.7元 │3萬7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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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信金 │2000股 │21.9元 │4萬3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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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立衛 │3000股 │11.85元 │3萬5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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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合晶 │10000股 │61.6元 │61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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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聯電 │130697股│17.6元 │230萬02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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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581萬99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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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於婚前即98年4月21日所持有之股票及其價值┌──┬────┬────┬──────┬────────┐
│編號│股票名稱│ 股數 │98年4月21日 │ 價值 │
│ │ │ │收盤價 │(新臺幣/元,元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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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興電工│40000股 │16.50元 │66萬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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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華城電機│52500股 │35.85元 │188萬2125元 │
├──┼────┼────┼──────┼────────┤
│3 │華新 │58690股 │9.00元 │52萬8210元 │
├──┼────┼────┼──────┼────────┤
│4 │中鋼 │1360股 │26.20 │3萬56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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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聯電 │145697股│12.45 │181萬39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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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金寶 │44872股 │8.26元 │37萬06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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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華通電腦│50000股 │9.32元 │46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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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矽品精密│94股 │38.05元 │35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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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旺宏電子│164373股│13.95元 │229萬30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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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英群 │6745股 │2.09元 │1萬40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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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華邦電子│407股 │6.50元 │26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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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微星科技│10399股 │20.40元 │21萬21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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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全懋 │10499股 │11.20元 │11萬75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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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國泰金 │361股 │37.80元 │1萬36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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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信金 │1242股 │15.80元 │1萬96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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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群創 │33000股 │39.15元 │129萬1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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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立衛科技│2499股 │22.30元 │5萬57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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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力晶 │37029股 │5.53元 │20萬47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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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台半 │552股 │16.40元 │90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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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頎邦科技│20455股 │14.45元 │29萬55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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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亞太電信│20000股 │10元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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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048萬99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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