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0號
NTDM,109,金訴,10,202008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澔



      周麟 


      許嘉豪


      羅家訓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227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嘉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貳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羅家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子澔於民國108 年10月間,為牟取不法利益,邀集周麟許嘉豪羅家訓曾宥豪(另由本院拘提)等人,一同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奔馳」之成年人組成之3 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 張子澔周麟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 字第1767號、108 年度偵字第9167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82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張子澔周麟許嘉豪羅家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陳伯旻等19人,致其等因誤信而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及金額,張子澔周麟、許 嘉豪、羅家訓曾宥豪再聽從「奔馳」指示,由張子澔持「 奔馳」所交付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周麟再轉 交與許嘉豪曾宥豪張子澔並轉交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與羅家訓,並由周麟負責開車接送車手自嘉義市前往 南投縣埔里鎮取款。張子澔周麟許嘉豪羅家訓及曾宥 豪乃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款項,許嘉豪曾宥豪將提領金額交付周麟轉交張子澔羅家訓則將提領金額直接交付張子澔張子浩總和提領款 項後,再前往嘉義縣大林交流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詐騙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與「奔馳」。嗣因附表二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伯旻陳冠翔、賴錡鋒、陳文祺郭美華張沛翎曾鈺珽吳欣璇陳錦繡魏君惠劉典強蘇蕙珍、連俊 凱、張廖江秀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子澔周麟許嘉豪羅家訓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伯旻陳冠翔、賴錡鋒、陳文祺郭美華張沛翎曾鈺珽吳欣璇陳錦繡魏君惠劉典強、蘇蕙 珍、連俊凱張廖江秀華蘇欣宜楊玉燕傅喬羚、黃慧 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13 頁至115 頁、第133 頁 至134 頁、第147 頁至149 頁、第160 頁至162 頁、第169 頁至171 頁、第182 頁至185 頁、第192 頁至195 頁、第20 3 頁至204 頁、第248 頁至250 頁、第255 頁至257 頁、第 262 頁至263 頁、第271 頁至272 頁、第286 頁至288 頁、 第120 頁至122 頁、第139 頁至141 頁、第177 頁至177 頁 反面、第215 頁至217 頁)。
可可摩鐵監視器擷取照片、可可摩鐵108 年11月13至14日租 房紀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楊玉燕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7 張、蘇欣宜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蘇欣 宜身分證及郵政儲金金融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賴錡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郵政匯款申請書及存簿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4 張、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詐欺車手提款一覽表各1 份;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8 年11月提款熱點表(含提款監 視錄影擷取照片)1 份;機車租賃契約書1 份;林君儒之中 華郵政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陳伯旻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1 份;蘇欣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 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李翔勝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 份;林慧菁之中華郵政開戶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許宸毓之渣打商銀帳戶客戶資 料、交易明細1 份;陳鎮國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 易明細1 份;陳文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 份;林啟文之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客 戶帳卡明細單1 份;郭美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 份;曾珮婷之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 份;張沛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高傑霖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戶申 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 份;傅喬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網路銀 行截圖2 張;曾鈺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截圖1 張;吳欣璇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網路銀行截 圖1 張;林軒正之中華郵政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陳錦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報案三聯單1 份;許瑛芳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1 份;黃慧琳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6 份、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7 紙、 鄭弘聖之存簿內頁影本1 份;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 覆函、陳鎮國之永豐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 份;郭祉辰 之中國信託銀行、王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 ;魏君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孫筠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 份;蘇蕙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合作金庫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連俊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對話紀錄及網路銀 行截圖3 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動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 ;張廖江秀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見他卷第 19頁至24頁、第28頁、第56頁至59頁、第25頁、第32頁至34 頁、第26頁、第36頁至38頁,警卷第71頁至74頁、第76頁至 77頁、第103 頁至105 頁、第107 頁、第78頁至97頁、第10 6 頁、第108 頁至110 頁、第116 頁至119 頁、第128 頁至 129 頁、第131 頁至132 頁、第137 頁至138 頁、第143 頁 至146 頁、第155 頁至159 頁、第165 頁至168 頁、第172 頁至176 頁、第178 頁至180 頁、第186 頁至190 頁、第19 6 頁至202 頁、第205 頁至214 頁、第218 頁至235 頁、第 243 頁至247 頁、第252 頁至254 頁、第258 頁至261 頁、 第264 頁至270 頁、第273 頁至275 頁、第301 頁至302 頁 、第289 頁至292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 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 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被告張子澔周麟許嘉豪羅家訓曾宥豪參與綽號「奔馳」之成年人等其 他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告張子澔周麟許嘉豪羅家訓曾宥豪復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 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輾轉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收款,被 告張子澔周麟許嘉豪羅家訓曾宥豪所加入之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人數顯超過3 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 ,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 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 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 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 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張子澔周麟許嘉豪羅家訓曾宥豪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係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張子澔周麟許嘉豪羅家訓及曾 宥豪以如附表二所示領款過程提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其所為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以,核被告張子 澔、周麟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行為,被告許嘉豪及羅家 訓就附表二編號2 至19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嘉豪羅家訓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張子澔周麟許嘉豪羅家訓曾宥豪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許嘉豪羅家訓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 人,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 要共犯。
㈢如附表二編號1 、4 、6 、7 、9 至15、17至19所示,被告 等均有分筆提領款項之行為,但各係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之 受騙贓款之犯意而為,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 ,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張子澔周麟就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部分,被告許嘉豪羅家訓就附表二編號2 至19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許嘉豪羅家訓就附表 二編號1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 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 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張子澔周麟許嘉豪羅家訓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張子澔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94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被告張子 澔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



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子澔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張子澔周麟許嘉豪羅家訓於偵查中均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擔任車手,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認不諱前 述等情及從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進而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張子澔周麟、許嘉 豪、羅家訓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就擔任車手為一般洗 錢之犯行均已於偵審中自白。是以,就被告許嘉豪羅家訓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張子 澔、周麟許嘉豪羅家訓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各次洗 錢犯行,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另就被告張子澔部分,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張子澔周麟許嘉豪羅家訓正值青壯,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不法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共 同詐欺取財,價值觀念有所偏差,手段可議,且隱匿其詐欺 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惟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並考量被告等在詐 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獲利程度、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之損 失,兼衡被告張子澔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周麟國中肄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許嘉豪專科畢業,從事冷氣安裝,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羅家訓國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等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許嘉豪羅家訓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 ,參酌被告許嘉豪羅家訓係以擔任提領車手方式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分工與涉案程度較輕微,且被告許嘉豪及羅 家訓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受 刑執行,足使其記取教訓,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查被告張子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伊的報酬計算是若伊親自提領的,是收取提領金額的3%,若 非親自提領,則是其他車手提領金額的2%等語,依此報酬比 例計算,被告張子澔共獲得27360 元之報酬(計算式:「60 000+ 56000+20000+14000+50000+60000+100000+40000+6000 +100 +10000+40000+95000+30000+95000+11000+70000+150+ 150000+10 0000+150000+20000+29000+13000+20000 」*0.0 2+「50000* 0.03 」=27360 );被告周麟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伊只有領過1 次,就是全部車手領完之後,被告張子澔 給伊的報酬,約20000 元等語;被告許嘉豪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13、14日2 天伊都有去領,所以伊的報酬就是全部領取 款項的3%等語,則被告許嘉豪共獲得40290 元之報酬(計算



式:「60000+56000+20000+14000+50000+60000+100000+400 00+6000 +100+10000+40000+95000+30000+95000+11000+700 00+150+150000+100000+150000+20000+29000+13000+20000+ 50000 」* 0.03」=40290 );被告羅家訓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伊只有領過1 次報酬,約1000元等語,各為被告等本案 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張子澔周麟許嘉豪羅家訓用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為供本案如附表二所示等犯行所用之物,然 已由被告張子澔交回各該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扣案,此節業 經被告張子澔於審理中陳述在卷,且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客觀 財產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宣告刑 │
├──┼─────┼───────────────────────────┤
│1 │陳伯旻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即附表二│月。 │
│ │編號1 之犯│周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罪事實)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羅家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 │蘇欣宜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即附表二│月。 │
│ │編號2 之犯│周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罪事實)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羅家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 │李翔勝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即附表二│月。 │
│ │編號3 之犯│周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罪事實)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羅家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4 │陳冠翔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即附表二│月。 │
│ │編號4 之犯│周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罪事實)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羅家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5 │賴錡鋒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即附表二│月。 │
│ │編號5 之犯│周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罪事實)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羅家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6 │楊玉燕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即附表二│周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編號6 之犯│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罪事實) │羅家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7 │陳文祺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即附表二│月。 │
│ │編號7 之犯│周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罪事實)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羅家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8 │郭美華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即附表二│月。 │
│ │編號8 之犯│周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罪事實)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羅家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9 │張沛翎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即附表二│月。 │
│ │編號9 之犯│周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罪事實)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羅家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0 │傅喬羚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即附表二│周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編號10之犯│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罪事實) │羅家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1 │曾鈺珽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即附表二│月。 │
│ │編號11之犯│周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罪事實)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羅家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2 │吳欣璇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即附表二│月。 │
│ │編號12之犯│周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罪事實)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羅家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13 │陳錦繡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即附表二│周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編號13之犯│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罪事實) │羅家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4 │黃慧琳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即附表二│月。 │
│ │編號14之犯│周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罪事實)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羅家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15 │魏君惠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即附表二│周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編號15之犯│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罪事實) │羅家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6 │劉典強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即附表二│月。 │
│ │編號16之犯│周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罪事實)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羅家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7 │蘇蕙珍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即附表二│月。 │
│ │編號17之犯│周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罪事實)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