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640號
TPAA,89,判,640,200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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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四○號
  原   告 德商.斯達霍森化學纖維公司
  代 表 人 佐根.希洛羅得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台八
七訴字第五○九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以其「可吸收水性液與體液之粉狀交鏈聚合物及其製造方法與用途」係於受荷狀態下對水性液,尤其是體液具有高吸收能力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修正專利說明書,申經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發給(八六)台專(捌)○一○六七字第一二五九二二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委員不接受原告於再訴願理由書中所聲明之重點,而依照歷次審查之結果,以相同理由將本案核駁。惟本案在歷次審查中,皆遵照各級審定書之意見,提出說明或修正說明書,特別是有關於本案說明書修正之事實,惟再訴願委員完全不予採信,稱本案據表一、表二不能證明其功效。茲因本案既已進入再訴願之程序,為求爭取審查時效,不克同時向被告呈請修正,且原告亦於再訴願理由書中提及,該修正文必在審定後依法向被告提出修正。且該修正本係遵奉原處分、訴願機關之核駁理由所進行之修正,並未擴張範圍,再訴願機關當不應剝奪本案合法修正之權利,否則行政救濟又有何意義可言﹖足見再訴願駁回顯有失當,原告自難以甘服。二、被告與一再訴願機關顯對本案之表一、表二內容未能充份理解。因歷次審定結果皆稱本案之表一、表二揭示本案並未能較習知技術來得優異,且稱本案所呈送之IPER數據與該表一、表二所呈現不同;惟該表一、表二之數據內容實因撰寫之誤繕所致,其數據根據原告之查詢,係與其它實驗數據錯誤混雜而成,故原告亦針對錯誤予以更正。就熟知本案之技術者而言,該修正之數據並不難以理解,也與IPER所提供之內容相互符合,再據該國際專利審查之結果,並未提出不利本案之申明,足證本案之優異性。原告並以本案之相同申請案在歐洲、德國、美國以及日本皆順利取得專利,是本案所爭取者,僅為一合理之重審機會,審查機關不應只因一時之誤繕,即斷送了發明人長久辛苦之成果。三、被告所採用之引證案亦不能全然否定本案之特徵。因本發明除改良吸收速度和高持留容量外,尚具有在特別高的遞增荷重下之強大吸收作用(詳見說明書)。就已知之技藝而言,本發明所提到根據DE0000000 製成之產品具有在荷重下的高起始液體吸收速率,使其僅在15分鐘後即達到總容量的80,根據說明書第7頁的說明,DE0000000 的吸收性樹脂具有下述缺點,即其膨脹容量會在大於20克\平方厘米的荷重下實際地減少。根據該引證案對於在20克\平方厘米荷重下有30克\克AUL 的聚合物而言,其AUL 值在40克\平方厘米荷重下減低到15克\克,且在60



克\平方厘米荷重下減低到9 克\克。此處所列實驗數據對應於和DE0000000 相關的比較例一且這些實驗數據也都列於表一中。不過,這些聚合物就其在沒有荷重下的膨脹\吸收而言仍顯不足,且此項缺陷已為本發明所剔除。而本發明聚合物在60克\平方厘米荷重下具有19克\克之AUL 值。此值較DE0000000(9克\克)和 US5,118,719(8克\克)的聚合物所具對應的AUL 值都高出100% 。再者,本發明聚合物在無荷重膨脹下的吸收速度-於15秒和30秒之後-比DE0000000 聚合物高出約4倍以上。如說明書第7頁所提及者,在無荷重膨脹下的快速液體吸收作用對於這類聚合物在衛生物件-如尿片,以期防止其漏洩之實際用途而言,係非常重要者。而有關於 US0000000,原告要強調的是,根據此先前技藝其吸收性聚合物係由在發泡劑存在中將單體例如丙烯聚合而得的。有別於本發明超吸收性聚合物者。該已知產物並未經過表面交聯處理所處理過,所以,如在本申請案表一中的比較例二所示者,彼等聚合物不具有改良的在荷重下之吸收性,而此為衛生物件舒適地使用所需者。四、至於被告與一再訴願機關所述本案主要技術特色已在先前技藝中揭示過之議,原告希望再度強調的是,作為審查機關或其再訴願機關,必須證明先前技藝中確有察覺的暗示,可用來與引證案的講述相互吻合。本案於前再訴願理由中,即稱熟於此項技藝者不會將該等引證案組合,原因在於根據US0000000 利用含碳酸鹽的發泡劑製造超吸收性聚合物時,會導致具有比DE0000000 產物更為差的荷重下吸收作用(AUL )。所以,請於此技術不可能預期含碳酸鹽發泡劑的使用會導致顯示出具有較先前技藝所提產物改良的吸收速度、高持留容量和高遞增荷重下吸收作用等之吸收性樹脂。然而,再訴願決定書卻對此議完全漠視。所以,原告認為,再訴願決定書是不可接受的一種溯及既往式之分析結果,且對原告所呈相關議論與證據未予公平的權衡所致,故審定結果顯有不公。五、原告在所附經修改後之表一中所附加一欄,其中列出本發明實施例二至十的平均值,其為從實驗AUL 值與表二中所列無荷重膨脹值所得者。從此表明顯可知,本申請案顯示出具有改良在未荷重和荷重有兩種吸收中的吸收速度以及改良的高壓下吸收容量之性質組合。基於本發明聚合物所具相閞性質的整體組合明顯地優於DE0000000 和US0000000 所得聚合物的相同性質組合之事實,本申請案因而獲得美國、德國、歐洲與日本的審查機關准予專利。六、綜上所述,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可吸收水性液與體液之粉狀交鏈聚合物及其製造方法及用途」,所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可吸收水、水性液、尤其是可吸收體液之粉狀水膨脹性交鏈聚合物,其係由(a)55-99.9 重量經過聚合、呈不飽和且可以聚合的含酸基單體,該等單體係呈中和程度至少莫耳之鹽類,(b)0-40重量經過聚合的不飽和單體,此等單體可與(a)項單體共聚合,(c)0.1-5.0 重量之至少一交鏈劑,及(d)0-30重量之水溶性聚合物,而(a)至(b)項共計100 重量百分比,其特徵在於該聚合物在60g/c㎡ 負荷下對0.9%NaCl溶液的吸收能力為至12g/g 聚合物。所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聚合物為由前述第1項之(a)、(b)、(c)、(d)等成份所形成,其特徵在於(a)項之鹽類係選自一群包括含有Li、Na、K、Cs、Rb 、銨離子、一級、二級、與三級甲基銨離子等陽離子,這些離子在單體裡可單獨存在或合併存在,在聚合反應之前將相對於聚合物量為0.1-5.0 重量以二氧化碳為主的發泡劑加入單體裡,而聚合物則經過乾燥並將一種或數種對其二級表面交鏈具有反應性之化合物或其溶液或懸浮液加入再加熱至100-300℃ 。所請申



請專利範圍第9項為一種製備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中任一項聚合物之方法。二、有關所稱本案說明書實例一及八分別在60g/c㎡ 負荷下對百分之0.9NaCl 溶液之吸收能力為8g/g聚合物,11g/g 聚合物,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至少12g/g 聚合物相矛盾,係因繕打作業疏失所致,本案表一及二已分別修正於訴願書附件云云,經查訴願書並無此附件,且原告於再訴願時所附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並未經本局於原處分時審查。三、DE 0000000(WO 00-00000、USP 0000000)所揭示為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a)、(b)、(c)、(d)完全相同之成份與比例,見該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4項,原告謂本案特徵在於該第1項中(a)、(b)、(c)、(d)成份所形成之聚合物於60g/c㎡ 負荷下對0.9%NaCl溶液的吸收能力為至少 12g/g聚合物,惟不願將達此功能且異於前案之技術揭露,即其成份(a)、(b)、(c)、(d)所形成的聚合物中成份(a)之使用有改進功效且異於前案之鹽離子種類及發泡劑等並未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界定,而就前案與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a)、(b)、(c)、(d)成份完全相同,其可產製具相同功能性之聚合物乃無庸置疑,兩者之專利範圍並無法完全區分,本局曾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函請原告於申請專利範圍各獨立項中依實例所能合理支持且具改進效果的發泡劑及鹽離子種類加以界定,即於獨立項中載明本案之構成及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等。原告稱在歷次審查中皆導照審查意見修正,經查並非事實,而相反的原告僅申復指稱本案在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中即詳細敍述本案之具有改進功效且異於前案之鹽類及發泡劑,故其專利範圍並不與前案相抵觸,惟此觀念顯有錯誤,依據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並非於附屬項中才界定,本局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並未揭露本案之技術特徵,即欲達在60g/c㎡ 負荷下對0.9%NaCl溶液的吸收能力為至少12g/g 聚合物所使用之方法,如成份(a)、(b)、(c)及(d)所形成的聚合物中成份(a)之使用有改進功效且異於前案之鹽類種類及發泡劑等並未揭露,以此作為核駁理由並無違誤,原告幾經本局初、再審之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告知,仍未依限修正其申請專利範圍各獨立項,使能具本案之技術特徵,載明其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且與前案有所區分,自不符合專利法之規定。四、又本案除成份(a)、(b)、(c)、(d)揭示於前述DE 0000000案外,另所使用之發泡劑在此領域亦為USP 0000000 號案所揭示,該案所強調的為以含碳酸鹽為發泡劑之超吸收體共聚物,DE 0000000則強調以(a)、(b)、(c)、(d)成份所形成之聚合物,故熟習此項技藝人士將此二案之技術特點結合乃屬易於推知的,即該二案已揭示本案之主要技術特徵。而原告不願刪除與前案重疊之部份及界定在實例所能合理支持且具改進功效的範圍內,則與習知技藝無法完全區分,故本局要求原告修正其申請專利範圍使本案構成及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與前案能有所區分並無不妥,亦無違專利法之規定。且既然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DE 0000000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無法完全區分,且未載明其構成及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與前案比較並無進步之處,又其所界定之範圍不願限在有實例可合理支持且具改進功效的範圍內,則其與習知技藝亦無法完全區分,習知技藝已揭示本案之主要技術特徵,如由成份(a)、(b)、(c)、(d)所形成之聚合物及發泡劑之使用等,故其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至為明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復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復為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以其「可吸收水性液與體液之粉狀交鏈聚合物及其製造方法與用途」係於受荷狀態下對水性液,尤其是體液具有高吸收能力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修正專利說明書,申經再審查結果,被告以本案由(a)五十五至九十九.九重量百分比經過聚合呈不飽和且可聚合之含酸基單體,該單體係呈中和程度至少百分之五十莫耳之鹽類;(b)○至四十重量百分比經過聚合之可與(a)共聚合之不飽和單體;(c)○.一至五.○重量百分比交鏈劑及(d)○至三十重量百分比水溶性聚合物等物質所形成,具有在60g/c㎡ 負荷下對百分之○.九NaCl溶液之吸收能力為至少12g/g 聚合物,其方法為利用(a)之鹽類之離子種類及二氧化碳為主之發泡劑等。惟查DE 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已揭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成分(a)、(b)、(c)及(d)所形成之聚合物,引證一成分(a)亦中和成鹽類,如鈉鹽等。US5,118,719 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亦揭示使用碳酸鹽以產生二氧化碳之發泡劑。本案主要技術特徵已揭示於引證諸案。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並未揭露本案欲達在60g/c㎡ 負荷下對百分之○.九NaCl溶液之吸收能力為至少12g/g 聚合物所使用之方法,如成份(a)、(b)、(c)及(d)所形成之聚合物中成分(a)之使用有改進功效且異於引證案之鹽類種類發泡劑等之技術特徵。申請專利範圍第七項及第九項並未刪除與引證案重疊部分及限在實施例所能支持且具改進效果之範圍內,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仍應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為昭慎重,乃將本案申請卷,訴願理由書、被告答辯書及附件乙份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查,其審查意見略謂:「⒈本訴願案之第一項理由認為中標局在初審及再審分別引用不同之專利,前者為DE 0000000(對應USP 0000000),後者為USP 0000000,但卻均以相同之理由核駁顯有不當,然依據中標局之意見,則認為其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之重疊部分應予刪除,僅能就實施例可支持之改進效果部分,敍述其技術特徵及實施方法部分請求,在初審階段指出,其申請範圍第一項,幾乎與引證案USP 5,409,771 之專利範圍相同,唯一差別乃是訴願人加入功能評估敍述,它如何獲致此一作用之技術內容未見敍述,因此,不具新穎性,在再審階段,又加入引證USP 5,118,719 及前引證案予USP 5,409,771 ,已明確指出請求第7、9項之內容也幾乎與5,118,719 相同,因此,兩審查均引用相同理由要求刪除重疊部分並無不當。⒉訴願之第二項理由,認為它雖是將USP 5,118,719及USP 5,409,771相合併,但自認可以解決吸收體之超耐高壓吸水特性問題,因此,仍應可獲得專利,然中標局以訴願人是將兩合併之專利部分,分別當成兩獨立事項請求,而未能就其合併之效果技術特徵,寫成一合併之獨立請求項,未能與前述之引證案區分其技藝,此亦無法合乎專利法之規定。⒊訴願人之第3點理由認為它之專利請求項可以與前案重疊,再以附屬項之說明來與重疊之前案區別,此種論點則是期期不可,因獨立項之範圍



乃是不可侵犯,若它與前引證案完全重疊,則應視為相同之發明自不具新穎性,此也是中標局一再要求重疊部分刪除之理由。再就訴願人所強調之改進功效乙節,事實上刪除經詳細審閱其說明書可以發現其功效並未一定比USP 5,409,771 為佳,見說明書p.17~19。~H;
UPS 5,409,771 實施例
1 2 3 4 5 8
AUL 20g/c㎡ 00 00 00 00 00 00 00 00g/c㎡ 00 00 00 00 00 00 00
00g/c㎡ 0 0 00 00 00 00 00
AV 15秒 2 3 3
30秒 4 6 10
1分鐘 9 11 17 ~V;
此部份正如PCT Article 6 所指摘的矛盾處,這也是中標局要求其界定離子種類之理由所在。至於其是否取得歐洲專利乙節,非本訴願階段所應予審究。⒋中標局認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顯然無法與DE 0000000之專利範圍區分,且未載明其構成及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與前案比較並無進步之處,且所界定之範圍又不能限定在實施例可合理支持具改進功效範圍內,與習知技藝無法區分,因此依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⒌綜上所述,本訴願案無理由,應予駁回。」有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可稽。此項審查意見,具有鑑定性質,客觀公正,足堪採信。原告主張,本案顯示出具有改良在未荷重和荷重兩種情況下的吸收速度以及改良的高壓下吸收容量之性質組合,明顯的優於引證一與引證二云云,揆諸上開審查意見,並不足採。又原告所稱本案說明書實例一及八分別在60g/c㎡ 負荷下對百分之○.九NaCl溶液之吸收能力為8g/g聚合物、11g/g 聚合物,核與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至少12g/g 聚合物相矛盾,係因繕打作業疏失所致,本案表一及二已分別修正於訴願書附件云云,經再訴願卷附經濟部再訴願答辯書查復本件訴願書並無此附件。至原告於再訴願時所附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其未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即非再訴願程序及本件行政訴訟所得審究,均併予指明。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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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斯達霍森化學纖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