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宏
王勤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氬焊機、手提砂輪機、電動鑽孔機各貳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勤目無罪。
事 實
一、王順宏於108年4月25日4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草屯鎮博愛路與新豐路口處,以委託王勤 目搬運裝潢工具為由,與王勤目相約於該處,並由不知情之 王勤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 )於上址搭載王順宏後,王順宏遂指引王勤目駕駛本案車輛 至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1107巷30弄及碧峰路192 巷交岔路口 處等候;王順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獨自下車前往碧山路1107巷90弄68號新建住宅工地內,徒手 竊取李中元所有放置工地內之氬焊機、手提砂輪機、電動鑽 孔機各2台(下合稱本案遭竊工具,共計值新臺幣【下同】5 萬5 仟元)得手後,王順宏再獨自將本案遭竊之工具搬運至 本案車輛後,王勤目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王順宏離開現場。 嗣經李中元查覺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中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順宏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0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 認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順宏固坦 承,其於案發時間,確與王勤目相約在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 與新豐交岔路口後,並委託王勤目駕駛本案車輛至草屯鎮碧 山路1107巷30弄及碧峰路192 巷交岔路口搬運裝潢工具後, 再搭乘王勤目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當日所搬走之裝潢工具,是一位 過去做散工的老闆,委託其搬運的,並給予2 仟元之對價云 云;惟查: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李中元於警詢時之指訴:「我在108年4月 24日17時30分左右,將我在草屯鎮碧山路1107巷90弄68號 工地內施工的用具放置在該處頂樓,然後下班離開工地; ;在隔天(25日)早上8 時左右發現我所放置的機具都不 見,疑似遭人竊取,所以我打110 專線報案。遭竊盜氬銲 機2台、手提砂輪機2台、電動鑽孔機2 台」等語明確(見 警卷第10頁),又被告王順宏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確於案發地點周邊搬運裝潢工具等情,此經證人即共同 被告王勤目及被告王順宏分別均供承在卷,復有現場監視 器照片 10 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13-17 頁);是依告 訴人前揭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置放於工地內之本案 遭竊工具之失竊時間,係於109年4月24日17時30分至翌日 8 時許,互核現場監視器照片及被告自承之情節,該段期 間內之深夜時分即109年4月25日凌晨4 時許僅有被告於該 處搬運裝潢工具,而本案遭竊工具之失竊情節,與被告前 揭搬運裝潢行為,二者間具有時間、空間之緊密關連性, 實堪認本案遭竊工具為被告所竊取;再者,以搬運裝潢工 具作業之常態,多半為一般工作時間,甚少於深夜凌晨時 分搬運或作業,被告於案發時間凌晨4 時許為搬運裝潢工 具等情,顯然不合於經驗法則,則益徵被告係利用凌晨無 人出入本案工地之際,竊取本案遭竊工具等情甚明,是此 部分犯罪事實,實堪認定。
(二)另被告辯以,其當日所取走之工具,是一位過去做散工的 老闆,委其搬運的,並取得 2 仟元之對價云云;然依被 告王順宏於審理中自陳,其不知悉該名散工老闆的聯絡方 式及名字,而所搬運裝潢工具係於 109 年 4 月 25 日搬 運至臺中市干城車站旁之跳蚤市場,並交予散工老闆之師
傅,而該師傅之名字、聯絡方式亦非其所知悉等語(見本 院卷第 97 頁),依被告王順宏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除 由不知名、不知聯絡方式之人委託其搬運外,被告王順宏 尚將所搬運裝潢工具交付予不知名、不知聯絡方式之人, ,則被告王順宏接受全然不知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之人委 託搬運裝潢工具等節,已顯然悖於社會常態,又倘真為搬 運他人委託之工具,豈會不知搬運後欲交付物品對象之聯 絡方式,則前開被告王順宏之陳述,其憑信性已顯屬有疑 ;再者,經本院訊問被告王順宏本件受委託搬運工具之工 作內容與報酬等事,被告復陳述以,該裝潢工具先由散工 老闆與其共同藏放於案發地點附近之草叢中,而其自 109 年4月24日18時許起在藏放地點守候到翌日凌晨4時許,再 搬至本案車輛上,而其自散工老闆處所收受之2 仟元,已 全數交付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勤目作為運費,故此次搬運 工作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 頁),依被 告王順宏前開證述情節,其受不熟悉人之委託搬運工具, 而工作時間長達近12小時之久,而其均未取得任何工作報 酬,已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況一般委託搬運裝潢工具之習 慣,甚少會將有價值之裝潢工具,任意藏放於路邊之草叢 中,此部分之情節亦不甚合理;末以,經本院於109年8月 11日審理程序中,所提示案發地點周邊Google地圖(見本 院卷第139 頁)所示,可知由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勤目所駕 駛本案車輛於案發時間,係停放在距離被告王順宏所供稱 藏放地點約120 公尺處,依一般搬運作業之習慣,本會將 用以載運重物之車輛停放於欲搬運物品旁,以縮短搬運物 品之時間、勞力,然被告王順宏卻係指示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勤目,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距離欲搬運之工具處120 公尺 後,再以人力徒手搬運有相當重量及體積之裝潢工具,亦 非合於一般搬運作業之常態;又觀諸被告王順宏前揭辯稱 之情節,除均明顯悖於常情外,而其前開辯稱亦欠缺相關 事證以佐,是被告王順宏所辯,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順宏所辯核屬諉責矯飾之詞,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順宏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順宏於本案行為後, 刑法第 320 條規定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 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 31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原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伍佰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 30 倍) ,修正後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伍拾萬元以下罰金。」(前開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 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 定之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王順宏,則被告王順宏就 本案竊盜犯行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規定。
(二)核被告王順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易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終結,嗣經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9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嗣其入監服刑,而於106年7月8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是被告王順宏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王順宏前案 為故意犯竊盜罪,且與前案犯罪情節甚為雷同,並無因加 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順宏正值青壯年,不 循正途獲取所需,以不正手段竊取他人之生財工具,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 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且於本案犯行後未能正視己 非,仍執詞矯飾否認,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非佳 ,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等家庭生活狀 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 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王順宏所竊得之本案遭竊工具,均為被告王順宏犯罪 所得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勤目與被告王順宏,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5日4 時許, 由被告王勤目駕駛其所有之本案車輛搭載被告王順宏後,二 人共同前往南投縣○○鎮○○路 0000 巷 00 弄 00 號新建 住宅工地內,一同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工地內本案遭竊工具 得手後,而離開現場;因認被告王勤目與被告王順宏,共同 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勤目涉犯之本案竊盜罪嫌,無非係以監視 器影像照片20幀、現場照片4 幀、車牌AJU-8376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件(見警卷第13-24 、26頁)為其主要論據;然 訊據被告王勤目固坦承,其因被告王順宏之委託,故於案發 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1107巷30弄及碧 峰路192 巷交岔路口處等候,並待被告王順宏載運裝潢工具 後,搭載被告王順宏離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前開公訴意 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並辯稱:被告王順宏以2 仟元之代價, 委託其搬運裝潢工具,其並未下車搬運工具,且亦不知悉該 工具非為被告王順宏所有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 件,倘對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 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順宏於偵查時、審理
中分別證述以:「(問:王勤目說你是自己去工地搬東西 上車的?)答:是我自己搬的,他沒有幫我搬..」、「.. 是我找王勤目過來的,所以才給王勤目2 仟元..」、「( 問:通知王勤目時,有無說要載運什麼物品?)答:..我 說我要請他幫忙載一些東西去臺中,我忘記我跟他講些什 麼..」、「(問:為何要將物品載往臺中市干城車站旁得 跳蚤市場?)答:我有跟王勤目說東西是要交給別人的」 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98、99頁),與被告 王勤目所辯情節大抵相符,是互核前揭證詞,被告王勤目 係因被告王順宏委託其搬運物品方至工地附近等待,依前 揭事證,實無從認定被告王勤目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順宏 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王勤目於案發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載運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順宏所搬運之工具等情,此本為被告王 勤目所不爭執,且依現場監視器照片所示被告王勤目並未 下車搬運工具;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順宏於案發時、地將 本案遭竊工具以徒手搬離碧山路1107巷90弄68號新建住宅 工地時,依竊取地點、時間為無人居住之工地及深夜時分 ,堪認被告王順宏於搬運離開工地之際,對於本案遭竊工 具已建立穩固之持有,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順宏之於搬 運上本案車輛前,本案竊盜犯行已遂行完成,則被告王勤 目以本案車輛載運工具之行為,即難認為竊盜犯行之分擔 ;基上,均難認被告王勤目有何行為分擔,且依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順宏之證詞,亦無從認定二人於案發前有何竊盜 之犯意聯絡,是依上開說明意旨,自難僅憑被告王勤目有 駕駛本案車輛至案發地點之事實,而遽認被告王勤目共同 涉犯本案竊盜犯行。
(二)又按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間,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之 事實並非同一,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勤目雖坦承駕駛本 案車輛載運本案遭竊物品,惟被告王勤目此部分行為,僅 可能使其涉犯搬運贓物罪嫌,而搬運贓物之可能原因本非 僅竊盜一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實難 驟認被告王勤目係基竊盜之犯意而搬運本案遭竊工具,而 遽認其涉有共同竊盜犯行,且依前開說明意旨,搬運贓物 之犯行,亦非本院所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自無從審酌 之,則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 於被告王勤目有此部分被訴共同竊盜犯行之蓋然心證:而 被告王勤目是否另涉犯搬運贓物罪,非屬本院得變更起訴 法條之範疇,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 信被告王勤目有此部分被訴共同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意旨,且本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