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三六號
再 審原 告 優乃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八十七
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委由立揆報關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ABIES WOOD SAWN (進口報單第AA\八五\七一五一\○○○五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四四○七‧一○‧九○‧九○-一號,零稅率,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三五三、一二○元。再審被告以系爭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再審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再審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將貨物處分沒入,並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五三、一二○元。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對於行政法院已確定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著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曾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森林科該禁止進口規定之承辦人員蕭英倫查詢時,渠表示杉木中所禁止進口的木材,僅福州杉一種,其他杉木均可以進口,並曾請求原審傳訊其出庭作證,且有對話錄音帶可憑。準此,證人蕭英倫自屬本案之關鍵重要證人,上開對話錄音帶自屬本案重要之關鍵證物,惟原審對上開重要證物僅草率謂核無必要(見原判決理由第五五行),是上開重要證物自屬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原審自難謂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違法,故再審原告對原判決,自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二、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著有明文。又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原審僅以台大森林系王松永教授所為不盡不實之初鑑鑑定報告為唯一論據,其僅憑肉眼判定及系爭貨物有濃厚香味及年輪不明顯即認定系爭貨物即為列管之大陸福杉,此種鑑定方式及台大森林系王松永教授親口對再審原告敘明該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並非推測之詞,此即為再審原告一再要求再審被告機關及原審將系爭貨物再送覆鑑之原因所在,然原審竟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自難謂無判決違背法令,亦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初鑑鑑定報告(八十五年森字第六三號)既未載明鑑定之方式,亦未載明鑑定為大陸福杉之理由,此初鑑鑑定報告自顯有疑義,是王松永教授自為本案之關鍵重要證人,為明事證自有傳訊之必要,惟原審僅草率謂核無必要等語(原判決第七頁第十行),並未於判決理由欄敘明不予傳訊之理由,原判決所為即難謂為適法。三、另按系爭貨物在大陸稱灰杉,在台灣又稱白皇油杉、白葉杉(學名C.Lanceoiata CV giauca)因生長訊速,故材質疏鬆。而福杉在大陸又
稱黃杉,學名C.Lanceolata CV lanceolata)因生長緩慢,故材質較堅實,又系爭貨物(灰杉)材質比較軟,指甲很容易插進;比重小,纖維疏鬆,節小而密集,沒有結晶,而福杉硬度高,指甲插不進;且比重大,纖維密實;節大而疏,且鋸開以後,次日有很多結晶,上述物理現象則為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只要稍作比較分析即可明瞭真相,以資認定。由於台大森林系權威鑑定機構並未依系爭貨物(灰杉)之外貌、材質、物理性及生長情況等特徵進行實物鑑定,是其鑑定報告其公正性、準確性可議,自不得作為再審被告機關論科罰鍰之唯一證據,惟原審竟未察,僅憑上開不盡不實之初鑑鑑定報告,即逕行認定再審原告有何虛報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自嫌率斷,且與經驗法則有違,是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故原審所為自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四、又上該顯有疑義鑑定報告,原審既應依職權調查其他再審原告所提出有利於渠之證據,作為判決之基礎。是故,揆諸證據法則國立屏東技術學院所提供之試驗報告未嘗不可作為本案之佐證(按其取樣乃採自本案之系爭貨物),原審自不得侷限於試驗報告上記載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訴訟之用等字眼,既未經調查亦未敘明理由草率認定其證據力薄弱,如以此作認定標準,則海關之鑑定報告亦同樣僅供參考,但卻作為認定之唯一依據,相同情況,卻作不同處理,既難謂適法,屏東技術學院報告之試驗日期為⒋⒏,僅作為證明之用,而非為訴訟而預備,乃因行政機關不複鑑,促使商民從實際到貨中取樣送驗,以茲證明系爭貨物並非福州杉,然行政機關以一紙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訴訟之用的鑑定報告為唯一證據,以該鑑定報告(森字第六三號函)處分再審原告兩案(AA\七一五一\○○○五,AA\八五\七一六五\○一三三)可謂證據力薄弱,反觀再審原告檢附之強而有力其它相關之產地證明,船運公司證明,學術資料等皆可裝訂成冊,並且均證明再審原告來貨並非福州杉,但原審及再審被告卻理所當然之不採信,查任何學術機構之鑑定報告均有上述文字,包括再審被告機關處分之唯一依據森字第六三號也同樣有此文字,以原審以錯誤邏輯之認定,則再審被告機關之鑑定報告證據力亦自屬如此薄弱,為何原審卻引用作為駁回再審原告之唯一證物?足證原審論事判定存在雙重標準及重大違誤。況查另案覆鑑之物與本案系爭貨物係出於同一產地之相同貨物,自得為本案之佐證甚明,又上開另案覆鑑鑑定報告係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送鑑,並非再審原告自行檢樣送鑑自稱系爭貨物為灰杉,是原審顯然認定事實有誤,且恣意以臆測之詞推定再審原告有何逃避管制違章情事,渠所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五、又查海關對扣關貨物,應執行會同取樣,再送驗之程序嚴謹,對其所扣不同報單之兩案當遵循同樣程序,兩案必須分別取樣送驗,而今再審被告基隆關稅局以同一份初鑑報告草率處分兩案,即報單AA\八五\七一五一\○○○五與報單AA\八五\七一六五\○一三三共同使用森字第六三號之初鑑報告,其程序顯然重大違法,其程序之公正性,取樣之合法性,原審絲毫未予查證,此乃重大違法,並且亦僅以再審被告提出之唯一證物初鑑報告,為判決之唯一依據,反觀再審原告提供高雄關稅局送財政部指定之權威鑑定機構,台大森林系系爭貨物作成之複鑑報告為佐證,其公正性、準確性自無庸置疑,並鑑定是以科學方法細胞切片及顯微照像對貨物作實質鑑定,鈞院卻稱自行檢樣自不足採,其論事顯有重大錯誤及判定存在雙重標準,原審對再審被告機關處分本案之唯一依據何其寬鬆,而對再審原告所提供之證物卻漏而不查,實令再審原告難以甘服。六、依原審判決書提出據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其
意旨為有關疑似大陸物品處理應如何「確認」非大陸物品,屬於此類之查核重點在於對貨品本身作實質之認定或鑑定,而非核憑文件審核。法規即是如此何以基隆關稅局扣關兩案,卻僅以一份鑑定報告論處,其處分行為不正是未對貨品本身作實質鑑定僅止核憑文件審核,以一份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訴訟之用之鑑定報告處分兩件不同的案件。再論實質鑑定,即為鑑定必定有其科學方法及實驗過程作為其結論之證據,以現有之三份鑑定報告之不同可分辨那一份鑑定報告是有對貨物作實質檢驗,原審均有證在卷足憑,又依三份學術單位針對再審原告進口遭扣關之木材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比較:A.初鑑報告:台大森林系森字第號函:全文明顯未就木材實質之鑑定,僅以一句話概括說明鑑定結果以肉眼和嗅覺來判定木材,並未作實質之科學鑑定,包括鑑定當事人王松永教授均表明只有聞味道看紋路,未有任何科學求證及實驗過程。B.屏東技術學院屏技林產字第Wf00000000試驗報告:述明系爭貨物之物理性質與鑑定之事實來判定再審原告木材與福杉明顯不同,以細胞切片,新鋸木材之結晶,春秋材之變化來判定,並且受驗木材由報關行和再審原告人員取樣。C.複鑑報告:台大森林系木材物理研究室0000000試驗報告書:由再審原告進口之同一產品之同一種木材,被高雄關稅局扣關(BC\八五R八二三\○○○三)經行政異議程序,高雄關稅局同意將系爭貨物送交台大森林系複鑑,該復鑑報告不但對木材物理性質,細胞分析提出事實說明,並附顯微照像之細胞組織照片六張,清楚證明系爭貨物不是福杉,是灰杉。貨物既來自同一產區,同時安排裝運,同樣被扣關,同樣送鑑定,但基隆海關不顧商民權益,堅持不送複鑑,再審原告只得提出推翻初鑑報告之強而有力複鑑報告,何以不為採信?退一萬步說,原審對有充份理由之再審原告之證據,存有疑慮,當可再送台大複鑑,究竟系爭貨物為灰杉,亦或福杉?原審捨此不為,顯有重大疏忽。七、再審原告另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九號),在同批貨物相繼被高雄及基隆關稅局扣關,共三案七個四十呎貨櫃,其中高雄案再審原告負責人以懲治條例被移送高地院偵查,期間多次出庭陳述並要求調查證據,不起訴書中明確判定系爭木材非經濟部禁止自大陸輸入之福杉,再審原告乃依法進口,法院檢察官採用複鑑報告推翻初鑑報告,足證法院開庭審訊,經調查證據之嚴謹過程,使得事實彰顯,並依法作出此處分,原審自當有利人民不起訴處分為之,但其卻未為之。八、再按行政裁量是公權力之行使,倘有違反法令誤認事實,違法目的、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等情形之一者,揆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仍不失為違法。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八一一號判決著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所制定之規章,其生效期間,本身亦受規章之羈束,乃當然之法理,無關裁量權之行使,縱使與裁量有關,行政機關亦不得任意改變向來之行為方式,致有損人民之信任感,此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公正原則等,同屬裁量處分應遵守之基本法律原則。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即於其頒佈之工業產品-不准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中明白規定所禁止進口之大陸杉木僅「福杉」一種,係採負面表列,而非禁止所有大陸杉木屬木材進口,此法令規定甚為明確,並無疑義。經查二次覆鑑之貨物與本案貨物係出於同一產地之相同貨物(本案貨物同係向廣東省韶關市始興縣華林竹木加工廠購買)(見原始產地證明書,如證物二),因而上該覆鑑(試驗編號0000000號試驗報告書)自可為本案佐證,惟原審不但罔顧現行法令採「負面表列」之規定,更將上開覆鑑試驗報告書及產地證明此等關鍵證物棄而不問,是原審所
為顯然有違反法令誤認事實等情,故自難謂原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九、另按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為不同之處理,就相同事件為不同之處理,或就不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即違反平等原則。又按行政機關所制定之規定,其生效期間,本身亦受規章之羈束,乃當然之法理,無關裁量權之行使,縱使與裁量有關,行政機關亦不得任意改變向來之行為方式,致有損人民之信任感,此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公正原則等,同屬裁量處分應遵守之基本法律原則。查再審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以前數度進口與系爭貨物出自同一產地之相同貨物(均是灰杉)均順通關,惟同樣貨物(均是灰杉)申報進口前後竟遭再審被告機關完全不同之處分及待遇,亦即同樣的事務卻作不同之處理,一舉數措,顯失衡平(平等)原則,自難謂原判決無判決違背法令,亦即原審所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再審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自與系爭貨物相同產地進口相同貨物(均為灰杉),另亦遭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予以扣關,惟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將相同貨物送財政部所指定同一權威鑑定機構(台灣大學森林系)覆鑑鑑定結果該貨物為灰杉(按覆鑑文號為高便進字第○七九七號),由於上開覆鑑係採用極精密科學方法細胞切片分析,且二批相同貨物均來自同一產地,該覆鑑鑑定報告自可據採為佐證,惟原審竟昧於來自同一產地相同貨物所為覆鑑可信度較高之鑑定報告(覆鑑文為高便進字第○七九七號)之事實,而擅以不盡不實之初鑑鑑定報告為判決之基礎,是原審所為自有違平等原則及證據法則,亦即判決違背法令,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十、又查木材板材(WOOD SAWN)全為零稅率之項目,蓋不論灰杉板材(GLAUCAWOOD SAWN)或冷杉板材(ABIES WOOD SAWN)均非管制物品,故均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罰則,且縱有違章情事,亦應屬於免罰或適用同法第三十條較輕微罰鍰之範圍至為明顯。準此以觀,上開海關及報關行操作準則之法令規定自屬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且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然而原審竟枉顧上開法令規定,恣意羅織事實,以主觀上臆測推斷之詞擅認再審原告有何虛報貨名之事實,並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遂而為駁回再審原告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於法自有未合。十一、末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而行政罰應以違反行政上作為、不作為義務者為處罰對象,原處分機關主張被處分人違反義務者,在行政訴訟程序即應由該處分機關亦即再審被告機關負舉證責任。詎再審被告機關既主張再審原告違反作為義務,渠對此利己之事實,在行政訴訟程序即應由再審被告機關負舉證責任,惟再審被告機關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渠於原審之空言主張自屬無據,然而原審未察竟一味要求再審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審所為自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事。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系爭貨物係由再審原告委託之報關人共同與再審被告機關驗貨人員取具代表性貨樣,送請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鑑定,經以(八五)森字第六三號函復鑑定結果係「大陸福杉」。查再審被告機關「基隆關稅局進口組委託試驗便函」基進試字第八五一一三號函,載明樣品號碼第三八○七二四號,樣品送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鑑定,該項貨樣係經再審原告所委託報關人(自可代表再審原告)會同取樣之樣品;又委託試驗便函字號明載於(八五)森字第六三號鑑定報告,且貨樣號碼於進口報單背面黏附之「基隆關稅局進口貨樣收據」可稽,有關取樣及送鑑定
之貨樣均無瑕疵,再審被告機關依據學術研究權威機構鑑定結果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二、再審被告對進口貨物之查驗認定係以實際到貨為準,系案貨物由權威鑑定機構台灣大學森林系鑑定係福杉,其公正性、準確性及權威性自無庸置疑。再審原告稱國立屏東技術學院之試驗報告取樣乃採自本案之系爭貨物,查系爭貨物現為再審被告機關扣押中,再審原告如何取自系爭貨物之貨樣送鑑,再審原告所稱顯係不實之詞,其鑑定報告自不能為佐證之證物,至於高雄關稅局覆鑑結果與本案無關,自不能採信。再查鑑定報告第(八五)森系第六三號,係再審被告機關以不同之「基隆關稅局進口組委託試驗便函」委請鑑定機構鑑定,鑑定機構以同一鑑定報告函復鑑定結果,再審原告稱以一紙鑑定報告處分再審原告兩案,顯係誤解。三、再審被告機關對進口貨物之查驗認定係以實際到貨為準,再審被告稱前曾進口系爭貨物相同之貨物均未遭扣關,乃屬其各該項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不能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且依據實際到貨取樣送鑑定,並依據鑑定結果處分,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違「平等原則」、「證據法則」。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機關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當事人對之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委由立揆報關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ABIES WOOD SAWN (進口報單第AA\八五\七一五一\○○○五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四四○七‧一○‧九○‧九○-一號,零稅率,完稅價格三五三、一二○元。經再審原告委託之報關人員與再審被告驗貨人員共同取具代表性貨樣送請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鑑定,該系以森字第六三號函復鑑定係大陸福杉,有該系上開鑑定函附原處分足稽,系爭來貨為大陸福杉(CHINA FIR )應歸屬進口稅則第四四○七‧一○‧九○‧一八-○號,零稅率,完稅價格三五三、一二○元。因系爭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再審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再審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將貨物處分沒入,並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五三、一二○元。
三、本院前審以:本件系爭貨品經再審被告會同再審原告代表報關人員共同取樣,送請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鑑定屬大陸福杉之事實,俱見前開說明。且依原處分附該系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森字第六三號函,並未載明本件鑑定之方式,則再審原告主張該系僅依肉眼目為鑑定,應再以細胞切片覆鑑始為合理,無非係其推測之詞。另再審原告稱該系曾鑑定相同貨品屬灰杉等情,並提出試驗編號0000000號試驗報告書在為證,惟再審原告自承上開試驗報告係就其八十五年十月間進口貨物
所作之鑑定,而非本件系爭貨品之鑑定,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證物。另再審原告提出與蕭英倫間之對話錄音帶(含譯文),亦僅提及大陸福杉受間接進口管制,不得進口,與本件再審被告處理並無不合。從而,再審原告申請本院訊問國立台灣大學森林系負責鑑定工作之王松永教授,及與其對話之農委會人員蕭英倫,核無必要。及再審原告雖提出國立屏東技術學院試驗報告,以證明系爭貨品與大陸福杉不同,惟由該報告內容,尚無法證明其鑑定樣本即本件系爭貨品,況該學院特別強調其所作之試驗報告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訴訟之用,足證其證據力甚為薄弱,本院前審認該試驗報告不足為本件再審原告有利之證物。而再審被告對進口貨物之查驗認定係以實際到貨為準,其依據鑑定結果予以處分,並無擴大解釋鑑定報告之情事。且再審原告原申報貨名ABIES WOODSAWN為「冷杉」,屬「松科」與再審原告所稱為「灰杉」顯有不符,來貨經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鑑定為大陸福杉,俱見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虛報貨名至為明顯。再審被告所為處分,無違法規不溯及既往及從新從優兩原則。而其對進口貨物之查驗認定係以實際到貨為準,依據實際到貨取樣送鑑定,並依據鑑定結果處分,亦無不妥,即無逾越權限,違反誠信原則,因而維持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駁回原告之起訴,經核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其無首揭說明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四、再審原告雖以本院前審僅以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王松永教授所為不盡確實之初鑑報告作為論究再審原告違章行為之唯一論據,而忽略其鑑定之不確實,並有以同一鑑定報告而援引為再審原告二件進口杉木行為之處罰依據之瑕疵。又對國立屏東技術學院與國立台灣大學森林系複鑑結果均認為來貨非福州杉,違法不予採信。復就同一產地進口之杉木,或認定為灰杉,非屬管制物品,或認定為福州杉,為管制物品,實有違平等原則、法規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經查,再審原告所舉國立屏東技術學院之試驗報告,其試驗結果稱「貴公司送驗之木材經鑑定之結果...」等語,顯見係再審原告自行送驗,並不能證明為本件系爭貨物。而國立台灣大學第0000000號試驗報告係針對另案同由再審原告進口之BC/八五/R八二三/○○○三號進口報單貨物所為之鑑定,本院前審未採用上述二報告作為本件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五)森字第六三號函,係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針對包括本件貨物在內共二筆貨物之鑑定委託,以同一函件將鑑定結果一併答覆再審被告,此由主旨稱「貴局委請代驗之兩筆物品﹍﹍」,及說明欄稱「一、覆貴局基進試字第八五一一三號及基進釋字第八五一一四號函﹍﹍」即可得知,再審原告稱原處分以同一鑑定報告作為認定其有二件違章行為之處罰依據,而本院前審仍採信,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尚屬誤會。再審原告又稱,其自同一地進口之相同木材,受不同之認定,有違平等原則等語,並提出廣東省韶關市林業科學研究所文件一紙,作為產地證明。但查再審原告所提出廣東省韶關市林業科學研究所之文件,其內容端在說明韶關地區所培育之杉木品種、名稱、特性,優點等,與本件系爭來貨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屬灰杉之木材,是否產自大陸同一地區,並無關連,亦不能認為原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情事。六、至於再審原告又稱農業委員會蕭英倫之有關電話錄音為本件之重要證據,國立台
灣大學森林學系王松永教授所為之本件鑑定方法為何,事關本件鑑定結論是否可採信,本院前審未傳訊蕭英倫及王松永,係有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已如前述。本件再審原告於前審業已聲請訊問蕭英倫及王松永,經本院前審認為並無必要,則該二證人業經前審斟酌,並非再審原告於前審判決後始發現者。且證人並非證物,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之證物,並不包括證人(本院四十七年裁字第二七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亦無足採。
七、再審原告又舉本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三八一號判決結果,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認本院前審有誤認事實、及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惟查,本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三八一號判決係針對再審原告另一筆進口貨物,進口報單BC/八五/R八二三/○○○三號進口報單貨物所為之判決,該案經鑑定結果,系爭來貨為灰杉,與本件經鑑定結果為福杉不同,自不能以本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三八一號判決結果,認定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不論灰杉或其申報之冷杉(ABIES WOOD SAWN)均非管制物品,故不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處罰等語,亦因前審係認定再審原告所進口者為福杉,故再審原告此一主張亦不可採。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