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50號
NTDM,109,審訴,250,2020082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俊億於民國108 年4 月中旬某日,加入彭清霖(由檢察官 另案偵查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由三人以上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起訴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49 號,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楊俊億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電信流分工成年成員 (下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施用詐術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楊素真等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 及匯入帳戶亦詳如附表)。再由楊俊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匯入款項,得手 後再透由彭清霖將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因楊素真林志雯李碧鳳崔貴月林巧君曾祥雯張閔富匯出 款項後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 悉上情。
㈡案經楊素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林志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李碧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林巧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曾祥雯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局 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俊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素真林志雯李碧鳳林巧君曾祥雯; 證人即被害人崔貴月張閔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楊俊億詐欺車手- 提領贓款犯罪時地一覽表、楊素真報案資 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林志雯報案 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 、李碧鳳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三聯單、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崔貴月 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林巧君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林巧君匯款資料 截圖、曾祥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林巧君)、張閔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6 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1815 號函(內含108 年4 月1 日至108 年5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5日中信銀 字第109224839140151 號函(內含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1日儲字第00000000 00號各1 份;台新銀行交易明細2 份;林志雯與詐騙集團對 話紀錄及交易紀錄之截圖畫面7 張;楊素真與詐騙集團對話 紀錄及交易紀錄之截圖畫面1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所提領到本案之現金都是交給另案被 告綽號山雞男子彭清霖,也是彭清霖交付提款卡給伊等語( 見偵卷22頁),並與本案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互 核一致(見偵第109 至129 頁),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意旨,自應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至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乙節,起訴書已明確說明未在本案起訴範圍甚明,雖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於108 年度金訴字第149 號判決(下稱臺南前案 判決)中認本案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 提領之犯行係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的首次犯行,有該判決網路版附卷可考,然該 臺南前案判決附表編號2 告訴人李月香係於108 年4 月28日 16 時42 分遭詐,時間較本判決附表編號1 告訴人楊素真於 108 年4 月29日9 時遭詐為早,自屬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 後所犯首次加重詐財取犯行,本案附表所涉各犯行僅是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繼續行為,故本附表編號1 無涉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罪,應由臺南前案判決就被告於該判決中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為判決,方合乎最高法院基於罪責原則,避免 重覆評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旨,併予指明。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告訴人楊素真、被害人張閔富於如附表編號1 、編號7 之「遭詐欺及匯款過程」欄所示數次由匯款至該欄 所示帳戶中,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告訴人、被害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 亦是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該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接續犯。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 告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贓款, 其與另案被告彭清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縱非全然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 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與另案被告彭清霖及所屬詐欺集團之 成員間,就附表之各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犯行間,均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所 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洗錢罪部分予以自白,揆 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㈦罰金之併科:
⒈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 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 「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 ,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僅為得併 科罰金之規定,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則為應科 罰金之規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之見解,基於想 像競合之封鎖效力自應及於輕罪所附隨之沒收及保安處分等 法律效果,屬於主刑之罰金部分,舉輕以明重,更應擴及。 況且,選科罰金與併科罰金仍有所不同,揆諸前開想像競合 之封鎖效,自應及於輕罪應併科罰金之部分,方能充足評價 ,避免評價不足,故本案應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應科 罰金部分予以適用。
⒊就被告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之部分,衡酌被告犯 罪所得、犯罪情節等因素,併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罰金 。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以牟取報 酬,貪圖快速賺取金錢之方法,動機不良,價值觀有偏差, 且侵害告訴人楊素真林志雯李碧鳳林巧君曾祥雯、 被害人崔貴月張閔富之財產法益,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害, 亦助長電信詐欺犯罪之風,實不應該,衡以被告在集團中擔 任「車手」之角色,非核心份子或具有主導地位,犯後坦承 犯行,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如主文所示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
被告警詢中稱其伊只有分得4,000 元現金(見警卷第6 頁) ,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所言不實,並審酌被告僅是



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非核心地位之正犯,堪信為真。 又被告前於臺南前案判決中附表編號2 之罪刑及沒收欄中已 宣告被告於109 年4 月30日中所提領之報酬4,000 元予以沒 收,有該判決書網路版在卷可查,揆諸於前開實務見解關於 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數罪,必須就各成立之罪所涉各該規定 充足評價之意旨,本案自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擴大沒 收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詐欺集團犯罪分工角色中僅是最末 端,隨時可棄,若再予以適用擴大沒收之規定,恐有過苛之 虞,且被告犯罪所得4,000 元已宣告沒收,已如前述,為避 免重複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 、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編號│告訴人/ │遭詐欺及匯款之過程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主 文 │
│ │被害人 │ │ │ │ │ │
├──┼────┼────────────┼─────┼────┼────┼─────┤
│⒈ │楊素真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南投縣南投│108 年4 │105,030 │楊俊億犯三│
│ │ │4 月29日9 時許,假冒為楊│市民族路51│月30日10│元(分6 │人以上共同│
│ │ │素真之友人,復於18年4 月│5 號統一超│時52分至│次提領) │詐欺取財罪│
│ │ │30日10時9 分佯稱其需錢孔│商南崗門市│同日10時│ │,處有期徒│
│ │ │急,致楊素真陷於錯誤,而│附設自動櫃│57 分 │ │刑壹年參月│
│ │ │分別於108 年4 月30日10時│員機 │ │ │,併科罰金│
│ │ │42分、同日10時44分及12時│ │ │ │新臺幣陸仟│
│ │ │58分,使用網路方式各匯款│ │ │ │元,如易服│
│ │ │50,000元入該詐欺集團提供│ │ │ │勞役,以新│
│ │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 │ │臺幣壹仟元│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⒉ │林志雯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南投縣南投│108 年4 │50,000 │楊俊億犯三│
│ │ │4 月30日11時許,假冒為林│市中山一街│月30日11│(分3次 │人以上共同│
│ │ │志雯母親之友人,佯稱其需│2 號第一商│時41分至│提領) │詐欺取財罪│
│ │ │錢孔急,林志雯母親及林志│業銀行南投│同日11時│ │,處有期徒│
│ │ │雯陷於錯誤,林志雯在母親│分行附設自│43分許 │ │刑壹年貳月│
│ │ │指示下,於108 年4 月30 │動櫃員機 │ │ │月,併科罰│
│ │ │日11時10分許,使用網路銀│ │ │ │金新臺幣肆│
│ │ │行匯款50,000元入該詐欺集│ │ │ │仟元,如易│
│ │ │團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服勞役,以│
│ │ │000000000000號帳號中。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⒊ │李碧鳳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南投縣南投│108 年4 │30,000 │楊俊億犯三│
│ │ │4 月29日18時33分許,假冒│市中山街22│月30日13│ │人以上共同│
│ │ │為李碧鳳之友人,佯稱其需│0 號中國信│時27分許│ │詐欺取財罪│




│ │ │錢孔急,致李碧鳳陷於錯誤│託商業銀行│ │ │,處有期徒│
│ │ │,而於108 年4 月30日11時│南投分行附│ │ │刑壹年貳月│
│ │ │45分許,於位於臺中市北區│設自動櫃員│ │ │,併科罰金│
│ │ │進化北路236 號之第一銀行│機 │ │ │新臺幣肆仟│
│ │ │進化分行臨櫃匯款30,000 │ │ │ │元,如易服│
│ │ │元入該詐欺集團提供之中國│ │ │ │勞役,以新│
│ │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臺幣壹仟元│
│ │ │號帳號中。 │ │ │ │折算壹日。│
├──┼────┼────────────┼─────┼────┼────┼─────┤
│⒋ │崔貴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南投縣南投│108 年4 │120,000 │楊俊億犯三│
│ │ │4 月30日10時許,假冒為崔│市中山街25│月30日12│(分2 次│人以上共同│
│ │ │貴月之姪子,佯稱其需錢孔│9 號南投中│時7 分至│提領) │詐欺取財罪│
│ │ │急,致崔貴月陷於錯誤,而│山郵局附設│同日12時│ │,處有期徒│
│ │ │於108 年4 月30日11時59分│自動櫃員機│8分許 │ │刑壹年參月│
│ │ │許,於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中├─────┼────┼────┤,併科罰金│
│ │ │學路4 號之中興郵局臨櫃匯│南投縣南投│108 年4 │30,010(│新臺幣陸仟│
│ │ │款180,000 元入該詐欺集團│市中山一街│月30日12│分2 次提│元,如易服│
│ │ │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2 號第一銀│時13分至│領) │勞役,以新│
│ │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行南投分行│同日12時│ │臺幣壹仟元│
│ │ │戶中,40,000元入匯豐商業│附設自動櫃│14分許 │ │折算壹日。│
│ │ │銀行鹿港分帳號0000000000│員機 │ │ │ │
│ │ │8 號帳戶中,而由楊俊億持│ │ │ │ │
│ │ │上揭中華郵政提款卡,至右│ │ │ │ │
│ │ │所示地點,提領右所示款項│ │ │ │ │
│ │ │。 │ │ │ │ │
├──┼────┼────────────┼─────┼────┼────┼─────┤
│⒌ │林巧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南投縣南投│108 年4 │50,000 │楊俊億犯三│
│ │ │4 月30日19時1 分前之某時│市三和三路│月30日19│(分3次 │人以上共同│
│ │ │許,假冒網路書店客服人員│21號家樂福│時14分至│提領) │詐欺取財罪│
│ │ │,以網路購物訂單設定有誤│南投店附設│同日19時│ │,處有期徒│
│ │ │,會重複扣款,若欲取消設│自動櫃員機│16分許 │ │刑壹年貳月│
│ │ │定,須依指示操作等語施用│ │ │ │月,併科罰│
│ │ │詐術,致林巧君陷於錯誤,│ │ │ │金新臺幣肆│
│ │ │而於同日,使用網路銀行匯│ │ │ │仟元,如易│
│ │ │款49,885元入該詐欺集團所│ │ │ │服勞役,以│
│ │ │提供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 │ │ │新臺幣壹仟│
│ │ │041號帳戶中。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⒍ │曾祥雯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南投縣南投│108 年4 │30,000 │楊俊億犯三│




│ │ │4 月30日17時59分,假冒網│市三和三路│月30日19│(分2 次│人以上共同│
│ │ │路購物客服人員,以網路購│21號家樂福│時26分至│提領) │詐欺取財罪│
│ │ │物訂單設定有誤,會重複扣│南投店自動│同日19時│ │,處有期徒│
│ │ │款,若欲取消設定,須依指│櫃員機 │27分許 │ │刑壹年貳月│
│ │ │示操作等語施用詐術,致曾│ │ │ │,併科罰金│
│ │ │祥雯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 │ │ │新臺幣肆仟│
│ │ │4月30 日19時20分許,使用│ │ │ │元,如易服│
│ │ │網路匯款29,985元入該詐欺│ │ │ │勞役,以新│
│ │ │集團所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 │ │ │臺幣壹仟元│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⒎ │張閔富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南投縣南投│108 年4 │50,000 │楊俊億犯三│
│ │ │4 月30日17時42分,假冒網│市三和三路│月30日19│(分3次 │人以上共同│
│ │ │路購物客服人員,以網路購│21號家樂福│時28分至│提領) │詐欺取財罪│
│ │ │物訂單設定有誤,將其帳戶│南投店自動│同日19時│ │,處有期徒│
│ │ │設定為經銷商,每年會被扣│櫃員機 │30分許 │ │刑壹年貳月│
│ │ │款60萬元,若欲取消設定,│ │ │ │,併科罰金│
│ │ │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帳戶設├─────┼────┼────┤新臺幣肆仟│
│ │ │定等語施用詐術,致曾祥雯│南投縣南投│108 年4 │9,000 │元,如易服│
│ │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8 年│市三和三路│月30日19│(分3次 │勞役,以新│
│ │ │4 月30日18時21分至同日22│13號國泰世│時33分至│提領) │臺幣壹仟元│
│ │ │時34分,分別於位於其租屋│華銀行南投│同日19時│ │折算壹日。│
│ │ │處、雲林縣虎尾鎮八德街88│分行自動櫃│35分許 │ │ │
│ │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虎威店等│員機 │ │ │ │
│ │ │地方,使用網路銀行或自動│ │ │ │ │
│ │ │櫃員機,分別匯款至起訴書│ │ │ │ │
│ │ │附表編號7 所示各帳戶中,│ │ │ │ │
│ │ │而由楊俊億持台新商業銀行│ │ │ │ │
│ │ │帳號00000000 000000 號帳│ │ │ │ │
│ │ │戶之提款卡至右所示地點,│ │ │ │ │
│ │ │提領右所示款項。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