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9年度,38號
NTDM,109,審交訴,38,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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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武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2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武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尤武政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指出: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 ,「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 酌該號解釋及其犯罪情狀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4 條之4 所定肇 事逃逸罪,未考量各案犯罪情節之輕重,即一律以1 年以上 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作為其法定刑,就犯罪情節輕微之各案 ,已屬過苛之處罰,於此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莊子鑑因如附 件所示行車事故,而受前開體傷,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或 處置,即先行離去,幸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且經送醫後, 被告逃逸行為所生之損害未繼續擴大;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償完畢,又經被害人表 明不欲追究本案刑責,且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節(見本 院卷第第29頁至33頁、第39頁、第44頁、第53頁)。前開情 節,相較於肇事逃逸致人受有重傷卻拒絕賠償之情,可非難



性顯屬較輕,是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預見被害人受有體傷,卻未顧其生 命、身體安全,未為適當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自騎車離去而 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且以依約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及經被害人表明不欲追 究本案刑責之意見,業如前述;暨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 賠償完畢而有補過之舉,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 念,並彌補因其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有賦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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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