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8號
NTDM,106,原訴,8,202008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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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仁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張榮昇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謝國慶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99號、105年度偵字第3996號、105年度偵字第4072
號、105年度偵字第4094號、106年度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有仁張榮昇謝國慶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國慶於民國105年2月19日9時56分許 巡視阿里山事業區第108林班管制區時,發現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等人利用進入管制區工作之機會,在杉林溪 園區青龍瀑布附近打撈扁柏漂流木,被告張有仁等人並已將 所打撈之漂流木自河流中央拖至河流旁,被告謝國慶見狀遂 上前制止被告張有仁等人繼續將漂流木搬運至車上,並依職 責通知被告張榮昇處理。詎被告張榮昇為避免被告張有仁等 人受刑事訴追,竟基於使被告張有仁等人隱避及湮滅證據之 犯意,明知被告張有仁等人已將漂流木搬運至岸邊,竟於指 示被告謝國慶將上開漂流木標記後,即將漂流木推回水中, 而未依「預防及處理竊取、侵占漂流木案件標準作業流程表 」處理並通知森林警察進行查緝。被告謝國慶亦基於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未依上開規定查緝被告 張有仁等人打撈漂流木之罪嫌並扣留該已打撈上岸之漂流木 ,而任由被告張有仁自行將漂流木推回水中。被告張榮昇



謝國慶即以此方式讓被告張有仁等人免受刑事訴追。被告張 有仁亦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 105年2月25日、同年3月31日招待被告謝國慶至有女陪侍之 南投縣集集鎮「真情KTV」飲宴,並支付該2次飲宴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6、7,000元,以酬謝被告謝國慶未將上開事件 通報並送警處理。因認被告張榮昇係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 事證據罪嫌、被告謝國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檢察官漏論刑 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被告張有仁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嫌(起訴書誤載為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1項)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榮昇係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 、被告謝國慶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及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 益罪嫌、被告張有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違背職 務行賄罪嫌,無非以被告3人之供述、被告張榮昇謝國慶 人事資料、南投林區管理處任免、遷調、核薪通知書、員工 名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森林護管工作要點、被告張 榮昇與被告謝國慶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榮昇與被告張有 仁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有仁與被告謝國慶謝曜存、游 瑞慶、陳志聰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四、被告張有仁固坦承有於105年2月25日、同年3月31日與被告 謝國慶一同前往南投縣集集鎮真情KTV飲宴乙節,惟堅詞否 認有何違背職務行賄犯行,辯稱:我們常常一起吃飯,都是



一起出錢等語;被告張榮昇固坦承於105年2月19日9時56分 許接獲被告謝國慶電話通報被告張有仁正在竊取漂流木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犯行,辯稱: 伊沒有建議謝國慶,是謝國慶怎麼說,伊就說好等語;被告 謝國慶固坦承於105年2月19日9點多在林班巡視,並發現被 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在水壩撈木頭,及於同年2月25 日、同年3月31日與被告張有仁一同前往南投縣集集鎮真情 KTV飲宴乙節,惟堅持否認有何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犯 行及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辯稱:伊知道張 有仁有侵占漂流木的情況,伊的處理方式是當作沒看到,並 沒有主動要求張有仁招待我們去有女陪侍的店消費,跟被告 張有仁去喝酒又讓張有仁付錢,因為當下沒想很多,酒醉了 等語,經查:
㈠、湮滅刑事證據罪
1、按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規定:「偽造、變造、湮滅 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 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之他人刑事案件。於偵 查開始前並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也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 決參照)。是以偵查開始後之湮滅、隱匿等,始有本條罪責 適用,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 告案件可言,因此,行為人隱匿證據,若他人為被告之刑事 案件尚未開始偵查,則行為人所為即與刑法第165條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2、據公訴人提出之被告張榮昇謝國慶人事資料、南投林區管 理處任免、遷調、核薪通知書、員工名冊、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森林護管工作要點(見卷2第264頁、第262至263頁 、第67至68反頁),其中被告張榮昇謝國慶之人事資料、 任免、遷調、核薪通知書及員工名冊僅能證明被告張榮昇為 技術士,被告謝國慶係約雇森林護管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森林護管工作要點,僅能證明被告張榮昇謝國慶 發現被告張有仁等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即時採取適當措 施,並調查被害現場,蒐集有關資料報告工作站。 3、被告張榮昇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提示105年2月19日09:56 ,0000-000000(張榮昇)與0000-000000(謝國慶)之對話音 檔及譯文,這是伊跟謝國慶對話,謝國慶向伊表示張有仁青龍瀑布附近打撈漂流木謝國慶要伊打電話給張有仁,叫 張有仁不要打撈漂流木,伊記得一直打給張有仁張有仁



沒有接電話,最後謝國慶告訴伊,被張有仁打撈出來的漂流 木,已經丟回去溪底;既然已發現張有仁等人有竊取漂流木 之行為,未依「預防及處理竊取、侵占漂流木案件標準作業 流程表」處理並通知森林警察進行查緝,是因為後來謝國慶 告訴伊,張有仁已經將漂流木丟回去溪底,因漂流木已經「 棄置現場」,所以伊就未報警處理等語(見卷1第888至898頁 ) 及被告謝國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提示105年2月19日09 :56,0000-000000(張榮昇)與0000-000000(謝國慶)之對 話音檔及譯文,譯文內容是伊與張榮昇之通聯對話,我們在 談論張有仁青龍瀑布附近打撈漂流木這件事,伊請站長張 榮昇打電話給張有仁,將漂流木放在原處不要移動;伊請示 站長站長說要請吊車,伊就想說丟到水裡面就好,站長叫 伊噴漆,伊當下就噴漆了噴完這個木頭回辦公室,回去打電 話給站長,問要如何處理,再回去現場木頭就不在了,張有 仁在現場,伊問張有仁木頭在哪裡,張有仁說丟到水裡了; 伊回給站長說伊叫張有仁推到水裡了,站長就沒再給指示了 等語(見卷1第985至995頁,卷10第106至108頁),復參諸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有仁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均證述:撿拾 漂流木當時,在場的有伊、賴桂良江光輝及杉林溪園區的 員工綽號阿文之男子在場,伊、賴桂良江光輝當時因為除 草沒有汽油,伊打電話給杉林溪園區工務處要請人拿汽油上 來,我們在等待汽油之際,看到河流上有一塊漂流木(檜木 、約1至2百公斤),綽號阿文之男子駕駛工務車(有配置起 重桿)送汽油過來,我們就拜託綽號阿文之男子駕駛工務車 啟動起重桿幫忙將該漂流木吊起來我們所駕駛的車輛,我們 正在將漂流木綁著要吊起時,但是還沒有吊的時候,就被林 務局的謝國慶出言制止,我們就將漂流木放在原位上,當時 就隨著河流漂走了等語(見卷1第63至73頁,卷35第80至87 頁),綜觀被告張有仁張榮昇謝國慶間之證詞,另佐以 如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可認本案檢警機關尚未因告 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尚無 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準此,尚難認被 告張榮昇謝國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決意隱匿被告張有 仁竊取漂流木之犯行,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65條構成要件不 合。
4、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係以藏匿犯人或脫逃人,或使之隱 避為要件,而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 始屬相當,亦即必須有積極藏匿犯人、脫逃人,或指使、指 示犯人、脫逃人隱避之行為始屬相當,如僅於偵緝機關發問 時,默密不語,或明知為犯人而不告知,或僅係怠於告訴或



告發,尚不至構成本罪,依上開事證,被告張榮昇謝國慶 僅係消極未通報,並未積極指引或誤導偵搜機關追捕方向等 行為,是自難論以使隱避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違背職務行賄罪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受賄罪, 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為要件,並不以果真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必要。 所謂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該公務員依法令規 定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於法令授權範圍內所為裁量權之行使 ,仍應受適合性、必需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限制,非 可由公務員以主觀之意思恣意為之,倘違反上開原則,故意 失出或濫用其裁量權,而有實質上違法性,即難認係職務上 之合法行為。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其收賄之客體,一為賄賂, 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 言;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 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 意旨參照),並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 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均屬之。又是否具有相當 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 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 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 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 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 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 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 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 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 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行賄行為與 公務員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相互間有對價性,倘為單 純之攀附交際,未對公務員就特定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即難繩以前開罪名。
2、按刑事法領域之公務員概念,與行政法上之公務員概念,二 者之內涵,隨立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不同而有差異。刑法上 公務員,係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至貪污治罪 條例乃刑法之特別法,因此在論述上,刑法上關於公務員之 概念,在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上亦應作同一解釋。次按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 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之由來, 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不可,且 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 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 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謝國慶係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各林區管理處約僱森林護管員管理要點規定進用,案發時 服務於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職稱為約僱森林護管員,職 務內容為森林資源管理、森林保護、林地管理、植樹造林、 撫育更新、步道巡護、棲地及野生動植物管理、治山防災、 林道維護、工程測繪與監後、林業設施維護及他森林護管法 規規定之相關工作等,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 區管理處106年6月26日投政字第1064212069號函暨所附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約僱森林護管員管理要點 1份在卷足參(見卷50第91至92頁、第102至108頁),且該職 務亦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權限範圍所 應為或得為之事務,自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 力之執行人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謝國慶屬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殆無疑義。 3、被告謝國慶確有於105年2月19日在林班地內發現被告張有仁賴桂良江光輝劉文鎮等人竊取漂流木而未舉發乙節, 已如前述,嗣並於同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31日與被告張有仁 等人一同前往有女陪侍之南投縣集集鎮「真情KTV」飲宴, 業據被告謝國慶張有仁供述在卷(見卷1第7至20頁、第63 至73頁、第985至995頁,卷2第17至19頁,卷10第106至108 頁,卷35第80至87頁,卷36第154至155頁,卷37第79至81頁 ,卷53第67至82頁、第82至104頁),核與證人江光輝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卷53第330至341頁),證人賴桂良游瑞慶謝曜存陳志聰於警詢、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卷1第232至260頁、第871至878頁、第939至950 頁、第960至968頁,卷2第42至44頁,卷7至49至53頁,卷10 第152至154頁,卷44第19頁,卷53第323至329頁、第117至 132頁、第133至145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 卷2第253至258反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4、據證人江光輝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知道張有仁賴桂良是否有再招待林務局職員;被謝國慶發現的當下,謝 國慶沒有就這件事情跟我們做任何的討論。謝國慶發現我們



在違法打撈漂流木的事情,沒有向伊或任何人要任何好處。 當時我們在現場打撈的這些人,沒有彼此討論說我們是不是 應該要送什麼樣的謝禮感謝一下謝國慶;伊有去過1次,但 不記得時間,伊有參加過的那一次是我們受雇於林務局去做 林木調查,然後下山回來已經傍晚大家為了慶祝平安歸來, 陳志聰提議說要去唱歌,原來謝國慶他們就喝醉了,伊本來 不想去,伊說喝那麼多不要去他們也說好,但陳志聰想要去 ,最後他們說要去才去,後來好像是張有仁、伊、謝國慶陳志聰謝曜存;這1次參加聚會當中,我們沒有提到那一 天在青龍瀑布的事;那一天吃飯沒有討論到工作上的事情, 是慶祝大家平安歸來高興這樣;錢是我們每人都出1,000元 ,早前有1、2次都是這樣因為習慣就是上車就交錢給他們等 語(見卷1第137至138頁,卷53至330至341頁),證人賴桂良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105年2月19日9時56分左右,林務 局杉林溪分站長張榮昇告知杉林溪分站職員謝國慶說,張有 仁等人在杉林溪風景區內攔沙壩撈取漂流木,當天有伊、張 有仁、江光輝、阿凱要把漂流木撈起來,結果謝國慶在遠遠 地方揮手叫我們不要弄,伊就問張有仁張有仁說就不要, 結果我們沒有撈取漂流木,後來張有仁有與謝國慶去吃飯, 伊沒有參與是聽到的等語(見卷1第232至260頁,卷44第19頁 ) ,證人游瑞慶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5年2月25日當 天至真情KTV消費,因為伊當天至真情KTV時已有醉意,伊只 記得在場張有仁謝國慶和伊3人,是否有其他人在場無法 確定。該次於真情KTV消費由張有仁付帳,大約花費4、5,00 0元,張有仁以現金付帳,沒有別人付錢;伊忘記這一次的 聚餐到底是誰邀約了,那一天我們去真情KTV的目的應該是 單純喝酒;當天在真情KTV,我們在喝酒、聊天過程中沒有 聊到公事,業務上的事情也沒有。當天張有仁謝國慶都有 去。當天沒有人有提到說青龍瀑布漂流木打撈的事情。那時 候伊不知道青龍瀑布打撈漂流木的事情,伊是事後1、2 個 月才知道,伊沒有在現場,係事後有去林務局泡茶跟他們當 時在裡面的工作人員聽他們說的,工作站的人員沒有提到謝 國慶因為這事情有得到什麼好處;在105年2月25日我們去真 情KTV之前,我們有像這樣聚在一起吃飯,常聚在一起吃飯 。張有仁會跟我們一起聚在吃飯。謝國慶也常跟我們聚在一 起吃飯等語(見卷1第871至878頁,卷53第323至329頁),證 人謝曜存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次張有仁招待 前往集集鎮的真情KTV,伊的部分不是張有仁招待,有拿 1,000元給張有仁,但其他人有無出錢伊不清楚,當天除了 伊、張有仁還有謝國慶游瑞慶。至真情KTV消費金額伊不



知道消費金額若干,但有拿1,000元給張有仁,當天應該是 由張有仁付帳;我們是偶爾會去集集鎮的KTV唱歌,錢我們 都分攤出,伊是出1,000元,其他人伊不知道;席間伊沒有 聽到國慶提到說漂流木的事情;曾經發生在青龍瀑布的這件 事情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伊是到被調查站調去詢問那一天 才知道這事情等語(見卷1第939至950頁,卷10第152至154頁 ,卷53第117至132頁)及證人陳志聰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心情KTV是坐包廂的,伊付1,000元,我們是約 定公平公攤,所以伊支付1,000元給張有仁,這樣就不是白 吃你的,至少伊有付錢,4名小姐及包廂費及酒錢,4,500元 因為是套餐套餐是3手或2手啤酒再加上4個小姐就是4,500 元,其他人有無付錢給張有仁伊不知道,至少全部不是由張 有仁出;另當天共有4位女子陪我們唱歌,小費則由個人各 自支付;聽說張有仁阿里山事業區第八林班地盜取,伊是 聽站長轉述,是在5、6月份時,伊去KTV時還不知道這件事 ;在105年2月19日發生在青龍瀑布打撈漂流木的事情,沒有 在3月31日真情KTV的聚會過程中討論到;當天會約到真情 KTV去聚會,是我們有時候有聚會,吃個飯這樣而已。當天 吃飯沒有什麼樣的主題,也沒有什麼樣的目的;過程中沒有 討論到公事,在場中沒有人因什麼樣的事情而感謝工作站的 人所作的表示等語(見卷1第960至968頁,卷7第49至53頁, 卷53第133至145頁),綜上以觀,證人均證述偶爾會去有女 陪侍之南投縣集集鎮真情KTV唱歌、喝酒,105年2月25日及 同年3月31日宴飲席間均未有針對打撈漂流木之事而討論或 請託,況證人游瑞慶謝曜存陳志聰均證述參與宴飲當日 ,皆尚未知悉有打漂流木之情事,足徵僅係單純飲宴而與請 託或答謝無關,佐以2次飲宴之成員不盡相同,參與打撈漂 流木之賴桂良也未曾參與飲宴,宴飲之成員也非全係105年2 月19日有參與竊取漂流木之人,況宴飲之費用,證人江光輝謝曜存陳志聰亦僅負擔部分,剩餘差額亦係由被告張有 仁代為支付,再者證人游瑞慶雖參與之2月25日宴飲,也未 付錢與被告張有仁之情,堪認被告謝國慶張有仁等人要約 至真情KTV飲宴,確僅係工務之餘單純飲宴而與工作無關, 否則費用應由被告張有仁江光輝全額支付才是,倘被告張 有仁若有行賄之意,豈會僅招待被告謝國慶,而未一同招待 被告張榮昇,也僅需支付被告謝國慶部分費用即可,無需負 擔其他證人之差額甚至還替無關之證人游瑞慶全額支付才是 ,是被告謝國慶雖有接受被告張有仁之宴飲招待,然此究與 其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非無研求之餘地。
5、另參諸如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如附表二編號1中,



證人游瑞慶對被告張有仁稱:伊剛跟他(指謝國慶)走而已, 現在他(指謝國慶)不好意思找你啦,現在只要找伊出門而已 啦等語(見卷2第253頁),足證被告謝國慶供稱:伊沒有要求 張有仁一同前往,是游瑞慶自己打電話邀約張有仁前往等語 (見卷1第985至995頁),應非子虛。復據參與宴飲之證人江 光輝、游瑞慶謝曜存陳志聰均證述飲宴過程中,並未提 及工作上事務等語,益證被告張有仁並未以答謝被告謝國慶 未舉發其打撈漂流木乙事,作為招待被告謝國慶之對價,且 依公訴人所提之卷證資料以觀,亦無被告謝國慶以未舉發被 告張有仁打撈漂流木為由,要求被告張有仁招待飲宴之情事 ,難認被告謝國慶張有仁間就「被告謝國慶違背職務之行 為」受賄與及行賄間之意思合致,揆諸前揭說明,尚與違背 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及違背職務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 難僅以被告謝國慶接受招待,遽為不利於被告謝國慶及張有 仁之認定。
6、又被告張有仁雖於警詢時曾供稱:伊邀約謝國慶謝曜存游瑞慶等人去伊住處吃飯喝酒,是因為當日漂流木的事情, 謝國慶沒有處理伊,而站長打電話罵伊給林務局帶來困擾, 伊想說請他們吃飯致歉等語(見卷1第7至20頁)。然此僅為被 告張有仁內心之動機,而未形諸於外,亦未將此目的告知被 告謝國慶或暗示被告謝國慶使其知悉,是被告張有仁既未與 被告謝國慶就未舉發打撈漂流木乙節為一定對價交換達成一 定之共識,尚難遽認被告謝國慶係知悉被告張有仁所交付之 利益為其違背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而有受賄之意思。況被 告謝國慶接受被告張有仁招待時,均係在上開職務行使之後 ,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謝國慶張有仁間針對上開被告 謝國慶未舉發之違背職務行為時,已與被告張有仁期約不正 利益,自難遽認被告謝國慶接受招待之行為,即與被告謝國 慶上開違背職務之行使具有對價關係。至被告謝國慶雖於偵 查中曾供稱:當天去集集真情卡拉OK有女陪侍。當天叫張有 仁不要在林班裡面弄一些有的沒有的,不要為難我們現場人 員等語(見卷10第107頁),然據有參與宴飲之證人江光輝游瑞慶謝曜存陳志聰均證述飲宴過程中,並未提及工作 上事務等語,是尚難以被告謝國慶曾供稱上開言語即遽認被 告謝國慶以此為由要求被告張有仁招待宴飲,而認被告謝國 慶與被告張有仁間有以招待宴飲作為不舉發竊取漂流木之對 價。至被告張有仁及被告謝國慶於調詢時均供稱:那件事情 …沒有事了啦…沒事情了啦,那件事情就是那件在青龍瀑布 打撈竊取漂流木的事情等語(見卷1第63至73頁、第985至995 頁),然觀諸如附表二編號4之對話內容,被告謝國慶告知被



張有仁後一度拒絕被告張有仁之邀請乙節,可認被告謝國 慶並非以此為由要求被告張有仁招待飲宴,而僅係單純告知 上開事件之結果,是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謝國慶參與飲宴之行 為,即與違反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7、衡諸我國一般社會民情,於同事聚會時偶代同仁結清小額用 餐消費款,並非難以想像,且上開消費金額尚非甚鉅,誠難 認確已超出正常商業往來禮儀,本件被告謝國慶與被告張有 仁2次飲宴且有女陪侍喝花酒之情事,被告謝國慶身為公務 員喝花酒尋歡作樂,固屬行為不檢,應予譴責,然仍應以其 行為該當構成要件行為始能以刑事法律相繩,惟飲宴往來均 係被告謝國慶與工作站之同仁共同前往消費,檢察官雖訴被 告謝國慶2次飲宴取得不正利益共6、7,000元,然據被告張 有仁供稱:每次消費為6、7,000元等語(見卷35第80至87頁) ,每人平均分攤之費用應為1,000多元,被告謝國慶接受招 待2次,所獲得之利益應僅為2,000多元,亦非甚高,尚不違 背一般市井之徒社交酬酢之常情,復無實據可證確因此消費 與其職務之關連性,是被告謝國慶行為雖有不當,有悖官箴 ,惟仍不能逕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 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相繩。亦難以此遽認被告張有仁有何 同法第11條第4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3人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 條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3人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表一
┌─┬────┬─────┬─┬─────┬──────────────┐
│編│ 時間 │監察對象A │方│通話對象B │ 通話內容摘要 │
│號│ │ │向│ │ │
├─┼────┼─────┼─┼─────┼──────────────┤
│1 │105/2/19│0000000000│<<│0000000000│A:ㄟ國慶。 │
│ │09:56:16│張榮昇 │ │謝國慶 │B:ㄟ。 │
│ │ │ │ │ │A:ㄟ。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A:我沒有上去。 │
│ │ │ │ │ │B:喔這樣喔。 │
│ │ │ │ │ │A:ㄟ啊我有跟你講了啊…怎樣 │
│ │ │ │ │ │ 了?你忘記了喔? │
│ │ │ │ │ │B:沒啦…那個。 │
│ │ │ │ │ │A:誰啊? │
│ │ │ │ │ │B:那個…我早上來青龍瀑布這 │
│ │ │ │ │ │ 裡。 │
│ │ │ │ │ │A:ㄟㄟ怎樣? │
│ │ │ │ │ │B:那個…有仁…在拿木頭啦。 │
│ │ │ │ │ │A:誰? │
│ │ │ │ │ │B:他們在撈漂流木啦。 │
│ │ │ │ │ │A:誰在撈? │
│ │ │ │ │ │B:有仁。 │
│ │ │ │ │ │A:你叫他不要啦。 │
│ │ │ │ │ │B:他有看到我了啦…叫他走掉 │
│ │ │ │ │ │ 。 │
│ │ │ │ │ │A:啊? │
│ │ │ │ │ │B:我叫他們放著不要動啦。 │
│ │ │ │ │ │A:叫他不要動…在哪裡?那個 │
│ │ │ │ │ │ …溪底嗎? │
│ │ │ │ │ │B:ㄟ啊,你打給他啦,你叫他 │
│ │ │ │ │ │ 們那些人全部走掉啦。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B:嗯。 │
├─┼────┼─────┼─┼─────┼──────────────┤
│ 2│105/2/19│0000000000│<<│0000000000│A:ㄟ國慶。 │
│ │10:03:54│張榮昇 │ │謝國慶 │B:你有跟他講了嗎? │
│ │ │ │ │ │A:沒有接電話。 │




│ │ │ │ │ │B:沒有接電話喔?那個…我剛 │
│ │ │ │ │ │ 剛喔… │
│ │ │ │ │ │A:ㄟ。 │
│ │ │ │ │ │B:我剛好要進來青龍瀑布這邊 │
│ │ │ │ │ │ 啦。 │
│ │ │ │ │ │A:ㄟㄟ。 │
│ │ │ │ │ │B:然後我就看到貓仔跟那個老 │
│ │ │ │ │ │ 師啦。 │
│ │ │ │ │ │A:老師喔? │
│ │ │ │ │ │B:跟有仁啦。 │
│ │ │ │ │ │A:在那個溪底嗎? │
│ │ │ │ │ │B:就是進來不是有個攔砂壩? │
│ │ │ │ │ │A:ㄟ攔砂壩? │
│ │ │ │ │ │B:那個收費站上來一點點,好 │
│ │ │ │ │ │ 像有一個是攔砂壩吧? │
│ │ │ │ │ │A:你說的是青龍瀑布嗎? │
│ │ │ │ │ │B:對啊,進來青龍瀑布這邊啊 │
│ │ │ │ │ │ 。 │
│ │ │ │ │ │A:喔喔,我曉得我曉得了。 │
│ │ │ │ │ │B:那個木頭都在溪的旁邊啦。 │
│ │ │ │ │ │A:在溪的旁邊喔?好好,我再 │
│ │ │ │ │ │ 打電話給他,電話好像收訊 │
│ │ │ │ │ │ 不好的樣子,給他…叫他不 │
│ │ │ │ │ │ 要動啦,亂搞…這樣亂搞。 │
│ │ │ │ │ │B:我有跟他講,他有跟那個… │
│ │ │ │ │ │ 有一個工務的那個誰? │
│ │ │ │ │ │A:ㄟ。 │
│ │ │ │ │ │B:工務的剛剛有來啦。 │
│ │ │ │ │ │A:ㄟㄟ。 │
│ │ │ │ │ │B:我跟他講這幾天警察都在這 │
│ │ │ │ │ │ 邊,你們還這樣亂搞? │
│ │ │ │ │ │A:亂搞。 │
│ │ │ │ │ │B:所以我才叫他們全部走掉啊 │
│ │ │ │ │ │ 。 │
│ │ │ │ │ │A:好好好…這樣好。 │
│ │ │ │ │ │B:這些木頭不能動啦。 │
│ │ │ │ │ │A:ㄟ不能動,叫他不要啦。 │
│ │ │ │ │ │B:那個木頭如果不見的話。 │
│ │ │ │ │ │A:ㄟㄟ。 │
│ │ │ │ │ │B:他就要負責任啦。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B:剛剛有遊客在看啦。 │
│ │ │ │ │ │A:啊看什麼? │
│ │ │ │ │ │B:還有遊客耶。 │
│ │ │ │ │ │A:遊客喔?好,亂搞…我再打 │
│ │ │ │ │ │ 給他看看。 │
│ │ │ │ │ │B:ㄟ啦我是說…我就跟那個工 │
│ │ │ │ │ │ 務的說,你們也太囂張了, │
│ │ │ │ │ │ 大白天就在拉了。 │
│ │ │ │ │ │A:對…ㄟ對啊。 │
│ │ │ │ │ │B:我說…你也晚上人家看不到 │
│ │ │ │ │ │ 的時候。 │
│ │ │ │ │ │A:哈哈。 │
│ │ │ │ │ │B:我都看到了,我怎麼可能不 │
│ │ │ │ │ │ 制止? │
│ │ │ │ │ │A:對啊,一定要制止…制止啦 │
│ │ │ │ │ │ 。 │
│ │ │ │ │ │B:那個木頭怎麼辦啊? │
│ │ │ │ │ │A:這樣就被抓了啊…他他…害 │
│ │ │ │ │ │ 我們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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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