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09年度,135號
TTEV,109,東小,135,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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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1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
被   告 陳艷凰
訴訟代理人 鄭志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石美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 保險人石美驊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大潤發台東店 停車場之停車格內,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擬駛出停車場,其乘客即被告女兒開啟車門不慎撞擊 系爭車輛之左前方保險桿及大燈,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系爭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往訴外人仁福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2,014元(工資1,000元、零件7,514元、烤漆3,500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2,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車輛停放之距離及位置,被告否認因開啟 車門而碰撞到系爭車輛,縱有碰撞,亦非原告所指稱之位置 ,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系爭車輛本已有受損而與 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則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系爭事故之 發生地點固屬大潤發停車場,非屬室外公路、街道及巷弄 ,惟仍係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而屬道路,是被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地點之駕駛行為仍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 ,該規範自得作為被告是否盡注意義務及就事故之發生有 無過失之判斷依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亦各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時其乘客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致 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損維修費用等情,業 據其提出仁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 、被告駕照、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7至14頁),是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理應注意暫 時停車時本身及乘客開啟車門應確認無虞,其於駛離停車 場時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甚明,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其自有行車時未注意 與鄰車間須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三)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 修理費用1萬2,014元,已如前述,則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10月,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1月24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0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加計無需折舊之上開工資及烤漆費用4,500元,合 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7,308元【計算式:2,808元 +4,500元=7,308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賠償系爭 車輛修繕費用為7,308元。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石美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則石美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石美驊對於第三人( 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石美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7,308元,亦如上 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6月4日止(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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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東小字第1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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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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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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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514×0.369 │2,773 │7,514-2,773 │4,7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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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741×0.369 │1,749 │4,741-1,749 │2,9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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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992×0.369×2/12 │184 │2,992-184 │2,8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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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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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