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鑑定費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968號
TNEV,109,南簡,968,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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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68號
原   告 張吳水赺
被   告 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黃嘉瑞 

訴訟代理人 沈勝綿 


被   告 陳財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鑑定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 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9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7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乃係依據同一鑑定行為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 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訴外人 許吳麗香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57 號受理 ,並囑託被告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許吳麗香所有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之2 樓後方 鐵皮屋頂、4 樓加蓋鐵皮屋頂排水位置、坡度有無違反相關 建築法規,導致或加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滲漏水之情形,經被告台南市結構工 程技師公會指派被告沈勝綿擔任鑑定技師、被告陳財佑擔任 抓漏顧問,然被告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報告書)違反建築法第97條有關建築規則、設 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管 理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民法第73條、第765 條、第777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第4 項、第5 項、第 5 條規定,而有鑑定內容不實、錯誤之情事,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鑑定費用110, 900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9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報告書係依據專業方式檢驗及現場勘查結果 所製作,並無鑑定內容不實或錯誤之情事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 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 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 納之前2 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 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 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 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因法院囑託鑑定而預先繳納之費用, 屬訴訟費用之範疇,於判決確定後,得與裁判費及其他因訴 訟程序之進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證人旅費等合併計算列為 訴訟費用,再依判決主文諭知內容由當事人負擔。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鑑定費用110,900 元及利息,並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見本院 卷198 頁),然觀諸前開說明,該條規定係關於訴訟費用之 計算及徵收,並未涉及當事人預納鑑定費用後,得否請求鑑 定機關返還已列為訴訟費用一部之鑑定費用,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請求權基礎,是原告執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鑑定費用11 0,900 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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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