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873號
原 告 盧永華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張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盧燦溪於民國106 年7 月 11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 被告向盧燦溪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 年 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詎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拒不搬遷,而盧 燦溪於108 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盧永順、盧 楊流、盧淑美、盧淑珍,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分割繼承由原 告單獨取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及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於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已無再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甲方(即出租人)同 意繼續出租外,乙方(即承租人)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 誠意照原狀遷讓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向甲方 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系爭租約第4 條第5 項前段亦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遺 產分割協議書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函等件為證 (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3至24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 前段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租約既因租賃期間屆滿而終止 ,則被告自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 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自可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租金既為 每月3,000 元,則原告主張依照系爭房屋先前租金額度作為 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屬相當。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7 月1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 被告,於109 年6 月23日張貼於司法院網站,經20日發生效 力;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9年7 月14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