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葬儀費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751號
TNEV,109,南簡,751,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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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51號
原   告 謝萬利
被   告 謝萬順
      謝萬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紅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葬儀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9,400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 頁至 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9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 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韓美芬係兩造之母親,韓美芬於109 年3 月8 日死亡,未遺有遺產,兩造為韓美芬之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原告支出韓美芬喪葬費用157,600 元、骨灰位費用 110,000 元、個人式管理費16,000元、圓滿飯10,600元、死 亡證明書費用1,000 元,共計295,200 元,兩造應按應繼分 比例負擔上開費用,被告各應返還原告代墊款項98,400元【 計算式:295,200 元3 人=98,400元】,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被告各給付原告98,4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上開295,200 元款項支出,然該等 款項實由被告為韓美芬準備之500,000 元喪葬費用預備金支 應,原告並未實際支付該等款項;又依照兩造於109 年3 月 16日、17日電話聯繫結果,被告謝萬順同意給付50,000元、



被告謝萬秀則無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65 頁): ㈠韓美芬係兩造之母親,韓美芬於109 年3 月8 日死亡,未遺 有遺產,兩造為韓美芬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 例各為3 分之1。
㈡原告支出韓美芬喪葬費用即鼎宏禮儀社157,600 元。 ㈢原告於106 年7 月7 月向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骨 灰位,支出骨灰位110,000 元、個人式管理費16,000元。 ㈣韓美芬於109 年3 月15日進塔安座,兩造及家屬在欣欣餐飲 店吃圓滿飯,原告支出餐費10,600元。
㈤原告請領韓美芬死亡證明書10份,支出1,000 元。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 頁):
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法 院擇一判決被告各給付原告98,4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而 殯葬事宜乃人類往生後,生者斟酌死者生前之身分、地位, 遵照當地民情習慣、宗教禮節使用一定之儀式,埋葬遺體、 悼念死者之相關事宜,其目的在使死者得以獲得適當之收殮 。是解釋上,喪葬費、納骨塔費、祭品、金紙、圓滿桌等社 會習俗上常見之殯葬費用,在合理範圍內,應屬於受扶養權 利之範圍。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同係直系血親 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各扶養義務人,對於 受扶養者即死亡者之殯葬費,均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對死亡者而言,每一扶養義務人均有其應負擔之義務部分 。
㈡經查,兩造為韓美芬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 各為3 分之1 ,韓美芬死亡時未遺有遺產等情,業如前述, 而原告支出韓美芬喪葬費用157,600 元、骨灰位費用110,00 0 元、個人式管理費16,000元及圓滿飯10,600元,核屬社會 習俗常見之殯葬費用,堪認為合理範圍之必要支出;至死亡 證明書,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向其他機關處理喪葬事宜時, 需要出示之文件,以資證明被繼承人已死亡,依其性質亦屬 辦理喪葬事宜必須支出之費用,且被告對於韓美芬死亡後有



上開295,200 元款項支出乙節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有支 出上開款項,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請求被告 各應給付98,400元,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上開295,200 元款項實由被告為韓美芬準備之50 0,000 元喪葬費用預備金支應,原告並未實際支付該等款項 ,且依照兩造於109 年3 月16日、17日電話聯繫結果,被告 謝萬順同意給付50,000元、被告謝萬秀則無庸給付等語,既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 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有為韓 美芬準備500,000 元喪葬費用預備金,自難憑採。又衡諸常 情,倘被告確有為韓美芬準備500,000 元喪葬費用預備金, 由該預備金支應上開295,200 元款項後,尚有餘額,被告謝 萬順卻同意再給付原告50,000元,顯非合理,是被告辯稱兩 造電話聯繫結果,原告同意被告謝萬順僅給付50,000元、被 告謝萬秀無庸給付云云,尚難憑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 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 9 年4 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2 頁),被告迄未給 付,應認被告自斯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又原告係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 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各給付原告98,400元本息,其所主張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既為有理由,已可為勝訴之判決,本院即 無須再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審判,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98 ,400元,及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本院調查兩造間通聯紀錄, 欲證明原告於通話中,就上開295,200 元款項,僅要求被告 謝萬順給付50,000元、被告謝萬秀則無庸給付之事實,惟通 聯紀錄至多僅得證明兩造曾有通話之事實,尚難證明兩造間



通話內容,是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洵無必要,故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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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