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576號
TNEV,109,南簡,576,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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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576號
原   告 張秀鑾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爵宏
      文賜美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余爵宏文賜美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民國 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3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被告余爵宏積欠其債務,遂於106 年8 月9 日前某日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余 爵宏之財產,經執行法院於106 年8 月9 日至被告余爵宏位 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住處查封被告余爵 宏所有之動產。詎被告明知上情,為避免被告余爵宏所有動 產遭原告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意圖損害 原告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討後即決定 由被告文賜美先介紹訴外人黃娟娟予被告余爵宏,再由黃娟 娟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被告余爵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黃娟娟名下,並 於106 年8 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使原告無法對系爭車 輛取償,以此方式損害原告之債權。又被告余爵宏明知執行 法院於106 年8 月9 日至其前開住處查封之部分動產,並非 其兄即訴外人余宗亮因繼承父親即訴外人余振福所取得,且



明知未徵得余宗亮之同意或授權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竟為避免其所有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及偽造私文書並持 以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6日前某日時,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店人員偽刻「余宗亮」之印章1 顆,再於不詳時間、在 前開住處,將該偽刻之印章蓋印在余宗亮於不詳時間所交付 ,已在委任人欄位簽名,用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之空白民事 委任狀下方委任人欄位上,偽造「余宗亮」之印文1 枚,用 以表彰余宗亮擔任原告,且委任被告余爵宏為訴訟代理人, 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私文書,並於107 年4 月16日 上午10時51分庭訊時持以向本院行使,以此方式損害原告之 債權,且足生損害於余宗亮及本院對訴訟事件資料審理之正 確性。
㈡被告上開行為,係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致原告少受償100, 000 元,原告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0,000 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余爵宏已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之債權 並無損害;更何況,毀損債權行為所侵害者係財產權,並非 人格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以資抗辯。被告余爵宏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文賜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153 頁 至第155 頁):
㈠原告因被告余爵宏積欠其債務,遂於106 年8 月9 日前某日 ,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余爵宏之財產,經執行法院 於106 年8 月9 日至被告余爵宏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住處查封被告余爵宏所有之動產。詎被告明 知上情,為避免被告余爵宏所有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竟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基於損害債 權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討後即決定由被告文賜美先介紹黃娟 娟予被告余爵宏,再由黃娟娟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被告余 爵宏所有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黃娟娟名下,並於106 年8 月 1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使原告無法對系爭車輛取償,以此 方式損害原告之債權。又被告余爵宏明知執行法院於106 年 8 月9 日至其前開住處查封之部分動產,並非其兄余宗亮因 繼承父親余振福所取得,且明知未徵得余宗亮之同意或授權 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竟為避免其所有動產遭原告強 制執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基於



損害債權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6 日前某日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余宗亮」之印 章1 顆,再於不詳時間、在前開住處,將該偽刻之印章蓋印 在余宗亮於不詳時間所交付,已在委任人欄位簽名,用於另 案民事訴訟事件之空白民事委任狀下方委任人欄位上,偽造 「余宗亮」之印文1 枚,用以表彰余宗亮擔任原告,且委任 被告余爵宏為訴訟代理人,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私 文書,並於107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51分庭訊時持以向本院 行使,以此方式損害原告之債權,且足生損害於余宗亮及本 院對訴訟事件資料審理之正確性。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以108 年度易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被告文賜美犯損害債權罪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 告余爵宏共同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偽造之 「余宗亮」印章1 顆、107 年4 月16日民事委任狀(案號: 107 年度新簡字第130 號)上偽造之「余宗亮」印文1 枚沒 收。
㈡原告於102 年6 月28日借款1,090,000 元予被告余爵宏,經 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命被告余爵宏應給付原 告1,090,000 元,及自102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余爵宏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7 1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㈢原告於106 年9 月5 日、108 年3 月12日、108 年12月9 日 分別受償55,918元、66,000元、1,347,566 元,先後抵充費 用、利息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 認定原告對被告余爵宏之借款債權於108 年12月9 日已因全 部清償而消滅。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55 頁):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0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則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 際損害為要件,原告就其實際所受損害額究為多少此項有利 原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將被 告余爵宏所有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黃娟娟名下;被告余爵宏 復基於損害原告債權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偽造 「余宗亮」之印文1 枚,用以表彰余宗亮擔任原告,且委任 被告余爵宏為訴訟代理人,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私 文書,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515 號判決 判處被告文賜美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余爵宏共同犯毀損債權罪, 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偽造之「余宗亮」印章1 顆、107 年 4 月16日民事委任狀(案號:107 年度新簡字第130 號)上 偽造之「余宗亮」印文1 枚沒收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查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被告確有上開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損害債權之行為,致其少受償100,000 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0,000 元,然查: 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余爵宏於108 年12月5 日提存 1,347,566 元至本院提存所,該提存金額已足清償被告余爵 宏積欠伊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則原告對被告 余爵宏之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原告因被告上開損害債權行 為所致損害,即已獲填補,並無再向被告請求連帶以金錢賠 償之餘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他項損害存 在及損害額為何,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少受償之100,00 0 元,難認有據。
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固侵害原告之權利,然被告 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非屬上開條文所列之權利,縱原 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生苦惱及不便,然依上開規定,原告尚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 合,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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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