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519號
TNEV,109,南簡,519,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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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林明禧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洪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3樓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5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台幣15,652元由被告負擔。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號3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係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起以每月 新台幣(下同)38,000元向原告承租,租賃期間至110年 10月31日止,雙方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憑。租金給付方式除 107年11月租金由被告以現金給付外,其餘房屋租金,約 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以匯款方式,匯至原告設於元大銀行 程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租約)。(二)詎被告自108年2月起開始遲延給付租金,迄108年9月止, 租欠108年7、8、9月租金共114,000元,經原告之父林上 棟多次以電話向被告催繳,被告遲不給付,原告乃以台北 雙連郵局第001177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惟被告明知其積 欠租金,原告會以存證信函主張權利,故意拒收郵件,致 該郵件退回予原告。按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 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



效力。」、「所謂到達,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 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715號判決載有斯旨,原告寄發之 存證信函由郵遞機關送往被告之居所,至其支配範圍之內 ,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所示,視為到達,自發生終止契 約之效力。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 ,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清滅。」。又按同法第455 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原 告依租賃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如訴 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再查,被告於告寄發存證信函後,僅於108年10月8日匯款 38,000元、108年11月25日匯款20,000元、108年12月3日 匯款15,000元,則其7、8、9三個月房屋租金114,000元, 扣除上開匯款後,尚欠租金41,000元,爰請求如訴之聲明 第二項所示。
(四)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查被告於系爭租約關係消滅後, 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竟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迄今,自應依上開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 求被告自108年10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每月38,000元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三 項所示。
(五)又原告以台北雙連郵局第00117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租金並同時終止租約,如法院認原告之終止不合法,原告 於本件訴訟再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系 爭租約之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終止系爭租約之後,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每月38,000元之不當得利。(六)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3樓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8年10月5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8,000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退回信件之信封、存摺明細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自108年7月起迄今,僅於108年10月8日、108年11月25 日、108年12月3日支付租金38,000元、20,000元、15,000 元,及尚未返還租賃物等情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 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期開始時支付租金(每月3日 前),被告應於108年7月3日、108年8月3日、108年9月3 日給付租金,然未支付,原告於108年9月25日以台北雙連 郵局第001177號存證信函催告其於十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 ,並終止系爭租約,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惟該存證信函 送達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台南市○區○○○街0號3樓) 後,因招領逾期而被退回,此有該存證信函及退回信件之 信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4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
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 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 占有,故非對話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郵件)已送達於相對 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郵件 ,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 對人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縱令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仍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 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58年台上字第71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兩造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甲(原告) 乙(被告)雙方相互間之通知,應以本契約或公證書上所 載之地址為準,其後如有變更應以書面通知他方」,而被 告於系爭租約記載住址即為「台南市○區○○○街0號3樓



」,原告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送 達該地址,屬於被告所支配之範圍,應堪認上開台北雙連 郵局第001177號存證信函,經台南金華郵局為招領後,已 置於被告可隨時領取郵件、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故應 認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終止租約等 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予被告。
⒊雖原告主張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系租約云云,然查,原告 於108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被告雖遲付租金 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然原告在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 付而不為支付前,尚不得逕行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以上開 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惟被 告經原告催告之後,僅於108年10月8日、108年11月25日 、108年12月3日匯款38,000元、20,000元、15,000元予原 告,上開款項支付108年7月之租金,及8月之租金35,000 元,尚欠108年8月租金3,000元,自108年9月起之租金全 部未付,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記明筆錄後,該 言詞辯論筆錄於109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按109年7月1日 寄存於被告戶籍地及租賃地之金華派出所,109年7月12日 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9年7月12日 終止,於法並無不合。
⒋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39條前段 、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所明定。按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每月3日以前支付該月之租 金,被告108年8月之租金尚欠3,000元,108年9月之租金 38,000元全部未付,以上共41,000元,另自108年10月1日 起至109年7月12日租約終止之日止,按月應付租金38,000 元亦未支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1,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暨自108年10月5日起109年7月12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租金38,000元為有理由。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



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見)。復查,被告於系爭租約109年7月12日終止後 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爰審 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38,000元,是原 告主張於租賃期限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 ,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 每月38,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 109年7月1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8,000 元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系爭租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租金 4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108年10月5日至 109年7月12日為租金;109年7月13日至遷讓之日止為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652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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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