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王繹勛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王羿晴即王徹護之繼承人
王傑立即王徹護之繼承人
謝美惠即王徹護之繼承人
兼前開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宥融即王徹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徹護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75,207 元,及其中新臺幣345, 945 元自民國95年7 月14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徹護之遺 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王徹護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約定期間內 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 惟王徹護尚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8
4,007 元未依約清償。嗣中國信託銀行將前開債權轉讓由原 告取得。另王徹護於民國105 年1 月2 日死亡,被告王宥融 、王羿晴、王傑立、謝美惠均為王徹護之繼承人,經原告多 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徹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384,007 元,及其中345,945 元自95年7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 計付2,000 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 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 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 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 1 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 書、被告戶籍謄本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1 至32頁)。被告僅辯稱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其餘事實並 無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被繼承人王徹護死亡後,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193 號裁 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 第193 號裁定1 件在卷可稽(見南簡卷第17頁),並經本院 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本件原告未於期間內申報 其債權,且該債權為繼承人所不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 於被告僅得就被繼承人王徹護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㈡、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王徹護約定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 審酌兩造約定之利率甚高、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大幅調降,而 原告因王徹護及被告遲延給付,除受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等情,是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偏高,殊非公允。又 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銀行局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
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明文 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 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 元 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 元 、400 元及500 元」之規定,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給付之 違約金,應酌減為1,200 元為適當。又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 之金額384,007 元,已包括違約金10,000元(見本院司促卷 第31至32頁),是原告請求8,800 元違約金(計算式:10,0 00元-1,200 元)及再請求按月計付2,000 元之違約金部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徹護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75,207 元(計算式:384,007 元-8,80 0 元),及其中345,945 元自95年7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起訴 請求之金額除因違約金過高經酌減、應於遺產清償已報明債 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外,其餘主張之金額及利息均 經准許,是本院審酌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後,認 本件訴訟費用額4,19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徹護之遺 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應較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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