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救字,109年度,36號
TNEV,109,南救,36,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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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錢秉毅 
代 理 人 王正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耀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 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第10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向 本院提起訴訟,惟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之 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 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 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南分會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人資力 審查詢問表等文件以為釋明,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堪 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為真實;並職權調 閱本院109 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5號卷宗,依聲請人主張之事 實,尚難認本件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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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