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李世根
被 告 林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
500元,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