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38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高忠興
彭欣如
被 告 涂祈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1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日9時4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擦撞同向在外側 快車道上由原告承保之王剴暐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 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98元(含工資500元、烤漆5,5 29元及零件費用36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107年9月2日9時47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東區大同路二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向北直行,行至該路段 617號前時,為閃避訴外人曾進義違規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大客車而向左偏行時,不慎擦撞與其同向行駛 在外側快車道之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及後照鏡,造成系爭小
客車右前葉子鈑受有損害,原告已給付保險金6,398元修復 系爭小客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小客車行 車執照、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記錄表暨三聯式 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為 證(見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916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13至2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系爭小客車 駕駛人王剴暐及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駕駛人曾進義)、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調字卷第43-83頁)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 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為閃避訴外人曾進義違規停放在路 邊之大客車而向左偏行時,不慎擦撞同向自左後方之外側快 車道駛來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等情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由同向二車道 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 94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見調字卷第53頁),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 見調字卷第51頁),是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依被告於107年9月2日接受警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時陳稱:我騎車沿大同路二段機慢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肇 事地點,因閃避路邊違停車,往左變換車道與王剴暐所駕駛 之系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前我沒有看到對方,撞到 後才煞車,當時我未打方向燈等語(見調字卷第65頁),及訴 外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駕駛人曾進義於107年10月 10日接受警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於10
7年9月2日將大客車停放在大同路二段617號前,但未緊靠右 側停車,由我車上裝設的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機車行駛在 大同路二段南往北機慢車道,至肇事地點閃避我車,向左變 換車道至外車道,與行駛在大同路二段南往北外車道之系爭 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調字卷第69頁),可知在本件車 禍發生前,被告騎乘機車原行駛在該路段機慢車優先道,王 剴暐則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在被告左後方之外側快車道,被 告騎行至肇事地點時,為閃避訴外人曾進義停放在路邊之大 客車,而向左偏駛至外側快車道時,適王剴暐駕駛系爭小客 車自被告左後方之外側快車道駛來,被告機車擦撞系爭小客 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是被告騎車向左偏駛時,疏未禮讓 同向外側快車道上之系爭小客車,且未注意機車與系爭小客 車併行間隔,冒然向左偏駛至外側快車道而有過失,應可認 定。至訴外人曾進義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未緊靠右 側停車,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致被告為閃避該輛大客車向左 偏駛至外側快車道,未注意與在外側快車道上之系爭小客車 併行間隔,因而發生本件車禍,曾進義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同有過失,亦屬明確。被告騎車及訴外人曾進義停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 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 支出修復費用6,398元(含工資500元、烤漆5,529元、零件 369元),業據原告提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 記錄表及三聯式統一發票為證(見調字卷第19-21頁),堪 信屬實。依該鈑噴車作業記錄表所列維修項目與系爭小客車 受損照片對照觀之,核與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原 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小客車已支出6,398元,應為可採。又 系爭小客車於106年1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7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9月2 日,已使用約1年9月,材料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支出之零 件費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262元【計算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9元÷(5+1)=62元,元 以下4捨5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9元-62元)×1/5×(1+ 9/12)=107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369元-107元=262元】,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 500元、烤漆5,529元,合計為6,291元(計算式:262元+500 元+5,529元=6,291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為6,291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 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固已理賠予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人王 剴暐6,398元,然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實際所 受損害為6,291元,已如前述,是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雖高於 6,291元,然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 被保險人王剴暐實際所受之損害。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6,291元,逾此範圍之主張,自屬無 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 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9年5月17日(於109年5月6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於109年5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 字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 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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