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9年度,1235號
TNEV,109,南小,123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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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高孟廷
被   告 曾耀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1日23時5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二 段賓士KTV停車場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停放該 停車場內之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於108年7月22日0時17分許發現後報案,經處理員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知肇事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915元(零件4,085元、鈑金3 ,250元、塗裝5,5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 險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請求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南 司小調字第664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7至27頁),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3月19日南市警二交字第 1090145428號函檢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調字卷第43至5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上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主張在其給付金額12,915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915元, 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9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是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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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