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小字,109年度,9號
TNEV,109,南勞小,9,2020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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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魏苡芮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雅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勳 

訴訟代理人 黃瑞琪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BusinessDevelopment,下簡稱BD),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32,000元,被告並於107年6月2日發送予原告電子郵件錄用 通知書中明確表示「案子談成5%給予您」之薪資條件(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即案件談成簽約且廠商撥入第一期款項後 ,被告應給付總金額之5%獎金予原告。詎被告於108年9月22 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除 短少9月份薪資2,133元外,就原告完成簽約之「南仁湖人臉 辨識應用專案」(下稱南仁湖專案)專業獎金10,175元、「KI WI奇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邑公司)專案」(下稱奇邑 公司專案)專業獎金22,759元未給付,經勞資調解後,被告 僅給付原告9月份短少薪資2,133元,對於上開專案獎金仍未 給付。
(二)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1、「南仁湖專案」10,175元:
任職期間,原告依被告指示跟進並於108年8月間完成與訴外 人柏宇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宇達公司)、訴外人國立中山 大學南區促進產業發展研究中心(下稱中山產發)之「南仁湖 專案」簽約,成交總金額為250,000元。且被告分別於108年



7月31日開立發票金額為46,500元之第一期款、於108年9月 19日開立發票金額為46,500元之第二期款予柏宇達公司;於 108年9月16日開立發票金額為95,000元之發票予中山產發進 行請款。而柏宇達公司亦於108年9月6日給付第一期款予被 告。故被告應給付12,500元之獎金予原告,惟就此部分被告 僅給付2,325元予原告,短少給付10,175元。 2、「奇邑公司專案」22,759元:
原告自108年7月29日起即與奇邑公司之技術經理進行洽談, 並由原告負責前階段與廠商確認規格內容、APP需求與工作 時程、報價討論而完成簽約等事項。嗣於108年9月間,被告 與奇邑公司完成簽約,總金額為455,175元。被告於108年9 月17日開立第一期款發票136,552元予奇邑公司。是「奇邑 公司專案」既為原告離職前完成簽約並開立發票收受第一期 款,被告自應依系爭勞工契約給付專案獎金22,759元予原告 。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專案獎金分發要件,除完成簽約外,尚須符合被告於10 8年6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就專案獎金分發所為之補充條款: 「1、第一期款項收到,或是費用收到,收到後撥款5%給予 BD當作獎金;2、這案子需要自己去談定,BD需要對案子非 常了解狀況;3、需要協助追蹤款項與了解狀況」(下稱系爭 補充條款)。專案獎金之制度雖為經常性,惟其並非經常性 、固定給予,其性質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 「特殊功績獎金」,而與工資有別,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21 條需與原告議定之適用。況原告於收受前開電子郵件後,及 參與108年7月16日專案管理部及業務發展部份工作權責分配 協調會議後,均未提出異議,原告自應受108年6月24日電子 郵件之系爭補充條款所拘束。
(二)另員工領取專案獎金,乃係公司基於「勞務對價性」所為之 對待給付,故須員工確實於每個業務執行時期有提供勞務, 始可領取。就系爭二個專案,原告並非完全沒有履行,然其 就核心部分,原告並無參與,原告僅為機械式工作,主要內 容仍由被告公司其他二位員工處理,原告僅為協助系爭二個 專案簽約完成,且系爭二個專案之客戶均非原告自行開發, 合約亦非原告所談成。原告即未為被告提供勞務,亦未符合 系爭補充條款,基於「勞務對價性」及系爭補充條款自無給 付專案獎金予原告之必要。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7年6月19日起至108年9月22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擔 任業務人員(BusinessDevelopment,簡稱BD),月薪為32,00 0元,被告並於107年6月2日所MAIL之錄用通知書中明確表示 「案子談成5%給予您」。
(二)被告於108年9月22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資遣 原告,並開立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於調解後即108年10月15日,給付原告2,133元。(四)被告已收受柏宇達公司就「南仁湖人臉辨識應用專案」給付 第一期款46,500元,被告僅以柏宇達公司給付第一期款金額 46,500元的5%,作為專案獎金給付2,325元予原告。(五)原告於108年4月2日製作並發表「2019南仁湖集團智能購物 +智能行銷」之計畫簡報。
(六)「南仁湖專案」已於108年8月間由被告公司分別與中山產發 及柏宇達公司完成簽約,總金額為250,000元。被告公司並 分別於108年7月31日開立發票金額為46,500元之第一期款、 於108年9月19日開立發票金額為46,500元之第二期款予柏宇 達公司;於108年9月16日開立發票金額為95,000元之發票予 中山產發進行請款。
(七)「KIWI UI+APP串接」乃於108年9月1日間與奇邑公司完成簽 約,總金額為455,175元,並於108年9月17日開立發票金額 為136,552元之第一期款發票予奇邑公司。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108年6月24日之電子郵件是否拘束原告?(二)客戶非原告開發之新客戶是否符合領取專案獎金之條件?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108年6月24日之電子郵件是否拘束原告? 1、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 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 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為工資。
2、本件原告身為業務人員,就職被告公司,除每月薪資32,000 元外,如案件談成可領取專案獎金5%,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任職既為業務人員,對外與客戶招攬、開發、承接案 件業務及協助案件談成並完成簽約,是其工作日常及核心, 故領取專案獎金,在制度上有其經常性,亦即只要談成案件



即可領取,並不具特殊性,可見具經常性給與性質,故顯非 被告抗辯之「特殊功績獎金」。是本件系爭勞動契約所爭執 之專案獎金,應屬工資無訛。
3、又按工作權係構成人的尊嚴不可分割和固有之一部,工資係 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財源, 可知工資為勞動契約之核心部分。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工資之變動亦即勞動契約之變 更,雇主如欲變更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資或調整勞工職等致 降低工資數額時,該工資之調降或調降之要件、程序,應由 勞資雙方事前商議決定後,始得為之,不得任由雇主片面扣 減。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所稱「全額」,乃指工資不能以各種名目予以折扣、 減額。同項但書所謂「法令另有規定」及「勞雇雙方另有約 定」,前者係指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扣繳勞保費 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規定扣繳健保費用或依所得稅 法第88條規定扣繳勞工所得稅等;後者則指勞雇雙方約定由 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惟此約定並不得違反法令之強制 或禁止規定。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不明而有所爭執, 自不允許雇主片面認定後逕自扣發薪資而不為全額給付工資 。否則任憑雇主自行認定,逕自扣款,勞工動輒須就雇主積 欠之工資循訴訟程序訴請雇主給付,將嚴重影響勞工生活, 實與勞基法之立法目的有違。
4、又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此有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 照。
5、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南仁湖專案」及「奇邑公司專 案」專案獎金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108年6月24日寄 發之電子郵件就專案獎金已增設補充條款,僅限「案件需要 自己去談定,BD需要對案子非常了解狀況」、「一般案子, 成交金額5%,架設成交500萬,分3期款項,第一期款項拿到 撥款5%」(見卷二第111頁)等條件始可領取專案獎金云云。 6、經查:原告於107年6月2日應徵被告公司系爭工作時,兩造 協議薪資條件為:薪資3萬元(前三個月),之後表現好調整 到32,000元,1年13個月;案件談成5%給予專案獎金,此有 原告提出之信函1紙為證(見卷一第2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信函可知,當時對於所謂「案件 談成」並未設定「須自己開發、招攬之新客戶」或有類似 108年6月24日信函所稱「案件需要自己去談成」等文字或條



件。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時對於專案獎金之領取並 未限制「須自己開發招攬之新客戶」等條件甚明。前已述及 ,工作權係構成人的尊嚴不可分割一部,工資係勞工因工作 獲得之報酬,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財源,屬於勞動契 約之核心,非經勞工協商同意,不得由雇主一方任意增設添 補不利於勞工之薪資條件,是被告於108年6月24日所增設專 案獎金之領取條件限於「自己招攬開發之新客戶」一節,若 非經原告同意,自非認可以由被告一方任意變更系爭勞動契 約之薪資條件。
7、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收受前開108年6月24日電子郵件後並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顯已同意系爭勞動契約關於薪資之變更 云云。惟勞資間之經濟地位並非平等,勞方對勞動契約內容 未必有商議之可能性,勞工往往為了生計考量,保有工作機 會以求溫飽,本即不敢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僅得委屈受領 ,並不得因此即謂已得其同意,否則適足以助長僱主繼續片 面違法行為,是勞工雖於其後繼續服勞務並領取僱主片面違 法之薪資給付,仍不得以此即認為已得勞工默示同意僱主所 設違法之薪資給付條件。是本件原告即便於收受系爭補充條 款電子郵件後未異議,或未於108年7月16日會議發表意見, 均不得遽為解釋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不可採。
8、從而,被告抗辯其於108年6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就專案獎金 之系爭補充條款得拘束原告云云,為無理由。
(二)客戶非原告開發之新客戶是否符合領取專案獎金之條件? 1、再兩造於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時約定:「案子談成5%給予您」 ,此為領取專案獎金之條件。而系爭勞動契約對於所謂「案 子談成給予5%專案獎金」並未給予明確之定義及範圍。再前 已述及,工作權係構成人的尊嚴不可分割之一部,工資係勞 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財源,故為 勞動契約之核心部分。關於薪資部分,若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於當事人之真意有不明之處時,應作有利於勞工之解釋, 此為勞動法之基本原則,不容雇主於簽約後任意為有利於雇 主之限縮解釋,否則勞工賴以維生之工資將遭雇主任意曲解 剋扣,嚴重侵害勞工工作及生存權。
2、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案並非原告所開發招攬之客戶;且原告 雖有參與並協助系爭專案簽約完成,但過程有許多核心並非 原告參與完成云云(見卷三第76頁)。惟查,系爭勞動契約簽 訂時,雙方達成協議專案獎金給付條件為「案件完成後給予 5%」,該文字並無限制需「原告自己開發招攬」之客戶;亦 未明白約定所謂「案件完成」或「專案核心工作」之定義及



範圍,顯然有不明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作有利於勞工 之解釋。今被告自認就系爭專案原告有「參與」並「協助」 完成簽約,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卷三第76頁)。由 此可知,原告就系爭專案有提供勞務給付,並完成專案簽約 工作,在系爭勞動契約所謂「案件談成5%」文義不明情況下 ,自應作有利於勞工之解釋,既原告有參與協助並完成簽約 工作,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專案獎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 理由。
3、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有未善盡與客戶連絡、處理報價、追蹤等 行為,故不得領取專案獎金部分云云。經查,系爭勞動契約 第13條約定(獎金與紅利、分派酬勞):被告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撥股息、公積 金外,對於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勞工,被告得視差勤、業績、 考核情況,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此有系爭勞動契約1紙附 卷可查(見卷二第81頁)。由上可知,被告公司除專案獎金外 ,尚有年終獎金制度,而年終獎金之發給,得由被告視員工 全年工作表現,視情形給予,此即所謂「恩惠給予」性質獎 金。是就專案獎金部分,身為業務人員之原告,只要案件談 成完成簽約,即可領取專案獎金。至於被告所抗辯原告給付 勞務過程中有未善盡責任部分,被告應透過考核及扣減年終 獎金之方式處理,而非任意曲解專案獎金之領取條件。(三)末原告主張給付關於專案獎金金額之計算及未領取金額,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卷三第76 頁),是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南仁湖專案」 獎金10,175元及「奇邑公司專案」獎金22,759元,合計32,9 34元【計算式:10,175元+22,759元=32,934元】,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934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 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勞動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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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宇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