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建簡字,108年度,7號
TNEV,108,南建簡,7,20200825,4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聖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聖義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宜旺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菁青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35元,及其中新臺幣109,145元自民國108年6月25日起、其中新臺幣39,690元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54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8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攬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台 南安南區隆美布料太陽光電安裝工程」中之「設置施工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定有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8,000元(未 稅),於模組、鋼構及電力相關設備完成請款總工程款 70%,待被告掛錶完成後請款總工程款20%,試營運1個月 以後請款總工程款10%。上開工程完工後,原告依約先行 向被告請款總工程款之70%即277,830元(含稅),詎料被 告竟以原告施作之工程有多項瑕疵、由被告另行雇工補強 為由,扣除另行雇工之工資107,625元,僅支付170,205元 ,惟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太陽光電系統已經掛錶,並已營運 1個月,足認原告已完成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且無瑕疵。 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短付之第一期 款107,625元及尚未給付之30%工程款119,070元(均含稅 )。




(二)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提供物料、設備,被告提供所需物料之 途徑有二,一為將被告其他場次施工後所餘物料再運送至 系爭工程案場,一為向新生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生五金公司)台南營業所購買,因係先以被告其餘案場 所餘物料為主,當物料與系爭工程所需規格不同時,方會 另向新生五金公司採購。原告於施作工程時,常面臨物料 不足、規格不符而停工之情形,如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因 現場缺料、108年3月30日因被告提供材料不符現場所需尺 寸而停工,108年3月23日則因天候不佳,工班視天候進場 ,此遲延均不可歸責於原告;且依證人胡家豪之證述可知 ,實際因待料無法進場之情況較施工日誌上記載為多,因 待料使原先工期增加3分之1之時間,故系爭工程之延宕, 除原告漏未施作網路、監控部分外,餘均不可歸責於原告 ,且兩造已約定網路監控工程由被告自行施作,而被告亦 已於108年4月3日施作完畢,等同已免除原告此部分之遲 延責任,故原告主張逾期延滯金92,610元部分並無理由。 另被告遭銓泰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泰公司)求 償部分,係因被告自行調度材料有誤,非可歸責於原告, 且被告與銓泰公司所約定之契約施作期限,係從108年1月 18日開工進場,約定開工日後的40個工作日完工,故應完 工日應在同年3月初,然兩造間係約定於108年4月3日前完 工,是被告向銓泰公司承攬之工程勢必延遲,故被告主張 遭銓泰公司求償之8萬元應由原告負擔實無理由。至被告 通知修補之瑕疵,原告已依業主銓泰公司之要求修補完成 ,且被告所指原告施工之瑕疵,多係鐵屑未清除、螺絲未 鎖穩固,未使用特定材質物料或未焊接等輕微缺失,且被 告所拍攝、要求改善之時點,原告仍在施工中,就原告而 言,於系爭工程全數施工完畢後再一次性進行修正亦無不 可,況系爭工程現已開始供電,足認業主所要求之瑕疵經 原告修補後,已能正常運行,益徵被告所要求修補者並非 重大瑕疵,且至遲已於108年5月9日前完工。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6,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銓泰公司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再將其 中之「設置施工工程」即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依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於108年4月3日前完工,惟 原告施工進度落後,銓泰公司於108年3月29日通知被告稱 原告於當日未進場施作,且現場施作有多處不符要求、無



法達成預定太陽能板發電效益之缺失,被告乃於當日派員 進場施作售電箱電力系統、監控網路、清洗管路及調整未 依規定設置之太陽能板等工程項目。因原告至108年4月2 日仍未能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於同日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 回應改善,然原告仍有多項缺失尚未改善,經被告於同年 4月17日再開立驗收改善清單(共計106項缺失)予原告要 求改善,惟原告僅於同年4月30日提供其中14張改善照片 予被告,被告告知原告應提供完整的驗收照片,但原告未 回復。被告於108年5月4日派員進場檢視,發現原告僅改 善幾項缺失,乃再開立第二次驗收改善清單予原告,並請 原告務必於同年5月13日改善完成,否則被告得依系爭合 約第8條終止契約,然原告遲至同年5月13日仍未改善完成 ,被告乃發函予原告要求終止契約,並通知原告缺失未改 善部分被告會另派人完成,而此部分費用將由工程款中扣 除。原告未施作售電箱電力系統及網路監控,且諸多太陽 能板未依約設置,影響發電效能,系爭工程尚有缺失未改 善,更未經被告驗收合格,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尚未支付之107,625元及第二、 三期工程款。
(二)縱認原告得請求工程款,被告亦主張以下列金額為抵銷: 1.系爭工程有售電箱電力系統、網路監控工程未施作、太陽 能板未依規定調整角度及未清除其上鐵渣之缺失,由被告 自行施作及改善,以每名員工每日工資2,500元計算,108 年3月共計10工、4月共計7工、5月份共計28工,其中3、4 月份及5月份之24工合計為102,500元,加計營業稅後則為 107,625元,再加計5月份未開立發票之4工1萬元,合計為 108,625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 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上開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 2.原告本應於108年4月3日完工,但於工程期限屆至仍未完 工驗收,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約定,應按工程總價千分 之5為每日延滯金計罰,並自被告應付工程款中扣除或抵 銷,是自108年4月4日起至108年5月9日完工時止,期間共 計36日,依上開約定計算逾期完工之延滯金為68,040元( 378,000元×0.005×36=68,040元)。 3.被告因原告逾期未完工,致遲誤被告與銓泰公司所定108 年4月12日掛錶日,遭銓泰公司求償8萬元,並自被告原得 向銓泰公司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損害之發生,係 因原告不依被告所提之驗收改善清單如期改善所致,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 開8萬元之損害。




(三)被告與銓泰公司於108年初仍有合作關係,其中108年1月 18日開工部分,是被告與銓泰公司另外在新化地區之案場 ,與系爭工程無關,被告確實是於108年2月中旬通知原告 施工。被告未有遲延供料之問題,被告於108年1月7日就 已經向新生五金公司採購材料,並請新生五金公司分別於 108年2月11日、15日運送材料致工地現場,原告稱108年3 月28日工地現場缺料,此僅係原告片面之詞,原告實際上 是前往其他案場施工,實際上被告已於108年3月27日向新 生公司採購,新生公司也於108年3月28日運送材料進場, 當天並無缺料問題。又被告早於108年2月15日提供「華司 」料件,108年3月25日再次提供「華司」料件,然原告工 班人員竟仍以裁切錯誤之角鐵充作「華司」料件使用,被 告並無原告所稱於108年3月30日提供不符尺寸料件之情。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銓泰公司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鋼構 、能板安裝及低壓配線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65至 74頁),約定契約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於上開期間,經雙方認定之案件,由銓泰公司提供採購單 ,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回簽單據即成立。銓泰公司於107 年11月14日提出註明「台南隆美布料126KW」如本院卷二 第75頁之採購單(總價含稅為2,354,940元)予原告,經 被告確認回簽。上開採購單所列工程下稱系爭光電工程, 施工地點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為臺南科技園 區之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地址)。
(二)被告將系爭光電工程中之「設置施工工程」(即採購單第 4項)轉由原告承攬,工程範圍為「太陽能(鋼構、模組 、電力、接地)之相關設備安裝及運轉、網路、監控、清 洗水路、安全圍籬及步道之施工」工程(即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為378,000元(未稅),完工期限為108年4月3日 ,工程材料由被告提供。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 第三條第2項約定:「完工期限:全部工程應於108年4月3 日前全部完工,若不能如期完工或完工後因乙方之原因無 法驗收仍以逾期完工論,每逾一天,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五 為每日延滯金計罰,……」;第四條第2項「付款辦法」 約定:「⑴模組鋪板、鋼構及電力相關設備完成請總工程 款70%,於甲方(被告)驗收合格後,由甲方收到乙方開 立發票。(每月25日為結帳日)月結30天(電匯付款)。 ⑵待甲方掛錶完成後請款總工程款20%,由甲方收到乙方



開立發票(每月25日為結帳日)月結30天(電匯付款)。 ⑶試營運一個月以後請款總工程款10%,由甲方收到乙方 開立發票(每月25日為結帳日)月結30天(電匯付款)。 」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70,205元。 (四)原告因漏未施作網路、監控糸統工程,兩造達成協議由被 告自行施作上開工程,再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款內扣 除施作費用,被告已於108年4月3日完成網路監控工程, 兩造並於本件訴訟中合意應扣除之施工費用以5,000元計 算。
(五)系爭光電工程已於108年5月22日完成掛錶,並於本件起 訴前已試營運滿1個月。
(六)系爭光電工程於108年5月9日完工。 (七)兩造約定完工期限為108年4月3日,系爭工程於108年5月9 日完工,故逾期完工日數為108年4月3日起至108年5月9日 止之36日。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已得向被告請領剩餘之承 攬報酬(工程款)?㈡如可,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爰 分敘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26,695元: 1.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人 必須完成工作,始得請求承攬報酬,但工作之完成與工作 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第494條參照觀 之,不難索解。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 瑕疵,定作人僅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視承攬人 修補與否,而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仍不免其應付報酬之 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4號、73年度台上字第 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 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於108年5月9日完工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施作售電箱電力系統 ,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為要求原告改善瑕疵所提供予 原告之驗收改善清單中(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91、215至 271頁),亦未見有關於售電箱電力系統之項目;而被告 寄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信函中雖提及「我方於108年3月29 日進場做施工售電箱電力系統部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01頁),然此僅為被告片面之陳述,尚不足證明原 告確未施作售電箱電力系統;又系爭工程於驗收時縱尚有



瑕疵,亦不能即謂工程尚未完工,業如前述,另系爭工程 中之網路監控工程雖係由被告所完成,然兩造間既另有由 被告施作網路監控工程之合意,不能憑此即認原告尚未完 成系爭工程。而系爭合約第四條第2項固約定總工程款之7 0%於被告驗收合格後付款,惟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 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 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 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 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 ,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 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 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惟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 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應認驗收程 序已完成,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 使用之工作,應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 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一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 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為由,主張工程未完工 或未驗收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系爭工程於驗收 時縱尚有瑕疵,然銓泰公司已於108年5月9日偕同台電人 員就系爭光電工程為掛錶前之檢查,並於108年5月22日完 成掛錶,並已開始營運,此有銓泰公司之施工日誌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25頁)顯然被告已將包含系爭工 程在內之系爭光電工程交付予其業主銓泰公司,依前開說 明,應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被告不得再依其未完 成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已完成工程之承攬報酬。 3.從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及完成驗收、掛錶,並於本件起 訴前已試營運滿1個月,系爭合約第四條第2項所定承攬報 酬之清償期皆已屆至,則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即系爭 合約第四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70%工 程款之餘款107,625元及第二、三期工程款119,070元(均 含稅);惟兩造既已合意網路監控工程由被告施作,並自 原告可得之工程款內扣除施工費用5,000元,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應為221,695元(107,625元+ 119, 070元-5,000元=221,695元)。 (二)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
1.償還修補費用部分:
⑴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曾有如被告所提出之驗收改善清單( 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91頁)所示瑕疵乙節,並無爭執, 然主張已將瑕疵全數修補,自應由原告就其業已修補瑕



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自本院卷一第10 3至109頁所示原告法定代理人賴聖義與被告公司人員間 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雖可知賴 聖義曾提出14張修補後之現場照片予被告公司人員,但 其所提出之照片所示修補範圍遠少於前開驗收改善清單 所列載之瑕疵,且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其已將瑕疵全數 修復,則其主張業已修復全部瑕疵乙節,即難採信。 ⑵然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 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 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 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 擔。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第497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且瑕疵並非 不能修補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 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時,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 修補瑕疵,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 、請求減少報酬。此係因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 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 以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較定作人 接近生產程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並能夠以較 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 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或逕行請求 損害賠償,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 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 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屬不可違 背之法則,並避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 資源,若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自不得 逕依上開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70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固如前述;然自系爭LINE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係於108年4月17日將上述驗收改善清單傳 送予賴聖義,並於108年4月22日要求其於108年4月30日 前改善完成。而被告係以其於108年3月、4月、5月分別



派工10工(每位工人工作1日為1工)、7工、24工修補 瑕疵,因而支出修補費用107,625元(其明細見本院卷 一第273至276頁,不包括「尚未請款之工資」)為由, 請求原告償還上開修補費用;其中於108年3、4月份所 派之17工,工作日均在被告所定修補期限108年4月30日 之前,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請求原告償還此種於修補 期限未屆至前逕自派工修補瑕疵所生之修補費用;況被 告係於108年4月17日始提出上開驗收改善清單,然上述 17工中派工日在108年4月17日後者只有1工(2人、各半 日工),則另外的16工是否係從事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 ,亦有疑問。至於108年5月份之28工部分,雖係在前開 修補期限屆至後始施工,然自銓泰公司所提供之查驗單 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41、343頁),銓泰公司於108年5 月17日查驗系爭光電工程缺失改善情形時,被告已將原 有缺失改善完畢,故檢查結果均為合格;系爭工程之範 圍既包含於系爭光電工程之內,應認前述系爭已存之瑕 疵,已由被告於108年5月17日前修補完成,則108年5月 份之28工派工日期在108年5月17日前之11工,可認係用 以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於此日期之後之17工,則乏證 據可認與系爭工程瑕疵有關。而1工之薪資為2,500元乙 節,亦為兩造援用作為計算不爭執事項第四項網路監控 工程施工費用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447、463頁),應 屬可採。是以,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修補費用應為27 ,500元(計算式:2,500元×11=27,500元)。又被告 雖主張上開工資已開立發票予原告,應加計百分之5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將百分之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入 買賣價金或承攬報酬中,固為我國商業之常態,然被告 自承其所為修補工程,係由公司員工自行施作,並未另 行發包施作,更非由原告所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並無交易行為存在,則被告得請求之修補瑕疵費用 自不得再加計百分之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2.逾期完工之延滯金部分:
⑴系爭工程逾期完工36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 主張逾期完工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然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存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⑵經查,銓泰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工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 一第347至425頁)中,108年3月28日之日誌記載原告工 班表示現場缺料而未進場施作,108年3月30日之日記則 記載原告工班發現固定步道之下壓片係使用角鐵裁切下



來的,故向被告反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7、401頁) ;而填載上開施工日誌之證人胡家豪到庭證稱:我於銓 泰公司擔任工程師,系爭工程業主是隆美公司,由銓泰 公司承包,銓泰公司發包給被告,被告轉包給原告;我 在此工程擔任現場監工,幾乎都在現場監工,材料是由 被告提供,有時被告要備料提供給原告,有時候等料, 比如要20件給10件,會有空檔,這種狀況發生頻率蠻常 的,工程日誌是我製作的,工程日誌有工料不足等料之 記載,除上開記載外,還有無記載但也有相同的情況發 生;因為等料,開工到工期結束,大概延長3分之1,我 們與被告約定開工日後的40個工作日完工,發包給被告 是1月18日進場施工,但被告2月12日才第一天進場,中 間空檔很久,所以到5月21日才正式掛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35至438頁)。是依上開證人及工程日誌之記載 ,足認原告確有因被告供料不及致延誤施工之情形,且 依證人胡家豪所述,此供料不及之問題約使工期增加3 分之1。被告雖提出其進料單據(見本院卷二第9、10、 13、15至16頁),辯稱其均有供應合適材料,係原告自 身誤用材料,然上開單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採購工程材料 送往系爭工程之工地,然不能證明所供應之材料是否充 足,自無法動搖本院前已形成之心證,是以,仍應認原 告逾期完工日數中3分之1之天數即12日(36日×1/3= 12日,施工日誌所載出現缺料情形之108年3月28日、30 日已包含於此12日內),係因被告供料不及所致,此自 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⑶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8年3月23日因天候不佳無法施工, 然自被告所提出之氣象日報表觀之(見本院卷二第37頁 ),當日之降水量集中於8時至13時之間,合計為2.5毫 米,此與中央氣象局所定義之大雨為「24小時累積雨量 達80毫米以上,或時雨量達4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差 距甚遠,難認足影響原告之施工。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 該日之氣候已達無法施工之標準,則其主張於108年8月 23日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云云,自無足採。
⑷從而,上開逾期完工日數36日中,僅有12日係因不可歸 責原告之因素所致,其餘24日仍係因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則被告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2 項:「若不能如期完工或完工後因乙方之原因無法驗收 仍以逾期完工論,每逾一天,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五為每 日延滯金計罰」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延滯金45,360元 (計算式:378,000元×0.005×24=45,360元),即屬



有據。
3.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 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依期修復瑕疵、逾期 完工,致其受有遭銓泰公司求償8萬元之損害,並提出 其與銓泰公司間內容為「1.經查看隆美施工日誌紀錄發 現,宜旺旺於108/01/18開案後至2月份實際進場天數只 有11日,經反應宜旺旺後,3月份加派人力進場天數為 16日,4月份進場天數只有4日,故1至4月實際進場總天 數為31日。2.宜旺旺於108/03/16進場開挖地下管線同 時,未能一次性作業將其KWH箱體下方之水泥基座填封 完成,致使宏一胡老闆未能於清明連假4/4~4/7日施作 ,其工程未能於4/12表定掛表日如期掛表。3.依(銓) 承攬工程合約第0000000號之第19條(遲延賠償),經 雙方協議達成共識,宜旺旺須賠償八萬(未稅)新臺幣 。」之108年6月18日會議紀錄,及銓泰公司就上開8萬 元所開立之折讓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7、279頁 );然依證人胡家豪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與銓泰公司間 係約定於108年1月18日開工(上開會議紀錄亦為相同之 記載),工期為40個工作天,依此計算,被告依約本應 於108年3月22日完工(已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然 兩造間所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8年4月3日,縱原告依期 完工,對銓泰公司而言,被告仍已逾與銓泰公司所約定 之完工期限,本即應對銓泰公司負遲延責任;縱原告逾 期完工使被告逾期完工之日期增加,然此是否會影響銓 泰對被告求償之金額,未據被告具體敘明;況且,依上 開會議紀錄之記載,銓泰公司用以對被告求償之事由, 除逾期完工外,尚有被告開挖管線施工方式所致之工程 延誤,而被告亦自承其有於太陽能板區域外施作管線開 挖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則此被告自行施作工 程所導致之工程延誤,自難歸責於原告。又被告雖辯稱 系爭光電工程之開工日為108年2月中旬,而非108年1月 18日,然此與上開會議紀錄及證人胡家豪之證述不等, 被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被告雖 因系爭光電工程逾期完工遭銓泰公司求償8萬元,然尚 難認此損害與原告逾期完工、未依期修補瑕疵之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主張其所受上開損害係因被告遲 延給付所致云云,尚無可採。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221,695元承攬 報酬之義務,原告則對被告負有償還修補費用27,500元 及給付延滯金45,360元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 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 形,是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合計為72,860 元)抵銷原告對其之承攬報酬債權,自屬有據。經抵銷 後,原告尚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48,835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48 ,835元承攬報酬中,屬於第一期工程款者為29,765元, 第二期工程款為79,380元,第三期工程款則為39,690元 (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被告主張抵銷時,如債務 均已屆清償期,應先抵充先到期之債務,故上開72,860 元均先抵充清償期在前之第一期工程款),而系爭光電 工程已於108年5月9日由被告交付予其業主銓泰公司, 視為已完成驗收,已如前述,另系爭光電工程於108年5 月22日完成掛錶,並於本件起訴日(訴訟繫屬日期為10 8年6月17日)前已試營運滿1個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已於108年5月20日開立請款第一、二、三期工 程款之發票予被告,此有該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 卷第39頁);而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2項「付款辦法」 之約定,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第一、二期工程款之清償日 期,應分別為驗收完成後、掛表完成後,被告收到原告 開立發票後,下一結帳日(每月25日)之30日後,故清 償日應為108年6月24日;第三期工程款之清償日期則為 試營運1個月以後,被告收到原告開立發票後,下一結 帳日(每月25日)之30日後;而原告並未敘明何時為試 營運滿1個月之日,應以最有利被告之108年6月16日認 定之;是第三期工程款之清償日應為108年7月25日。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就109,145元部分給付自108年6月25 日起、就39,690元部分給付自108年7月2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逾此範圍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



付148,835元,及其中109,145元自108年6月25日起、其中39 ,690元自108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惟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 假執行聲請之諭知。另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本院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254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證人旅費824元),爰審酌本件兩造勝敗程度,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1/1頁


參考資料
銓泰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生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旺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