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873號
TPBA,109,訴,873,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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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蔡顯進

被 告 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林濟民(會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 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 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 關間,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 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 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 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 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 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 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 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亦著有解釋。次按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明定。土 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事件,核其性質,屬私 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有司法院 釋字第758號解釋可參。基此,若當事人對於民事訴訟事件 有所爭執,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係屬普通法院管轄,行 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本件因被告以原告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辛亥 段五小段340地號土地,經被告民國105年12月29日瑠農財字 第1050300284A號函請原告騰空返還土地並請求返還占用期



間之不當得利等。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在案,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是否有協商之路等語。 經查本件依法係屬民事爭議,本院並無審判權限,應移送至 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民事庭。又兩造係因不動產物權 而涉訟,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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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