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798號
TPBA,109,訴,798,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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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王志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依本法提起 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 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 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 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 訴訟。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 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 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 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 顯屬輕微者,亦同。」為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所明定。二、本件依原告所具起訴狀(本院收文日109年7月6日)之記載 ,其係對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未依法向 法務部提報假釋不服而為爭訟,不服申訴決定即法務部矯正 署監獄申訴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結果通知單,及法務部矯正 署109年6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044500號函之決定(該 函說明六併教示申訴人如不服本申訴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請求救濟--本院卷第64頁參照),依上開監獄行刑法第11 1條第2項規定,此訴訟應由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管轄。又原告因案現於嘉義監獄執行中,已據本院向嘉義 監獄查詢明確,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 應由嘉義監獄所在地(○○縣○○鄉○○村○○○村0號) 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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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