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777號
TPBA,109,訴,777,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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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胡清誥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代 表 人 莊俊仁(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1項)。下列各款行政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第2項)。」。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9日士執己106年建罰執專字第0 0073556號執行命令,准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移送機 關)向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已扣押之金額新臺 幣(下同)91,375元,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 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是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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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