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582號
TPBA,109,訴,582,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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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李文明
 李文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徐志郎(主任)
參 加 人 友善的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藺善德(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友善的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李游金英李亭蓁李品賞就其共有之宜蘭縣羅東 鎮維揚段6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3月2 8日同意提供予參加人(即權利人)所有之宜蘭縣羅東鎮維 揚段722、723、724、725、727、728、743-2地號等7筆土地 作為道路通行及水、電力、弱電、排水等相關管路設備之埋 設使用,使用期間為10年,自108年3月28日起至118年3月27 日止,每年租金為新臺幣500元。參加人乃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委由代理人於108年7月10日向被告申請不動產役 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羅登字第080060號)。被告收件後 ,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原告,旋於108年7月11日提出異 議書,表示不滿上開申請案,請求停止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役 權設定登記。被告以108年7月11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94號駁 回通知書(下稱前處分)駁回上開申請案。參加人不服,提 起訴願,宜蘭縣政府以108年10月9日府訴字第1080122641號 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並限期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嗣後參加 人於108年10月18日再向被告申請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收 件字號:羅登字第124590號,下稱系爭申請案),被告旋以 108年10月21日羅地登字第1080009441號函請原告補充說明 異議之內容。原告嗣以108年11月12日聲明書回復,被告認 為原告之異議內容是否涉及私權爭執仍有疑義,乃以108年1



1月22日羅地登字第1080010484號函請宜蘭縣政府地政處釋 疑。經宜蘭縣政府地政處以108年12月4日府地籍字第108019 6244號函釋示,被告以108年12月6日羅地登字第1080010942 號函通知原告,說明略謂:系爭申請案將依土地登記規則及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審辦,倘就本案設定 不動產役權之租金有爭執,得依民法第148條、第835條之1 及第859條之2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增減之。嗣被告於10 8年12月13日准予系爭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並以108年 12月18日羅地登字第108001132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 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 對於108年7月10日參加人之不動產役權申請案件應作成駁回 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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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善的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