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農田水利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554號
TPBA,109,訴,554,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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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賴振發
被 告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呂芳堅(會長)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農訴字第1090703077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同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一)因此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須就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 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 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 言;而「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 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故課予義 務訴訟需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 ,始為相當;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 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 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 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 申請之案件」。此時受理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   僅屬行政機關就該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



 ,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  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 0000○0○0000○○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 後無水源亦未設取水路供田灌溉為由,前以民國108年12月 10日存證信函向被告陳情前揭農田水利事項,案經被告以10 9年1月6日石農管字第1080056023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 告說明略以,系爭土地現況自被告繞66-1中排(長嶺段1623 地號)設擋板取水引灌外,並告知其要求被告協助引用繞66 號池(長嶺段1630地號)、繞66-1小給(長嶺段1528地號) 及繞66-6小給(長嶺段1543地號)等水源灌溉乙事,建請原 告先行降低田間取水高度,在相關工程問題未能解決之前, 僅能就近清理原繞66-1主給(長嶺段1629地號)倒虹吸工增 加供水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訴字第109070307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71年間系爭土地(含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0○0○○號土地),參與同鄉長嶺區全段農地重劃 ,其中農、水路由被告規劃,目前水路亦由被告管理(參新 竹縣政府109年2月14日地劃字第1090006286號函)。經重劃 的農地,每丘田一定要有農路、取水路、排水路,三者缺一 不可。惟89年6月23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發現無水源及 水路供田灌溉(附件照片5),隨即於90、91、93、98、101 、108、109年陸續向被告陳情要求設水路,迄今20年仍未解 決。一條溝不能同時當取水路及排水路使用,否則出抵費地 即無意義。又,以繞66-1擋板引灌,被告於20年前之90年1 月18日石農管字第0436號函稱將影響中排之排水,惟20年後 系爭函卻又稱可引灌。爰聲明並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2、請判決被告新設(如附件 大圖內紅色虛線位置長520公尺)一條水路供引灌。3、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程序上原告未敘明本件請求(被告應 新設一條水路)之請求權基礎為何。㈡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蓋:⒈系爭函乃針對水路現況及相關事實所做之說明,非屬 行政處分;退步言之,縱該函為行政處分,其內容亦無違法 不當之處,不得撤銷。⒉如原告認系爭函侵害其權益,應說 明遭侵害權益之具體內容,否則請求撤銷該函即無理由。⒊ 原告請求設置新水路於法無據。⒋系爭土地仍有水路可供使



用,原告陳稱無水源亦無水路可供灌溉,顯與事實不符。並 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查原告108年12月10日存證信函(外放資料卷第13頁至17頁 )僅列舉系爭土地迄無水灌溉等8件事項,請被告說明,然 並未敘明究竟依據何法律規定及有何公法上之權利,得請求 被告新設水路供引灌(系爭土地)。次查被告以系爭函(外 放資料卷第23頁)函覆原告上開陳情函,主旨略以:為台端 函詢系爭土地沒有水源及取水路供農田灌溉相關事宜,如說 明。而說明略以:系爭土地現況自該會繞66-1中排(長嶺段 16 23地號)設擋板取水引灌,前(108)年一、二期稻作皆 順利收成,需抽水灌溉之情事,應為氣候非常乾旱才會發生 。另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於會員大會反應需抽水灌溉,被告 所屬湖口工作站即與原告現勘多次,期間原告要求被告協助 引用繞66號池(長嶺段1630地號)、繞66-1小給(長嶺段15 28地號)及繞66-6小給(長嶺段1543地號)等水源灌溉,經 測量高程不足,建請原告先行降低田間取水高度,在相關工 程問題未能解決之前,僅能就近清理原繞66-1主給(長嶺段 1629地號)倒虹吸工增加供水等語。據上事實可知,本件被 告新建水利灌溉溝渠雖為其法定行使公權力之職掌,但水利 法相關法令,並未賦予原告等人民有請求被告為本件聲明( 第二項)所示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且系爭函內容又詳 如上述,核非屬被告職掌公權力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公法上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更非對原告「依法」請 求之事項為准駁且發生公法上法律上之效果之行政行為。參 上開說明,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於法不合,應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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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