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林國守
林瑞瑛
林正興
林瑞珀
林義興
林隆彥
陳文師
陳文溪
陳文達
陳文成
陳文展
陳晴美
陳金松
陳長志
陳秀芬
陳秀宜
王昱翔
陳進福
陳進興
陳進傳
陳品翰
陳冠廷
呂佳寰
陳麗珠
陳麗琴
劉陳壽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黃盈嘉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項規定,於 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參加人為新建大安區1309-S02國小工程,報經被告以民國76 年5月8日台(76)內地字第500744號函核准徵收臺北市大安 區學府段一小段552地號等10筆土地,交由參加人所屬地政 處以76年5月14日北市地四字第19156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6 年5月15日起至76年6月13日止。惟原告提出108年5月20日申 請書、108年7月8日申請書補正函,以原告林國守、林瑞瑛 、林正興、林瑞珀、林義興、林隆彥持分所有臺北市大安區 學府段一小段552、552-1地號、原告陳文師、陳文溪、陳文 達、陳文成、陳文展、陳晴美、陳金松、陳長志、陳秀芬、 陳秀宜、王昱翔、陳進福、陳進興、陳進傳、陳品翰、陳冠 廷、呂佳寰、陳麗珠、陳麗琴、劉陳壽枝之被繼承人陳火騰 所有臺北市大安區學府段一小段558、559地號土地(原告就 552、552-1、558、559地號之權利範圍,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未依核准計畫期限為國小校舍使用,而挪作大安運動中 心,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參加人 層經內政部代辦被告108年9月25日院授內地字第1080265209 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經108年9 月11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88次會議審查,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意旨,78年12月29日土 地法第219條修正後,原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結 果,較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時效規定為長者,仍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已完成者,不因修正後土地法第2 19條第1項已有時效規定而生影響;尚未完成時效者,其殘 餘期間,較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時效期間為長者 ,自施行日起,適用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本案 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之計畫進度預定76年7月開工,78年7月 完工,申請收回請求權時效應自78年8月1日起算,適用修正 前土地法第219條15年時效(即93年7月31日)之殘餘期間, 長於修正後同條文所明定5年時效(即83年7月31日)期間, 自應適用修正後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是本案得收回被徵收 土地之申請期限應至83年7月31日。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始 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已逾法定申請期限,不予受理。參加 人因此以108年10月4日府授地用字第1080093240號函通知原 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於76年5月1 5日遭公告徵收之臺北市大安區學府段一小段552、552-1、5 58、559地號土地供大安運動中心興建使用部分之行政處分 。(詳細面積請臺北市政府實際測量確定)。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6-27頁)
三、被告於109年6月17日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參加人為系爭 土地之需地機關及實際使用管理者,參加人對本件收回被徵 收土地事件應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判決結果將嚴重影 響參加人權益,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參加人,命其參加本 件訴訟等語(本院卷第422頁)。查,依原告訴之聲明,其 訴訟種類包含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類型,參加人為系爭 土地之需地機關、實際使用管理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如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