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1號
109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樹俊
武氏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
年2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901650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二人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共同 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原 告武氏雲(VO THI VAN)來臺依親居留簽證。該辦事處經併 予審查並對原告二人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 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下稱簽證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年10月3日以胡志字第 1081283901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駁回原告武氏雲之簽證 申請;並以經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原告武氏雲來臺目 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就原告武氏雲簽證為拒 件處分,乃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 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胡志字第108128 39010A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2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90 16501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關於原處分一即原告武氏雲申請居留簽證部分: ⑴簽證准駁決定之性質屬行政處分,所生之爭執自得依法提起 行政訴訟,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 具高度政治性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
入審查。
⑵原處分一涉及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 ,原告張樹俊應有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權能。
⑶原處分一牽涉原告之婚姻及家庭權,應有法律或授權命令之 規定。惟遍查公證法、簽證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駐外領務人 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文件證明條例等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 ,均無規定駐外單位之面談官有權為「結婚面談」此一規定 ,原處分一顯違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
⑷縱認被告有權為「結婚面談」,惟此程序及最終所作成駁回 原告武氏雲簽證許可之行政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武氏雲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具體說明處分 之理由,亦違反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⑸原告二人於面談時,對於交往過程之細節或有些許出入,然 此係因每個人記憶及認知有所差異所致,尚不構成來臺目的 之虛偽陳述或隱瞞,被告對面談結果之認定多為主觀臆測, 與事實不符,其以維護我國公共利益與國家安全之籠統空洞 理由,濫用裁量權,否准原告武氏雲簽證許可暨結婚登記申 請,進而限制憲法所保障原告之婚姻及家庭權,亦違反比例 原則、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⒉關於原處分二即原告申請文件驗證部分:
⑴原告不服原處分二部分,客觀上固未踐行異議程序,然原告 收受原處分一、二後,旋即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提出「 訴願書」,為不服該等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應視為原告已 合法對原處分二提出異議,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就原處分 二部分,即應依異議程序處理,卻併同原處分一送於訴願機 關,訴願機關未予糾正,且經訴願決定為實體審酌,此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異議程序瑕疵,應視為已治癒,原告起訴為合 法。
⑵文書認證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 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 其形式效力,至於文件內容應不在證明之列。被告將文書驗 證之審查,採與外國人來臺簽證申請之同一程序及同一審查 標準,將法令依據、程序及要件規定皆不同之兩種制度混為 一談,非法之所許。
⑶原告二人確有結婚之真意,被告徒以主觀臆測而否定原告間 婚姻之真實性,自非妥適。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武氏雲108年9月5日居留簽證之申請,應作成准 予核發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就原告108年9月5日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應作成准予 驗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簽證准駁乃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全體國民對於在我國領域外之 外國人行使之「國家主權行為」,此與中華民國憲法五權分 立架構下之行政機關對於在我國領域內之我國國民及合法停 居留之外國人,所為具有高度政治性之「統治行為(或稱政 府高權行為、政治問題)」,或依據法令行使公權力之「一 般行政行為」,其性質截然不同,故簽證准駁非屬司法機關 可得審查之事項。又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 )及我國國民均無申請核發來臺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駁 回簽證申請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外國人與我國 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駁回簽證申請之處分並 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就原處分一提起行政 訴訟,於法未合。
⒉原告就原處分二未依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 議,即逕行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 ⒊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在簽證申請案中,依據面談結果及相 關事證,認定原告間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原告武氏雲 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依簽證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武氏雲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 證明申請案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原告之越南結婚證書,致 使原告張樹俊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原告武氏雲據 以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原告武氏雲簽證申請 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認定原告申請驗證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 係為使原告張樹俊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原告武氏雲得 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 遂於「程序上」即不受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與兩造確認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張樹俊就原處分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是否具有當 事人適格?
㈡原處分二未經異議程序處理之瑕疵,是否應視為已經治癒? ㈢被告以原告二人面談結果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或作 虛偽不實陳述為由,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 回原告武氏雲簽證申請,並據以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原告二人之結婚文件證明申請,是 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二 人108年9月5日之文件申請證明表(原處分卷第1頁)、原告 武氏雲同日之簽證申請表(原處分卷第2-3頁)、原告二人 申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原處 分卷第4-6頁)、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親簽證面談記錄 (下稱面談記錄,原處分卷第7-10頁)、原處分一(甲證2 )、原處分二(甲證1)、訴願決定(甲證3)可查,堪信為 真。
㈡原告張樹俊就原處分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不具當事人 適格: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 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 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 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依簽證 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 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第1項:「外交部及駐外館 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 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 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等規 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 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 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 駁回,本國配偶縱主張此事實,依上說明,其未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而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⒉原處分一係就原告武氏雲提出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申請予以 駁回,有原處分一(甲證1)、原告武氏雲108年9月5日之簽 證申請表(原處分卷第2-3頁)可稽。故原處分一之申請人 為原告武氏雲,並非原告張樹俊,是原告張樹俊就此部分提 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並判 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武氏雲來臺居留簽證處分,乃屬 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張樹俊主張原處分一涉及其與外籍配 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其應有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權 能一節,為不可採。
㈢原處分二未經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異議程序處理之瑕疵 ,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應視為該瑕疵已經治癒: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對事件管 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 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第2項)人民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 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而行政訴訟法第 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 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 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文件證明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 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 ,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或駐外 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次按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申 言之,解釋當事人所立書狀之真意,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狀當時及過去之事實、適用之 相關法規等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從該 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準此,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決定 如有不服,應循序提起異議程序、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 訴訟。惟若申請人對於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之決定 ,已具狀向駐外館處表示不服,雖誤以「訴願書」之形式為 之者,駐外館處仍應以其係提起異議處理,始符法意。 ⒉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原處分二函復不受理原告二人之文件驗證申請案,業 於該函說明四明載:「依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台端倘不服本處作成之不予受理決 定,得以書面敘明理由,於15日內向本處提出異議」之教示 (見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武氏雲、張樹俊分別於108年1 0月7日、108年10月21日收受原處分一、二(原處分卷第105 、109、111頁)後,雖合併原處分一、二,於108年10月14 日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提出「訴願書」表示不服,然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就原處分二本應依「異
議」程序處理,詎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卻將之一併轉呈被 告,向行政院提出訴願,雖有不合;惟參之被告之訴願答辯 書,已針對原處分二為實體之答辯(訴願卷可閱卷目次3第1 4-15頁),行政院亦針對此部分,為實體之審議(本院卷第 37-41頁),且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未依異議程序處理之 瑕疵,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應視為該瑕疵已經治癒(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亦同此旨)。從而,原 告對於實體審議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行政法院即應為實體審理,不得再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為由,認本件原告未經異議程序,而裁定駁回其訴 。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原告起訴不備要件之抗辯,要屬不合 。
㈣被告以原告面談結果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或作虛偽 不實陳述為由,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駁回原告武氏雲簽證申請,並據以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原告之結婚文件證明申請,於法 有據:
⒈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 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 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 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 達來我國目的者。」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 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 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泗水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 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第3項)外交部及 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 、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 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 證明文件。」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居留簽證目的,包 括依親……、及經外交部核准或其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之活動。」因此,本國人民之外籍配偶擬在我國境 內作長期居留,係得以依親為由,向被告或駐外館處申請居 留簽證,據以前來我國。復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 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 )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 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 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上開要點係被告 本於其主管權責,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 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
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 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文件證明條例及簽證條例之立法目 的無違,自可予以適用。是原告主張公證法、簽證條例及其 施行細則、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文件證明條例 等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均無規定駐外單位之面談官有權為 「結婚面談」之規定,原處分一違反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 等語,並不可採。
⒉另按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 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 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 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⒊又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 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 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 款雖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 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 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 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 第2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 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 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 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 ,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 司法不得介入審查。況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 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事項,涉及我國國民與外籍配 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 ,自應受司法審查。是被告抗辯簽證准駁非屬司法機關可得 審查之事項,駁回簽證申請之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 剝奪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未侵 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等語,尚難憑採。
⒋原告武氏雲為越南籍,其以與國人即原告張樹俊於108年4月 17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欲來臺依親為由,於108年9月5 日申請簽證,並與原告張樹俊以同一事由申請文件證明。被 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使原告武氏雲來臺 ,爰合一處理,並依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實施 面談。而原告二人於108年9月6日接受面談結果,雙方就下 列事項陳述互有出入,有經原告二人簽名確認之面談記錄(
原處分卷第7-10頁)可稽:
⑴原告張樹俊收入:原告張樹俊稱新臺幣2萬5千元;原告武氏 雲稱新臺幣10萬元。
⑵原告二人交往時聯絡方式:原告張樹俊稱用電話聯絡,現在 用LINE;原告武氏雲稱一直用LINE聯絡,不用電話費。 ⑶原告張樹俊母親及子女知悉原告二人結婚時點:原告張樹俊 稱107年農曆年後結婚前,主動告知母親及子女要和原告武 氏雲結婚;原告武氏雲稱結婚後,原告張樹俊主動告知母親 及子女,和原告武氏雲結婚。
⑷原告二人首次見面情形:原告二人均稱107年3月4日在越南 公園見面,原告張樹俊稱只有原告二人在場;原告武氏雲稱 原告二人及介紹人之男性朋友在場。
⑸聘金:原告二人均稱係交給原告武氏雲父親,原告張樹俊稱 美金1百元;原告武氏雲稱3百萬越盾。
⑹原告二人最近一次親密關係時間:原告二人均稱在原告武氏 雲家,原告張樹俊稱108年5月;原告武氏雲稱108年6月。 ⑺原告張樹俊支付生活費情形:原告二人均稱原告張樹俊自結 婚後開始給,親手給過7次,透過銀行匯款1次,原告張樹俊 稱每月平均給美金2百元至3百元,匯款美金8千元,面談當 次108年8月18日在原告武氏雲家給美金4百元;原告武氏雲 稱原告張樹俊每月給美金3百元,匯款新臺幣50萬元,面談 當次108年8月17日給美金3百元。
經核上開事項,係屬原告二人共同經歷認識交往之重要事實 ,理應印象深刻,原告二人卻陳述迥異,有悖常理。 ⒌復據原告之面談記錄所載,原告張樹俊稱係其主動請介紹人 介紹認識,原告武氏雲稱係原告二人主動請介紹人介紹(原 處分卷第7、8頁),亦與原告所提介紹人基本資料及說明記 載,介紹人係稱原告張樹俊去越南遊玩,巧遇原告武氏雲因 此認識等語(原處分卷第17頁)齟齬,顯與原告二人於面談 時所陳不符。另原告二人均稱107年3月4日首次見面,旋於 次日結婚(原處分卷第7、8頁),然依原告張樹俊、訴外人 葉國雄之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26、54頁)顯示,原告張樹 俊於107年9月13日經法院裁判與越南人阮妙賢(NGUYEN THI DIEU HIEN)離婚,顯示原告張樹俊赴越南認識原告武氏雲 、辦理結婚登記時,與越南人阮妙賢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原告武氏雲則與國人葉國雄三度結婚、離婚,甫與原告張樹 俊見面,翌日即辦理結婚宴客,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駐胡 志明市辦事處質疑渠等婚姻真實性,尚非無據。 ⒍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前述面談結果及相關事證,綜合 審認原告於面談中有諸多陳述不一之處,違背常理,原告婚
姻真實性容有疑慮,原告武氏雲來臺之動機及目的可疑,乃 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 發原告武氏雲來臺簽證,核屬有據。至於原告張樹俊提出之 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121頁),至多僅能證明其於107、10 8年之中秋、元旦、春節、端午等連假前往越南,短則2週, 長則達2個月,但不足以證明其前往越南之目的即係為與原 告武氏雲相聚。是原告主張被告對面談結果之認定多為主觀 臆測,與事實不符,原處分一有違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原則,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均難憑採。 ⒎外國人以其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非 僅關係我國國民之家庭生活,亦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 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亦即不論係申請結 婚文件證明,或居留簽證之核發,均與國家利益攸關。倘該 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 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我國國 民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 證目的不符之活動,應認為與國家利益有違,主管機關或駐 外館處應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 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縱認其結婚之事實為真,惟倘主管機 關或駐外館處經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該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 ,其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悖 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時,仍應為不予受 理之處分,此為依據立法目的當然之解釋。是以,是否准予 外國結婚證書之驗證,並非當事人所提文件形式上為真,即 應准予驗證,尚須考量國家利益、我國法令、社會秩序等因 素,始能決定是否予以受理,故是否准予文件證明,主管機 關有相當之判斷餘地,司法機關應為低密度之審查。是原告 主張被告將文書驗證之審查,採與外國人來臺簽證申請之同 一程序及同一審查標準,將兩種不同制度混為一談,非法之 所許等語,亦非可採。
⒏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作成駁回原告武氏雲簽證許可之行政處分 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武氏雲陳述意見 之機會,且未具體說明處分之理由,亦違反同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等語。惟: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揆其 法文既規定「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而 非「侵害」或「影響」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參見同
法第46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3條及第68條第1項), 亦非「損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5條參照),自係指積極地對人民之自 由或既存權利為限制或剝奪,並不包括消極地駁回人民之請 求。此乃前者已改變處分相對人現狀,新增不利於處分相對 人之法律效果,後者係維持現狀,僅未增加駁回處分相對人 (即申請人)有利之法律效果,立法者衡量此兩種行政處分 性質上之差異,就是否強制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 取捨後所作之規定。本件原告武氏雲係申請居留簽證,被告 以原處分一駁回其申請,依上述說明,並非作成限制或剝奪 原告武氏雲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 作成駁回原告武氏雲簽證許可之行政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武氏雲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亦不 足採。
⑵又按行政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 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 ,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 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 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原處分一就駁回原告武氏雲申請 簽證之決定,固僅於說明欄記載:「……二、查VO THI VAN (武氏雲)君於本年9月5日向本處申請簽證,經本處審查後 ,作成駁回之決定,理由如下: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 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如:雙方對於認識交往經過、 家庭背景及男方此次來越情形等重要內容說詞不一)(違反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語, 而未具體說明處分之理由,然訴願決定書業已記明:「…… 簽證條例第12條既規定駐外館處處理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 應予衡酌國家利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復規定駐外 館處為利於審核判斷,得要求申請人面談,該管機關為執行 法定職責,……自得本於職權實施面談,據以審查申請人結 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暨對於國家利益之影響,為准駁之 決定。……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前述面談結果及相關事證 ,綜合審認訴願人等(即原告二人)於面談中有諸多陳述不 一之處,違背常理,難認具有結婚之真意,渠等間之婚姻真 實性顯有疑慮,訴願人武氏雲之動機及目的可疑,乃基於維 護國家利益考量,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拒發訴願人武氏雲來臺簽證」等語,已補正記明原處分一 之理由為「武氏雲申請來臺之目的,違反國家利益」,亦難 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否准原告武 氏雲之依親簽證申請及原告二人之結婚文件認證申請,於法 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並請 求判命被告就原告武氏雲108年9月5日居留簽證之申請,應 作成准予核發之行政處分;就原告108年9月5日結婚文件證 明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驗證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張樹俊關於原處分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為 當事人不適格,訴願決定就此部分從實體上駁回原告張樹俊 之訴願,理由雖有不同,駁回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又為使卷證齊一,訴訟經濟計,爰併予判決駁回之。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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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