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9號
109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鄧桂珠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戴筱姍
張瓊文
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2月19
日台財法字第109139025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801089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繼承人(即原告之母)鄧黃義妹於民國93年5月17日死 亡,繼承人於93年11月16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依據申報及 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68,400,305元,遺產 淨額18,552,752元,應納稅額3,815,408元;原告於95至96 年間多次申請更正,經被告更正核定遺產總額66,000,559元 ,遺產淨額11,867,268元,應納稅額1,828,489元(於97年6 月4日繳清),繼承人未申請復查,全案確定在案。嗣原告 於106年8月31日具文主張:桃園市○○區(改制前為桃園縣 ○○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申報 地目:田,遺產價額:15,281,300元)係屬作農業使用之農 業用地,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被繼承 人鄧黃義妹之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 率加計利息,經被告以108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 08060092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鄧黃義妹於93年5月17日死亡,原告所繼承之系 爭土地,雖於75年12月5日公告實施「○○(○○○地區 )都市計劃案」,土地分區為「住宅區」,然而,系爭土 地自64年由原告父親買賣取得迄今仍作為農業、養殖使用 。
(二)原告繼承母親鄧黃義妹之系爭土地,在93年11月16日申報 遺產稅,期間於95至96年多次申請更正,自符合財政部91 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792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1 年6月24日函)、財政部95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 945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12月14日函)、財政部96年 10月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422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6年 10月1日函)之適用。
(三)原告向原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 (下稱農用證明)時,遭該所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已公告 為「住宅區」,而悍然拒絕核發農用證明。又桃園市政府 對於原告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時,無視內政部94年6月3 0日台內營字第0940084214號函(下稱內政部94年6月30日 函)意旨,在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予以註記相關文字,致 使原告無法取得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開立之農用證明,以便 向被告申報遺產稅免稅優惠,故原告既有申請農用證明之 行為,卻因桃園市政府、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之錯誤行為, 而使被告對原告核定過高之遺產稅,導致原告溢繳而無法 申復,應符合「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之構成要 件。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退還原告溢繳之1,828,489元遺產稅稅款暨自97年6 月4日起至退稅日止,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按日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辦理被繼承人鄧黃義妹遺產稅,並未列報農業用 地扣除額,僅檢附○○市○○○段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經被告核定農業用地扣除額19,3 10,400元。原告嗣於93至96年間多次申請更正,均未主張 系爭土地視同農業用地且繼續作農業使用以更正農業用地 扣除額,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自難謂本件有可歸責於 稅捐稽徵機關之錯誤,而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
(二)依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9年3月30日桃市平農字第10900108 62號函(下稱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9年3月30日函)復內容 ,僅表明原告於93年6月1日至94年6月1日確有向該公所申 請農用證明之行為,惟因檔案已銷毀,無法得知原告是否 確有申請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又核發農用證明之審核,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非唯一審核要件,自難謂本件桃園
市政府未於該證明書上註記相關文字之行為,與桃園市平 鎮區公所無法核發農用證明及原告無法獲得遺產稅免稅優 惠間,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所定「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之情形, 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三)依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所示,系爭土地為75年12月5日公告實施○○(○ ○○地區)都市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住宅區,迄無 變更,核與財政部96年10月1日函之情形有別;又系爭土 地依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0月14日桃都行字第108 0032824號函內容觀之,故系爭土地尚非財政部91年6月24 日函情形;另原告等繼承人於核課確定前,即原申報被繼 承人鄧黃義妹遺產稅及歷次申請更正時,並未主張系爭土 地係作農業使用,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證明於繼承事實 發生時確有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及合於法定之農用證明,亦 不符財政部95年12月14日函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相關法律見解:
1.按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 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 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 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嗣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兩項: 「(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 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 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 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 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 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 年內溢繳者為限。」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納稅義務 人得據以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稅捐稽徵機關本於所認定 之事實,適用法令作成課稅處分,其事實認定必須正確, 法令適用始可能正確。事實認定錯誤,法令適用自必錯誤 。因此,稅捐稽徵法上開條項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 法律文義包含因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 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在案(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審諸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二者就
溢繳稅款發生之原因雖然有異(前者肇因於納稅義務人; 後者肇因於稅捐機關),惟以「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 款作為退稅事由則無不同,參照上揭決議意旨,同條第1 項之「適用法令錯誤」,理當與第2項為相同解釋,而認 其法律文義包含因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主張適用法令錯誤或其 他可歸責政府機關錯誤之退稅請求,原則應以稅捐要件合 致時,即「行為時」作為認定事實及法令適用之基準時點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 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 規定,課徵遺產稅。」、「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 除,免徵遺產稅:……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 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 ,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 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 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 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 業用地者,不在此限。……」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及贈 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 有財產者,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均應填具遺產 稅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據實申報。其有依本法規定之減 免扣除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者,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報 明。」是依上開規定,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免徵 遺產稅者,納稅義務人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報明。 3.又按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9條規定:「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 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 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10年。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 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 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 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 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第1項)依前2條規定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 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 辦理。(第2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
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準此,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申請免徵遺產稅之農地, 自應檢具農用證明,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4.行為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2項及第 39條授權,訂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該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三、依本條例 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 、贈與稅或田賦者。」第9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申請 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 ,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一、申請書。二、最近一 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三、申請人身 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其屬法人者,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其他相 關文件。」第10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及證明書核發作業,得組成審查 小組,其成員由農業、地政、建設(工務)、環保等單位派 員組成之。其業務分工如下:一、農業單位:業務聯繫與 執行及現場是否作農業用途之認定工作。二、地政單位: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用地編訂類別及土地登記文件謄本 之審查及協助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認定工作。三、都市計畫 單位或國家公園單位:是否符合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 定或國家公園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之認定工作。四、建 設(工務)單位:農舍、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之認定。五、 環保單位:農業用地是否遭受污染不適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第1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 案件後,應實地會勘,並就會勘結果填具會勘紀錄表。」 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三條 第十二款及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核 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案件為本條例第三條 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如經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者,免再核發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第15 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個 月。」可見農用證明書得為免徵遺產稅之證據方法。 5.財政部91年6月24日函釋:「主旨:原符合農業發展條例 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編者註:現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 之1)之土地,如再經法律變更為其他非農業用地,而仍符 合該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者,是否仍有該條文之適用。說 明:……二、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係
源於行政院83年11月28日台83財字第44533號函示『農業 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新市鎮特定區、住宅區或其他使用 分區,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 定,仍應依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而視 為農業用地,其於移轉或繼承時,仍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1項規定之適用』之規定。三、至如農業用地先經都市 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而於該次變更後業可按非農業使 用分區編定利用,嗣後雖再經都市計畫檢討仍維持非農業 使用分區編定,惟規定需完成細部計畫,始能按其編定用 途使用者,其於繼承或移轉時,縱因細部計畫未完成而無 法按變更後用途使用,並無前揭行政院函之適用。五、如 農業用地先經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嗣後 雖主要計畫再經1次以上檢討修正,惟如因細部計畫自始 未完成法定程序而無法按變更後用途使用,其於繼承或移 轉時,如細部計畫仍未完成,亦無法按變更後用途使用者 ,仍有上揭行政院函之適用。」。
6.財政部95年12月14日函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 條之1第2款於94年6月12日修正生效,考量其立法沿革及 目的,對於該條款生效前,已發生符合該條款規定之案件 ,於該條款修正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得依 本條款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 賦。」。
7.財政部96年10月1日函釋:「……如農業用地經依都市計 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且已發布細部計畫,嗣後雖再經歷 次變更為其他非農業用地,惟都市計畫書自始皆規定應實 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迄均未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 徵收計畫,致無法按變更後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則有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之適用。 」。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依上開規定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 主管稽徵機關據實申報。其有依法規定之減免扣除或不計 入遺產總額者,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例如農用證明)一 併報明,此乃納稅義務人就農業用地申請免徵遺產稅之法 定要件,倘納稅義務人未能檢具,自未能免徵遺產稅。蓋 課稅處分以課稅構成要件已被實現之期間或時點之事實及 法律狀態作為認定核課稅捐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之時點。 而遺產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係就被繼承人 死亡時所留財產課徵之稅捐,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 稅之課稅要件即已實現,是遺產稅核課處分應以被繼承人
死亡時作為認定與核課相關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準時點。 而農用證明係法令明定之法定證據,若繼承人於申請免徵 遺產稅時,未能檢具農地農用證明,即不符合免徵遺產稅 之要件,並無認定事實錯誤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 2.經查: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鄧黃義妹於93年5月17日 死亡,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於93年11月16日申報遺產稅,此 有遺產稅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頁至 第8頁),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68,400,305元,遺產淨額 18,552,752元,應納稅額3,815,408元,此有被告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9頁至第10 頁)。原告於95年至96年間多次申請更正(見原處分卷1 第12頁至第36頁),經被告更正核定應納稅額為1,828,48 9元,原告未於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之法定期限內申請 復查,全案於96年3月17日確定在案。嗣因原告申請撤回 以土地抵繳遺產稅,經核准展延繳納期限迄日至97年6月5 日止(於97年6月4日繳清)(見原處分卷1第55頁)。 3.次查:嗣原告於106年8月31日具文(見原處分卷1第60頁 至第61頁)主張系爭土地(原申報地目:田,遺產價額: 15,281,300元;被告核定遺產價額:12,130,700元)係作 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申請加計利息退還被繼承人鄧黃義妹之遺產稅,案經被告 審認納稅義務人主張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農業用地經 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惟仍作農用之遺產,均應依法檢具 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用證明書向稽徵機關辦理,惟繼承 人於申報被繼承人鄧黃義妹遺產稅時,並未主張系爭土地 係作農業使用,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迄無法提供, 乃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所繼承之系爭土地,雖於75年12月5日 公告實施「○○(○○○地區)都市計劃案」,土地分區 為「住宅區」,然迄今仍作為農業、養殖使用云云。惟查 :
1.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申請免徵遺產稅,則應檢具農 地農用證明書憑以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此乃納稅義 務人就農業用地申請免徵遺產稅之法定要件,倘納稅義務 人未能檢具,自未能據以主張免徵遺產稅。查本件上訴人 於98年1月1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雖提出臺南市政府南 市都管字第09744142640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表示系爭355號土地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應自遺 產總額中扣除。惟因未檢具農地農用證明,原判決認定被
上訴人於99年間核定本件遺產稅時否准認列該筆土地農業 用地扣除額,於法有據,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事後提出 之69年、96年、97年及98年航照圖,並不能取代依法應檢 具之農地農用證明,原判決認定不能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亦無不合。」、「關於再審被告否准認列355地號土 地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確定判決已 敘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5項、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 段、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8條第1項及第39條等之規定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申請免徵遺產稅,應檢具農地農 用證明書憑以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此乃納稅義務人 就農業用地申請免徵遺產稅之法定要件。倘納稅義務人未 能檢具,自未能據以主張免徵遺產稅。如前所述,本件再 審原告於申報遺產稅時,並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之規 定,檢具該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書,縱嗣後於101年11月 23日取得該證明書,亦僅能證明該筆土地於101年11月當 時之使用狀況,仍不得回溯證明355地號土地於繼承時確 作農業使用,故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適用。經核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確定判決上開論述均合 乎前開法律之規定,並無增加上開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3號判決及104年度判字 第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鄧黃義妹遺產 稅,並未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僅檢附○○市○○○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見原處分卷 1第113頁至第114頁),此有原告遺產稅申報書附於原處 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1第4頁),經被告核定農業用地扣 除額19,310,400元(見原處分卷1第10頁)。原告嗣於93 年至96年間多次申請更正(見原處分卷1第12頁至第31頁) ,均未主張系爭土地視同農業用地且繼續作農業使用以更 正農業用地扣除額,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揆諸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故本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所定「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之情形 ,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四)原告又主張:原告既有申請農用證明之行為,卻因桃園市 政府、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之錯誤行為,而使被告對原告核 定過高之遺產稅,導致原告溢繳而無法申復,應符合「其 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1.經查:本件原告於109年3月25日向桃園巿平鎮區公所查詢 其於93年6月1日至94年6月1日間向該公所申請農用證明之
紀錄時,經桃園巿平鎮區公所109年3月30日函復略以(見 原處分卷1第104頁):「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本區○○○ 段000-00地號於93年6月1日至94年6月1日止申請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詳如說明……三、經查臺端於93年 8月2日及93年8月6日各申請1筆農用證明,公文字號分別 為平市農字第930023066號及平市農字第930023725號。四 、次查本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公文保存年限 為5年,該2筆文號檔案已於101年7月20日銷毀,銷毀批號 為1010000060號,無法得知該2筆申請內容是否為申請○ ○○段000-00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爰難提供臺 端申請函件及本公所核覆文件。」等語,足見該函僅表明 原告於93年6月1日至94年6月1日確有向桃園巿平鎮區公所 申請農用證明之行為,惟因檔案已銷毀,無法得知原告是 否確有申請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更遑論據以該函遽而推 論桃園平鎮區公所對系爭土地使用之認定或出具之證明是 否有誤?
2.至原告主張桃園市政府對於原告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時 ,無視內政部94年6月30日函意旨,在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予以註記相關文字,致使原告無法取得桃園市平鎮區公 所開立之農用證明,以便向被告申報遺產稅免稅優惠乙節 。查:因原告向桃園巿平鎮區公所申請之資料已銷毀,業 如前述,尚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屬實?況農用證 明之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非唯一審核要件,自難 謂本件桃園市政府未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註記相關文 字之行為及桃園巿平鎮區公所無法核發農用證明,與原告 無法獲得遺產稅免稅優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承上,本件既無從認定桃園市政府、桃園巿平鎮區公所之 上開行為,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未能享遺產稅租稅優惠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 定「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之情形,自無稅捐稽 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目前仍作為農業農地使用,符合財 政部91年6月24日函、95年12月14日函、96年10月1日函釋 規定云云。惟查:
1.經查:系爭土地於86年7月21日分割自○○○段000-00地 號土地,依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見原處分卷1第70頁)所示,系爭土地 為75年12月5日公告實施○○(○○○地區)都市計畫以 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住宅區,迄無變更,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核與上開財政部96年10月1日函所指「農業用地經依 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且已發布細部計畫,嗣後雖 再經歷次變更為其他非農業用地」之情形有別,故本件並 財政部96年10月1日函釋適用之餘地。
2.次查:系爭土地依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0月14日 桃都行字第1080032824號函復略以(見原處分卷2第72頁 ):「主旨:有關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情形一案,復請查照……三…於103年6月23日已 公告重劃計畫書惟尚未重劃完成,故該地號土地於103年6 月23日前屬『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 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 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尚 符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是系爭土 地尚不符合上開財政部91年6月24日函釋之情形,故本件 並無財政部91年6月24日函釋適用之餘地。 3.又查:本件原告主張農業用地經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惟 仍作農用之遺產,應依法檢具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用證 明,於96年3月17日核課確定前向稽徵機關辦理,始有上 開財政部95年2月14日函釋之適用,惟原告及其他繼承人 於核課確定前,即原申報被繼承人鄧黃義妹遺產稅及歷次 申請更正時,並未主張系爭土地係作農業使用,亦未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證明於繼承事實發生時確有繼續經營農業生 產及合於法定之農用證明,核與上開財政部95年2月14日 函釋之情形有別,故本件並無財政部95年2月14日函釋適 用之餘地。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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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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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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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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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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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