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號
109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增寶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
訴訟代理人 韋彰武
參 加 人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11月7日府行法字第10800444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 第6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返還連江縣○○鄉○○段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以107年度連地丈還字第18400號 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案審查後,認為系爭土地已登 記為參加人所有,非屬公有土地,不符法定要件,依法不應 受理,以107年12月13日連地測駁字第32 號通知書駁回原告 的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是依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意 旨所制定。因早期軍事治理,對土地所為的處分,難期對土 地所有權人的特別犧牲有合理補償,故於戰地政務終止後, 檢視當時土地處分的正當性及補償的必要性,制定離島建設 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隱含有歸還土地的意旨,具時代意義 ,以實現轉型正義。被告僅以系爭土地形式上非屬公有土地 ,而未考量連江縣政府持有參加人股份比例達 99.96%。參 加人披上民營化外衣後,即免除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所 定法律責任,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定誠實信用原則。又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的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8 月 12日,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時間卻遲至104年11月18 日 ,而離島建設條例於89年4月5日制定施行,連江縣政府明知 人民有權申請土地返還,卻先下手為強,強行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至披上民營化外衣的參加人名下,以規避離島建設條 例第9條第6項規定的法律責任,違背誠信原則甚明。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7 年 12月1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的行 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的規範對象為已登記所有權為公有 ,且未經徵收價購程序的土地。其他未登記所有權的土地或 登記為私有的土地,均不在規範範圍內。系爭土地登記所有 權人為參加人,而參加人為私法人,系爭土地已登記為私有 土地,受土地法第43條保護,無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 定的適用。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測量及登記的申請案,並 無不合。至於系爭土地的買賣及申辦登記時間,屬私權行為 ,非被告所能干涉。原告如對登記效力有疑義,應就買賣雙 方另循民事訴訟救濟,而非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㈠參加人原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所屬,於87年間,由於我國將 開放菸酒市場,福建省政府陳報行政院,由當時的行政院經 濟建設委員會開會審議進行民營化,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即依 前開會議結論辦理。當時參加人廠區座落的土地,即由連江 縣政府以土地作價方式作為對參加人的出資,並於104年 11 月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即為參加人所有土地之一 ,且實際上由參加人廠區占有使用中,與離島建設條例第 9 條第6項要件顯不相符。又連江縣政府於87 年間以土地作價 方式作為對參加人的出資,此發生於離島建設條例立法之前 ,沒有原告所稱藉此脫免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法律責任 的可能,沒有違反誠信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07年12月10 日申請書、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 、33、59、151 頁)在卷可證。本件爭點為:原告依離島建 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申請返還系爭土地,是否合法有據?六、本院的判斷:
㈠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的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 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二、 依法不應受理。」又離島建設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之離島,係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第 9 條第1項、第6項規定:「(第1 項)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
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終止後 ,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 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 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全數公告;原土地所有人 或其繼承人並得於公告之日起5 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 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 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 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第6 項)馬祖地區之土 地,自民國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 ,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規定之視 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 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 日修正施 行之日起5 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 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 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 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可見 ,人民就馬祖地區之公有土地的購回或請求返還,有其不同 要件,其差異在於經登記為公有的土地,是因有償取得或非 經有償取得,且於有償取得情形的購回,以土地管理機關事 實上已無使用或已廢棄使用為限;於非經有償取得情形的返 還,限於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之必要,當土地管理機關有 繼續使用土地的必要時,則應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又離 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的購回或第6 項的返還規定,目的在 使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得以取回公有土地,因此,當原 經登記為公有的土地,已非屬公有土地時,即難認符合前揭 公有土地的購回或返還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土地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 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 第10條第1項規定: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 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故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的土地,為私有土地,非屬公有土 地。又公營事業為公司組織的情形,參酌國有財產法第4 條 第2項第3款規定: 「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三、 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 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連江縣 政府所屬馬祖酒廠民營化規劃方案,於87年8 月經行政院核 定。馬祖酒廠經組織民營化,以包括系爭土地的資產作價投
資成立參加人,參加人於88年6月3日核准設立,連江縣政府 對參加人的持股比例達百分之99以上,且系爭土地已於104 年11月間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等情,有福建省政府87年8 月19日(87)閩二財字第8710744號函、行政院87年8月12日 台87財39895號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7年7月27日總( 87)字3685號函(本院卷第261-275頁)、系爭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51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本院卷第205頁)等可以證明。參加人既然是依公司法設立 的私法人組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登記為參加人所有的系 爭土地,即屬私有土地,而非公有土地。即便連江縣政府將 原本以公法形式組成的馬祖酒廠,改變以私法形式的公司型 態組成參加人公司,參加人因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50以上而 仍為公營事業,但也不會改變系爭土地因登記為私法人組織 的參加人所有,本質上已非公有土地的事實。系爭土地既然 非屬公有土地,原告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申請返 還,已與法定要件不合,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
㈢原告雖主張:離島建設條例於89年4月5日制定施行,連江縣 政府為規避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強行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至披上民營化外衣的參加人名下,有違誠信原則等 等。但參加人早於88年6月3日經核准設立,於87年8月12 日 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此均發生在89年4月5日離島建設條例制 定公布前,且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7年7月27 日總(87 )字3685號函所示,是因國內菸酒市場即將開放,為提升競 爭力,故比照金門縣政府所屬金門酒廠改制公營公司模式, 將連江縣政府所屬的馬祖酒廠移轉民營,以酒廠現有資產作 價投資新公營公司(本院卷第271 頁),尚無證據可以證明 連江縣政府為規避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始將馬祖 酒廠民營化,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參加人名下。原告上 述主張,應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依原告 107年12月10 日的申請,作成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的 行政處分,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依據,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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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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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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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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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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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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