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308號
TPBA,109,訴,308,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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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8號
109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桂林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沈郁舒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
2月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1937727號(案號:1088070828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育民,訴訟中變更為張世 玢,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於○○市○○區○○段00○00○00○00○號等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355及418平方公尺) ,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辦理民國108年度地價稅稅籍 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 工務局)所核發70板使字第3563及3562號使用執照(69板建 字第3221、3225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核與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被告遂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原告核課期間內103年至107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26萬 6,242元(103年22萬410元、104年21萬1,662元、105年28萬 3,077元、106年28萬2,089元、107年26萬9,004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8年8月28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61198號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無償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9條之要件,應減免地價稅:
⒈系爭土地非坐落於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內,且現



況乃「供公眾使用通行」之道路用地,並非基於私人營利 目的所為,已限制原告財產權之利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9條等規定減免地價稅之基礎。原告亦無法合理期待 ,政府會因不特定多數民眾通行系爭通道而給予原告特別 補償。
⒉私設通路是否屬於法定空地,影響人民權益甚鉅,在法無 明定之情況下,不應逕為課稅,否則將違反憲法第19條租 稅法定原則:
⑴土地稅減免規則之「法定空地」,係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所指,位於建築基地內,但非屬建築物本身所占 地面之土地,此觀「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 條規定可證,與建築基地為不同概念。
⑵依財政部91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函釋(下 稱財政部91年4月4日函釋)意旨,不以「未位於建築基 地之上」始可作為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前段減稅 之要件。亦即,倘騎樓走廊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雖屬 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仍得免徵地價稅。依體系與立法目 的解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所稱之「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土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更遑論是被視為「 已建築使用之土地」。
⑶私設通路既然未曾納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其性 質即非法定空地,不應課徵地價稅。私設通路或「類似 通路」並非「法定空地」。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補課徵103年至107年地價稅款,顯屬有誤: ⒈由內政部營建署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 號函第4點可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之1的規定,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 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換言之,超過35公尺部分者 係不能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系爭土地即便是作為私設通路 之用,是否全部未超過35公尺,如有超過35公尺之部分, 被告仍課徵地價稅時,該決定即有錯誤。
⒉就系爭土地是否應補課徵103年至107年地價稅款乙節,仍 應考量到其性質實屬不利於人民之行政處分,自應以申請 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時之法令作為認定依據,否則將有違 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⒊系爭土地未計入建蔽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作 為計算,且客觀上供公眾通行,原告未因系爭土地而獲得 任何利益。
㈢被告補徵地價稅之決定,與量能課稅原則牴觸、違反租稅公 平原則,且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⒈依稅法體系目的以觀,於認定系爭土地是否該當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9條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之際,應繫諸 該特定土地是否有供公眾使用之客觀事實,進而實現發展 經濟、促進土地利用等公益目的,與該土地是否坐落在建 築基地內毫無關連,縱屬建築基地,仍應享有免稅優惠。 ⒉縱認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惟若該 地上並無建築物且係供公眾通行,應當與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8條第10款、第10條提供公眾通行騎樓走廊所達成之公 益目的相同,且兩者本質上並無不同當予以為相同之處理 ,亦應符合免徵地價稅之範疇,自應平等享有各項租稅減 免,否則將嚴重違反租稅平等原則。
⒊被告於作成補徵地價稅前,根本未至現場實地勘查,逕認 定系爭土地為「屬於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 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規定外,亦 存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
⒋依財政部109年1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804669140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109年1月21日函釋)可知,即便是「建造房屋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即已享有建蔽率之利益),只要其 實際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就可以免徵地價稅。基於相同 法理,即便認定供公眾通行「私設通路」(或類似道路) 屬於法定空地,然而,該等土地一來未依空地比計算建蔽 率,土地所有權人並未享有利益,二來該等土地客觀上又 係無償供公眾通行,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該等土地當 然更應免除地價稅。判斷是否應免徵地價稅,仍應回到該 土地是是否無償供公共道路使用上,方能切中問題核心。 ⒌此外有諸多實務工作者亦提出相同意旨之文章,立法院亦 有針對「法定空地無償供公共道路使用是否應課徵地價稅 」進行研析,並建議考量到所有權人實質上無法使用、收 益,從稅捐負擔公平原則考量,自應給與私有土地所有權 人一定比例的地價稅減免。
㈣原告對於免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存有信賴基礎,亦有信賴 表現,且該信賴值得保護:被告先前就系爭土地均認定免徵 地價稅,今向原告要求補徵系爭土地5年之地價稅,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
㈤課稅應依租稅實質負擔能力且應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否則將 失公允:同規則第10條第1項確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 地,可以減免地價稅。因此,無償供公共道路使用之私有土 地亦應可比照騎樓走廊地以及財政部前揭函示予以免徵地價 稅,方屬公允。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實質上已非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土地,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自不予免徵地價稅,與租稅 平等原則無違,亦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⒈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經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05年9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0 51724973號函復略以:「說明:國光段42-39地號土地 ,經調閱本局所核發70板使字第3563號使用執照(69板建 字第3221號建造執照)、70板使字第3562號使用執照(69 板建字第3225號建造執照),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 。國光段42-14地號土地,經查70板使字第3563號使用 執照(69板建字第3221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 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載示為私 設路。」是系爭土地屬70板使字第3563號使用執照(69板 建字第3221號建造執照)及70板使字第3562號使用執照( 69板建字第3225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 ⒉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再次函詢工務局,經該局 108年6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1081048749號函表示系爭42-3 9地號土地前以105年9月22日號函復在案,請被告參照前 函意見辦理,及該局108年7月30日新北工建字第10813942 77號函就系爭42-14地號土地援引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 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釋,並查復略以:「說明: 國光段42-14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70板使字第 3563號使用執照(69板建字第3221號建造執照),與卷內 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 圖說載示為私設路(私設通路);查本案私設路(私設通 路),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惟該『私設路 (係屬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 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⒊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因事涉 專業認定,自應以建築主管機關即工務局認定為準。系爭 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查復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核與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土地所有權 人依法應負公法上納稅義務乃當然之理。
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排除法定空地不予免徵地價稅 之規定,與同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所定無償供政府機關 使用免徵地價稅,及第10條所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無建築改良物者免徵地價稅或有建築改良物者依比例減徵 地價稅之立法意旨及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並不相同,尚無 比附援引之餘地。




⒌被告就系爭土地核定免徵地價稅之處分,並未創設「信賴 基礎」,且原告亦無「信賴表現」,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
㈡系爭土地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既非經依都市計劃法指定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即無財政部109年1月21日函釋之適 用。爰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願決 定書(本院卷第23至34頁)、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75至82 頁)、原告103年至107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 至15頁)、工務局105年9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051724973號 函(原處分卷第53至55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8年5 月28日新北城開字第1080924690號函(原處分卷第32至33頁 )、108年6月13日新北城開字第1081048518號函(原處分卷 第30至31頁)、70板使字第3563號及第3562號使用執照(原 處分卷第49至52頁)、系爭土地地籍圖(原處分卷60至61頁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62至63頁)等附本院卷 、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六、兩造主要爭點為:被告查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對原告補徵103年至107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共計 126萬6,242元(103年22萬410元、104年21萬1,662元、105 年28萬3,077元、106年28萬2,089元、107年26萬9,004元) ,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依法……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 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由 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 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㈡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 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 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



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 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 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及建築法第97條授權 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第38款 、第2條及第2條之1復分別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 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十六、道路:指依都市 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 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 設通路及類似通路。……三十八、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 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 之通路;……」、「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 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 左列標準:……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 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 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㈢地價稅屬財產稅,以持有或所有土地為稅捐客體。其課徵之 正當性,主要在於持有財產通常會有「應然收益」,使財產 擁有者具有應然的稅捐負擔能力,因而得對於財產擁有者課 稅。此一財產收益稅並不以實際所得為前提,而是對於財產 本體潛在的收益能力課稅,無須考慮擁有土地者其他生活關 係。此外,因為土地之使用收益,伴隨對於社會帶來之外部 成本(如環境污染、交通阻塞),透過地價稅之課徵,將土 地用益之外部成本內部化為該土地之用益成本,亦符合補償 正義之要求(量益原則)(黃茂榮葛克昌陳清秀著稅法 各論2015年3月一版第339至342頁參照)。另基於社會國家 原則,透過地價稅之課徵,而為財產重分配,並採取累進稅 率,增加持有土地的負擔,降低持有土地意願,促進土地利 用,亦係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5號解釋理由敘明為地價 稅之正當化基礎。
㈣土地稅法第14條明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同法第 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但若土地由於特定 原因已供公共使用,或其應有收益能力喪失,或基於特定社 會政策目的,同法第6條授權行政院得將其地價稅減免,而 有土地稅減免規則之制訂,就各種不具課徵地價稅正當性基 礎之事由予以列舉,得以減免地價稅。惟此減免畢竟為土地 稅法第14條規定之例外,因此採取列舉式規定,而非例示性 規定;亦即,非經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至第17條所明文, 且經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或有 該規則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或



用地機關函請)逕行辦理情事者,即使該當於減免情事,尚 且不得於當年度主張減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後 段參照);更不可能以「類推」上開規則所列舉事由為據, 主張地價稅減免。
㈤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核 其立法理由,當在土地既已無償供公眾為道路使用,可想像 之「應然利益」已不存在,是以免徵地價稅;但佐以同條但 書關於「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之 規範內容,應認本文所稱「無償供公共通行道路土地」,係 指已達「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私有土地而言 。至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與建築物有連結之『 法定空地』,即使無償供公眾通行之用,而具道路土地之屬 性,仍然不免徵地價稅」,其規範正當性在於:⒈從建管法 令角度言之,法定空地會與所歸屬之特定建物連結,而被視 為一體,在建管事務領域,受到「一體化」之管理。因此該 法定空地,即不得再為「建築用地」之使用規劃。⒉「法定 空地」保持空曠狀態,實具有支撐歸屬建物使用價值之作用 。從經濟活動之常態化經驗法則言之,法定空地之地主之所 以願意提供自身土地供作特定建物之法定空地,必然從建物 之興建者處獲得經濟對價。若在建物興建完成後供公眾通行 使用,使用效益主要部分亦將歸屬為建物所享有,並構成前 述經濟對價基礎之一部,因此不符合「無償」定義。此時法 規命令之制定者即依循授權母法之規範意旨,按常態性之經 驗法則,直接透過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明定「 法定空地雖供公眾通行,一律不得免徵地價稅」,不讓徵、 納雙方再為「無償與否」一事為耗費心神之爭執,以提升執 法效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㈥次按「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 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 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 面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 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 築物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2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由於法定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 率成立之目的,仍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 地做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



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生活品質……故原審按建築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 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認為『建築基地扣 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 空地』之見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㈦被告查得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定免徵地價 稅之規定不符,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 ,對原告補徵103年至107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共計 126萬6,242元(103年22萬410元、104年21萬1,662元、105 年28萬3,077元、106年28萬2,089元、107年26萬9,004元) ,於法並無不合:
⒈經查工務局108年6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1081048749號函( 原處分卷第59頁)復略以:「主旨:有關函查板橋區國光 段42-39、86-11地號等2筆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乙案…說明:旨揭地號土地是否屬法 定空地乙節,經查本局前以105年9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0 51724973號函回復在案,敬請貴管參照前函回復意見辦理 。」又105年9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051724973號函(原處 分卷第53至55頁)復略以:「說明:國光段42-39地號 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70板使字第3563號使用執照(69 板建字第3221號建造執照)、70板使字第3562號使用執照 (69板建字第3225號建造執照),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 基地。國光段42-14地號土地,經查70板使字第3563號 使用執照(69板建字第3221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 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載示 為私設路。另按95年6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1041 6 號函已明示:『建築基地內設置私設通路(類似通路), 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11 條所稱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 ,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本案類似通路(未計入法 定空地面積)惟依上開函示及建築法第11條規定,屬應留 設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再工務局108年7月30日新北工建字第1081394277號函 (原處分卷第56至58頁)復略以:「說明:國光段42-1 4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70板使字第3563號使用執 照(69板建字第3221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 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私 設路(私設通路)…」。
⒉系爭土地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確屬70板使字第3563號使用



執照(69板建字第3221號建造執照)及70板使字第3562號 使用執照(69板建字第3225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 基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既屬建築基地,即 使目前無償供公眾使用,為所有權人之原告,仍就系爭土 地享有地利,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免徵之規定不 相當,自應依一般用地對之課徵地價稅。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非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乙節,容非可採。被告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示之5年核課期間,補徵核課期間 內103年至107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共計126萬6,2 42元(103年22萬410元、104年21萬1,662元、105年28萬 3,077元、106年28萬2,089元、107年26萬9,004元),揆 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
㈧原告雖主張私設通路是否屬於法定空地,影響人民權益甚鉅 ,在法無明定之情況下,不應逕為課稅;系爭土地既然未曾 納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其性質即非法定空地,且客 觀上供公眾通行,目前無任何使用收益可能,縱為建築執照 核准要件之一,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要件,有減 免地價稅之適用;況系爭土地即便作為私設通路之用,是否 全部未超過35公尺?如有超過35公尺而不能計入法定空地者 ,被告仍予課徵地價稅,亦有錯誤,且已違反租稅法定原則 云云。惟查:我國地價稅之課徵正當化基礎,並不以土地已 實現之財產孳息為課稅對象,而係以土地「應然收益」為量 益之依據。依前開說明,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無 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係指已達「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 公眾通行之私有土地而言。又私設通路既係基地內建築物之 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係為使建築基 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俾使該建築基地合於建造執照之申請要 件而設置,並以供該建築物使用人之進出為主要用途,則其 性質上即非建築法上所稱之道路。且私設通路縱然於設置後 ,事實上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情事,亦因其屬為取得建 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且非建築法規上之道路之屬性 ,其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自應認其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 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是尚不因其是否屬於建築 基地之範圍,而受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29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工務局復函及上開說明,系爭土地 之屬性,並無相當於特別犧牲,致其收益全然不可能實現之 情節存在,不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所定要件,已足 認定;尚不因其是否屬於建築基地或私設通路長度是否超過 35公尺而受影響。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據。



㈨原告復主張縱認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 ,惟若該地上並無建築物且係供公眾通行,應當與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8條第10款、第10條提供公眾通行騎樓走廊所達成 之公益目的相同,且兩者本質上並無不同,當為相同之處理 ;依財政部91年4月4日函釋,倘騎樓走廊地係供公眾通行使 用,雖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仍得免徵地價稅之意旨,系爭 土地亦應符合免徵地價稅之範疇,應平等享有各項租稅減免 ;又參照財政部109年1月21日函釋,只要實際無償供公眾通 行使用,即可免徵地價稅,基於相同法理,即便認定供公眾 通行「私設通路」(或類似道路)屬法定空地,更應免徵地 價稅,被告補徵地價稅之決定,與量能課稅原則牴觸,違反 租稅平等原則云云。惟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 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免繳地價稅;同規則第10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 者,應免徵地價稅;財政部91年4月4日函釋:「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 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土地既 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確屬70板使字第3563號使用執照(69板 建字第3221號建造執照)及70板使字第3562號使用執照(69 板建字第3225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並無相當 於特別犧牲,致其收益全然不可能實現之情節存在,不合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所定免徵要件,已如前述;揆諸首 揭地價稅減免採取列舉方式立法之說明,本無類推適用上開 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餘地。又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108年5月 28日新北城開字第1080924690號函(原處分卷第32至33頁) 及108年6月13日新北城開字第1081048518號函(原處分卷第 30至31頁)查復,係屬58年8月4日發布實施「江子翠及十二 埒地區鄉街計畫」案之「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與財政部109年1月21日函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於核 發使用執照後,嗣經地方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指定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 規定所稱之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實際無償供公眾通 行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依同條本文規定,免徵地價 稅。」之免徵地價稅要件,亦不相當。原告上揭主張,均無 可採。
㈩原告續主張被告先前就系爭土地均認定免徵地價稅,原告對 於免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存有信賴基礎,亦有信賴表現, 且該信賴值得保護,被告未審酌及此,向原告補徵系爭土地



5年之地價稅,容有理由不備,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 信用原則;另就系爭土地是否應補課徵103年至107年地價稅 款乙節,仍應考量到其性質實屬不利於人民之行政處分,應 以申請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時之法令作為認定依據,否則將 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云云。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須具備3要件:一為信賴基礎(即行政行為),二為信 賴表現(即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三則為信賴值 得保護(即人民之誠實與正當),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 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之範 圍。被告之前就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並未創設足以令原告 信賴嗣後若該等筆土地不合致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時毋須補徵 地價稅之「信賴基礎」,且原告也未因被告漏未將系爭土地 納為課徵地價稅之對象,而有積極之信賴表現,難認有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嗣發現系爭土地不符合地價稅免徵法 定要件,而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補徵地價稅, 於法並無不合。又地價稅為簿冊稅,被告為稽徵機關,應依 土地簿冊所載資料而為核課;因簿冊記載資料錯誤致漏未課 徵地價稅,未逾核課期間者,自應適用漏未課徵地價稅各該 年度土地稅法相關規定予以補徵,乃稅捐法定主義之要求, 並無法律溯及既往適用的疑義。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作成補徵地價稅前,未至現場實地勘查, 逕認定系爭土地為「屬於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 ,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規定外,亦 存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按「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 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 各種稅目的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 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 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稽徵 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 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 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稽 徵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 判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42-14及42-39地號土 地是否屬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及是否屬建築法第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等情,已據建築主管機關工務局上揭復函 認定明確,有工務局108年6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1081048749 號函(原處分卷第59頁)、105年9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051 724973號函(原處分卷第53至55頁)、108年7月30日新北工 建字第1081394277號函(原處分卷第56至58頁)及70板使字 第3563號及第3562號使用執照(原處分卷第49至52頁參照)



、相關圖說(原處分卷第38至47頁參照)等附原處分卷可佐 。被告未至現場實地勘查,據以認定系爭土地為「屬於使用 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等情,尚無不合。原告上揭主張,並無 可採。
八、綜上論述,原告主張各情,均無可採。被告以系爭土地為系 爭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補徵原告103年至107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 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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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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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