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70號
TPBA,109,訴,17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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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0號
109年8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丞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偉軒(董事長)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憲(兼送達代收人)

吳岫
朱信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台財法字第10813933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淑 貞變更為楊崇悟,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起訴時, 原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除駁回部分外均撤銷。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嗣以109年3月 6日行政訴訟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原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駁回訴願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37頁),復於109年5月29日準備程序變更 為「1.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該部分之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亦 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報關行) 於107年4月2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1.9"PANEL TFT-LCD MODULE 等乙批,共70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L/07/G40/G7051號) ,其中第1-29項、第31-33項、第35-39項、第42-45項、第



47-55項、第57項、第60-61項、第63-65項、第68-69項申報 產地為中國,第34項、第40-41項、第46項、第56項、第58 項、第62項、第66-67項、第70項申報產地為臺灣,第30項 、第59項申報產地為南韓,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8529.90. 90.00-8號「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 之零件」,稅率FREE,無輸入規定,經電腦核定按C3(貨物 查驗)方式通關。案經被告會同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原告及報關行查驗結果,以 實到貨物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更正來貨貨名為「廢1.9" PANEL TFT-LCD MODULE」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112.92. 22.00-2號「其他混合五金廢料」,稅率新臺幣(下同)750 元/公噸或5%從高徵收,輸入規定「551(應檢附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MW0(大陸物品不准輸 入)」。被告就中國大陸產製貨品部分,函請原告補具經濟 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專案輸入許可文件,經原告向 國貿局申請結果,未經國貿局同意專案輸入;臺灣及南韓產 製貨品部分,亦因原告未能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均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准原 告退運出口在案。被告除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按原申報單 價核定完稅價格,並審認原告未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 即輸入事業廢棄物,且向海關報運貨物進口,依財政部97年 1月8日台財關字第09600427220號令釋意旨,核屬一行為同 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第53條第3款及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經被告擇定 從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論處,審理第1-29項、第31 -33項、第35-39項、第42-45項、第47-55項、第57項、第60 -61項、第63-65項、第68-69項(下稱A類貨物)虛報進口貨 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所訂情節,處貨價1倍之罰鍰 3,728,499元;第30項、第34項、第40-41項、第46項、第56 項、第58-59項、第62項、第66-67項、第70項(下稱B類貨 物)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成立,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及倍數參考表所訂情節,處所漏 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30,992元,至所漏營業稅部分,因未逾 5,000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免予處罰。經被告以108年3月21日107年第10701386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108年7月23日基普桃字第1081009605號復查決定未獲 變更,遂提起訴願,遭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虛報



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部分(按即B類貨物部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遭訴願 決定駁回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
1.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該部分之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即受處分人向MAGIC STAR INTERNATIONAL CORP.進貨液 晶玻璃及液晶面板(PANEL),分屬不同廠牌及不同規格尺 寸,以及數量單價各不相同,屬半成品,於國內轉售不再加 工,可知係正常之貨物進口,無虛報貨物名稱情形,亦非事 業廢棄物。貨物有部分破損、碎片等貨況不佳現象,係運送 過程中不慎碰撞所致,非即可逕認屬事業廢棄物,況多數貨 物尚仍完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該等進口貨物為事業廢棄 物,被告應負完全舉證責任,惟未見充分舉證,所為處分不 符實情,應予撤銷。
㈢本件如有違章情事,也是遭賣方所詐,原告亦為被害人,現 已經找不到賣方前來說明,也求償無門,原告並無故意、過 失可言。
四、被告則略以:
㈠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違背規定虛報貨名,進口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即屬逃 避管制之行為,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之構成要 件:
1.「貨品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 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 ,得予限制。」「為依本法執行貿易管理,蒐集統計資料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以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為分類架構, 編訂輸出入貨品分類表。」「(第1項)免證輸入之貨品 ,其他法令另有管理規定者,貿易局得就海關能予配合辦 理部分之相關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編海關協助查核輸 入貨品表,公告辦理之。(第2項)輸入前項海關協助查 核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報關時應依該表所列規定辦理。 」為貿易法第11條第1項、貿易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及貨 品輸入管理辦法第8條所明定。是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 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所示,貨品分類號列第8112.92.22. 00-2號「其他混合五金廢料」,輸入規定為551及MW0。 2.輸入規定代碼「551」:意即「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輸出國為日本且該同意文件註明屬 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另檢附日本海關已用印之『輸出移 動書類』,憑以報關進口」,違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 項者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論處。
3.輸入規定代碼「MW0」:意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大 陸地區物品,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 第1項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財政部101年11月 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參照)。 4.海關職司邊境管制,於貨物進口時,協助其他機關查核, 以配合貿易管理,而進口貨物名稱之認定,係以進口時之 狀態為認定基準。
5.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謂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 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以原申報者與實際來 貨現狀為認定依據,如有不符即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構 成虛報。
6.原告於107年4月25日報運進口電腦顯示器面板,案經被告 派員查驗,發現來貨疑為事業廢棄物,乃於同年6月4日會 同原告、報關行及環保署共同會勘,有海關輸出入貨物會 勘工作紀錄可稽。環保署嗣以同年6月11日傳真單函復被 告其判定系爭貨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參據環保署之 會勘及認定結果,將來貨貨名改為「廢1.9"PANEL TFT-LC D MODULE」等,並改列貨品分類號列8112.92.22.00-2, 輸入規定551及MW0,即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 之同意文件,及中國大陸產製者不得輸入。因A類貨物產 地為中國大陸,被告復於同年6月20日以基普桃字第10710 16338號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 可文件,嗣經濟部於同年8月1日以經授貿字第1074004418 0號函通知原告並副知被告該部未便同意專案輸入。 ㈢本件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判定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屬禁止輸入之 範疇,洵屬適法:
1.被告與環保署會勘查驗結果,來貨使用紙箱盛裝各類大小 尺寸之液晶螢幕面板,箱內中、大尺寸面板側邊多註記「 破片、漏光、畫異等」情形,隨意抽出箱內之面板多有破 裂情形,小尺寸面板亦有破裂情形。
2.被告於109年7月1日以基普桃字第1091016448號函詢環保 署,環保署於109年7月8日以環署督字第1090049311號函 復說明:「本署業於109年6月11日以環署督字第10900438 60號函復貴關本案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 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敘明判定依據及情形在案,該標



準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而依該署 107年6月11日傳真單略以:「依本署105年4月編製之進口 二手液晶螢幕查察參考手冊第5頁,禁止輸入『非新品液 晶顯示器面板』研商會議決議第1點,經國外使用端排出 ,由國內回收商以回收零組件、維修、拆解或組裝為目的 進行收集、分類之行為再販售於國內或出口,則屬廢棄物 範疇,依法禁止進口。」且依環保署函復說明:「另有關 『進口二手液晶螢幕查察參考手冊』,目前發布於『巴塞 爾公約宣導網站』項下之『參考手冊』(網址:https:// basel.epa.gov.tw/manual),為本署編製供海關邊境查 驗參考,故有關其性質等一節,請依貴關適用情形,逕予 判斷。」。
3.環保署業已以正式函文說明判定標準流程並重申系爭貨物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無訛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 定,具有公文書之證明力,自不容原告以欠缺客觀查證予 以否定。
㈣原告輸入事業廢棄物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且以虛報 貨名向海關報運進口,核屬一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第53條第3款之規定,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 處,核無不合:依財政部97年1月8日台財關字第0960042722 0號令意旨,本件應以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及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作為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擇一重論處之比較基 礎,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3款所定法定罰鍰額度為6萬元以 上1千萬元以下,而本件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按原申報 單價核定完稅價格,經具體計算結果,本件適用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法定罰鍰最高額重 於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法務部104年4月13日法律字第1040 3504210號函釋意旨參照)。
㈤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與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 物進口人依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規定,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應注意報單上申報內容為正確 。原告從事電腦產業及國際貿易,對相關法令規定應有認識 ,對其進口行為可能構成違章之風險亦應有防免義務,原告 未於進口前積極查明貨物內容及盡其防免義務,致生本案虛 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應處罰。五、本件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示,有進口報單(原處分不可閱卷 第3-10頁)、107年6月4日海關輸出入貨物會勘工作紀錄(



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3頁)、環保署107年6月11日傳真單(原 處分不可閱卷第11-12頁)、被告107年6月20日基普桃字第 1071016338號函(原處分可閱卷附件3)、經濟部107年8月1 日經授貿字第10740044180號函(原處分可閱卷附件11)、 原處分(本院卷第15-22頁)、復查申請書(原處分可閱卷 附件5)、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41-47頁)、訴願書(原處 分可閱卷附件7)、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3- 32頁)等可 憑,洵堪認定。原告以A類貨物為半成品,於國內轉售不再 加工,縱有部分破損亦係運送過程不慎所致,並非有害事業 廢棄物;又縱有違章情事,亦遭人詐騙,無故意過失云云置 辯。爰本案所適用之法令如附表所示,其中有害事業廢棄物 認定標準,係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 俾供判定有害事業廢棄物,核其歸類認定方式,尚具一定合 目的、合性質之標準,與母法有關廢棄物之定義及分類並無 違背,應可適用;另法務部104年4月13日法律字第10403504 210號函釋有關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違章責 任,如何於競合之情形比較其輕重以課責之函釋,核與行政 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無違,得予適用;及財政部97年1月8 日台財關字第09600427220號令有關一輸出入行為同時違反 海關緝私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時,該當於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 ,雖函釋內容未具體指明所涉之持定法條,惟適於本件原告 所涉事實,可認合於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自得予以適用 。茲就兩造攻防論述如下:
六、查,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3條第2款及該款「 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固於 第5項列載「廢電腦於輸出入境」、第9項列載「廢光電零組 件、下腳品及不良品於輸出入境」,歸類判定為有害事業廢 棄物;惟實際上仍有查驗貨品判斷之必要。環保署為執行進 口二手液晶螢幕是否屬於廢棄物及其類別,訂頒「進口二手 液晶螢幕查察參考手冊」以供海關邊境查驗依據,內容包括 法令、作業程序、範例等,此有該手冊附於本院卷第99-124 頁可憑。核此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認定事實、 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讅該手冊載 明判斷之標準之一,為105年1月27日禁止輸入「非新品液晶 顯示器面板」研商會議決議第1點會議決議:「經國外使用 端排出,由國內回收商以回收零組件、維修、拆解或組裝為 目的進行收集、分類之行為再販售於國內或出口,則屬廢棄 物範疇,依法禁止進口。」(見本院卷第104頁),經核此 乃環保署會議共商所得,行政機關對於屬於其職權管領範圍



之事務,較司法有更為深入之獲知及經驗,本於對行政專業 之尊重,既無其他可資推翻之理由,對此會議結論應予肯認 。系爭A類貨物經查驗結果,各類大小尺寸之液晶螢幕面板 ,箱內中、大尺寸面板側邊多有破片、漏光、畫異等註記, 再經抽查存放之面板,亦多有破裂情形,原告並稱系爭貨物 輸入後將販售具維修組裝之業者使用,此經兩造會同環保署 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於107年6月4日在系爭貨物存放地 點桃園市「長榮國際儲運」開箱會勘屬實,有工作紀錄附於 原處分卷2附件3可憑。嗣環保署即依此會堪結果,參酌前述 參考手冊105年1月27日禁止輸入「非新品液晶顯示器面板」 研商會議決議第1點會議決議意旨,認定系爭A類貨物為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附表二第5項「廢電腦於 輸出入境」及第9項「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於輸 出入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被告提出該署109年6月11日 環署督字第1090043860號函及附件該署107年6月11日傳真單 (即查獲時環保署之認定意見)、勘驗貨物照片影本附於本 院卷第125-133頁。經核此認定尚合於環保署前揭行政規則 之指引,應屬合法有據。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為半成品及進 口用途為於國內轉售不再加工,且表示貨物中有部分破損、 碎片等貨況不佳現象,係運送過程中不慎碰撞所致,惟由會 勘結果顯示來貨之面板側邊尚有破片、漏光、畫異等註記, 顯係出貨時即已標註,非運送所致,原告主張自無可採。則 被告據以逐一更正來貨貨名為「廢1.9" PANEL TFT-LCD MO DULE」等等(詳見處分書所載,如原處分卷1附件4),並改 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112.92.22.00-2號「其他混合五金廢料 」,其輸入規定「551」(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發之同意文件)、「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需主管 機關同意文件及國貿局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始得進口,亦屬 有據。惟原告經被告通知後,既未能提供許可文件,被告審 酌認定原告原申報來貨名稱既有不實,又屬禁止進口之大陸 貨物,涉及逃避管制,乃一行為同時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 ,及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3款之輸入違反同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 一重按法定罰鍰額最高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裁處, 並依倍數參考表所訂情節,處貨價1倍之罰鍰3,728,499元, 洵屬有據。
七、原告另主張本件是遭賣方所詐,原告亦為被害人,其無故意 過失云云。查來貨價值高達三百餘萬元,原告進貨所費不貲 ,衡之常情,莫不就買賣重要事項之標的、價金等重要因素



達成一致之合意,並對雙方信用有一定之了解,斷不致如原 告所稱毫無賣方訊息。又如係遭人詐騙,原告卻未採取任何 求償手段,並提出事證以供查明,此也與經驗法則有悖,難 以採信。查原告申請進口,應完納相關稅捐,本有誠實申報 及相關之協力義務,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關稅法第26條 第2項授權訂定之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允 報關進口者得以申請抽取貨樣、看樣之程序,預先抽樣判斷 物品是否可以進口,如屬禁止進口者,即可退運,不致受罰 (見該筆錄及嗣後來電更正法條之電話紀錄)。對此,原告 及其所委託之報關代理人,自可遵循辦理,乃其負有誠實申 報之義務,本應積極了解法令以完成通關完稅之手續,竟捨 之不為,致生違章情事,核其情節,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八、從而,本件原處分關於A類貨物部分,以原告一行為同時該 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及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3款之輸入 違反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依行政罰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按法定罰鍰額最高之海關緝私條 例第36條第1項裁處,並依倍數參考表所訂情節,處貨價1倍 之罰鍰3,728,499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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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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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丞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