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7號
109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薇喻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陳寶餘(司令)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名正
何彥宗
饒明訓
複 代理人 謝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6日108年決字第2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原係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 被告應作成准予核撥改支退伍金之行政處分。⒉上開年資退 伍金得與目前年資退伍金合併計算。」(見本院卷第9 頁) 。嗣變更、追加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原 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8 年8 月28日之申請,作成 准予改支一次退伍金新臺幣(下同)451,890 元之行政處分 。二、備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 成將原告服役年資5 年7 月10日與現職年資合併計算之行政 處分。」(見本院卷第96、97頁)。原告為前開訴之變更、 追加,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且被告就 原告變更、追加備位聲明,表示同意,本院認為適當,爰予 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6年8月13日入伍,97年3月23日初任少尉,經被 告以102年3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020007966號令核定退伍(
下稱102年3月26日令),自102年3月23日零時生效,服役年 資計5年7月10日;並志願領取陸海空軍軍官士兵退伍除役轉 任公職人員退除給與結算單(下稱結算單),緩發退伍金在 案。嗣原告於105 年7月1日再入營服役,於108年8月28日持 結算單申請改支退伍金,經被告以108年9月11日國陸人勤字 第1080022617 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而 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 應依原告108年8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改支一次退伍金 451,890 元之行政處分。⒉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原處 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將原告服役年資5年7月10日與現 職年資合併計算之行政處分。
(二)陳述: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及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 10200134250號函釋(下稱102年8月2日函釋)意旨,其退 除給與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0 年;而原告既已於105年7月1 日再入營服役,應可類推適用民法時效中斷之規定,而認 原告之系爭退除給與請求權時效已因再入營而中斷。 ⒉原告於102年3月15日簽具之切結書記載「自願轉服預備役 」,故原告再入營後迄今約4 年多之年資,應有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1 條第1項 第1款「應合併計算」之適用,乃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⒊系爭結算單上之附記欄位,並未清楚教示、告知於返營後 應繳回結算單,而原告再行入營後,亦未被提醒行使相關 人事作業之權益。是以,被告因行政作業程序上相關注意 須知疏漏未載,不應苛求原告自負其責等語。
四、被告則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原告於97年3月23日任官服役,於102年3月23日退伍生效 ,並申請結算單而緩發退伍金,續於105年7月1日再入營 服役,惟迄108年8月28日始向被告申請緩發之退伍金。而 軍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即已明定退除給與請求權時效,相 較行政程序法應優先適用;雖該服役條例第41條請求權時 效之規定,已於107年6月21 日由5年修正為10年,惟並無 溯及適用明文。原告之退伍金請求權時效業於107 年4月1 日完成,從而其遲至108年8月28日始申請緩發之退伍金, 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請求時效於修正後軍士官服役
條例施行前已完成者,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消滅,法律 關係終結,自無修正後軍士官服役條例之適用。 ⒉至於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部分,應以軍官、士官具有公 職人員任用資格,而由軍職轉任為公職人員者為限,而原 告係再入營任軍職,自不得依軍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申請 併計。另原告所領有之結算單,仍為證明其軍職年資之有 效證明,其若於日後轉任公職,仍得據以作為併同公職年 資辦理退休查證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有關軍官、士官之服役、除役事項,依兵役法第14條規 定授權訂定軍士官服役條例,107 年6月21日修正、同年6 月23日施行前該條例第2 條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第31條第1 項規定:「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 ,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得 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 。」第41條第1 項規定:「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利 ,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 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可知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 其未領取退除給與而轉任公職者,可選擇其軍職年資,依 其志願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二)經查,原告於96年8月13日入伍,於97年3月23日初任少尉 ,經被告以102年3月26日令核定退伍,自102年3月23日零 時生效,服役年資計5年7月10日,並志願領取結算單,緩 發退伍金;嗣原告於105 年7月1日再入營服役,於108年8 月28日持結算單申請改支退伍金等情,有原告102年3月15 日軍官士官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8頁) 、被告102年3月26日令及退除給與名冊(見同上卷第63至 65頁)、原告108年8月28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0頁)、 系爭結算單(見同上卷第61頁)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是以,原告自102年3月23日起退休,未領取退除給與而 領取結算單,緩發退伍金,而取得轉任公職時得將軍職年 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之權利。原告退伍後 ,雖於105 年7 月1 日再入營服役,然未轉任公職,遲至 108 年8 月28日始申請退除給與,且未能提出有不可歸責 於己而不能請領之事證。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退除給與 請求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107 年3 月22日即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及法務部102 年8月 2日函釋意旨,其退除給與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0 年;且原 既已於105 年7月1日再入營服役,應可類推適用民法時效 中斷之規定,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按行政法律關 係中,財產法性質之請求權,無論公行政主體對人民或人 民對公行政主體所有者,應皆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始符合 法律安定之要求。且公法上法律安定之要求,高於私法, 是公法上債權因時效完成導致債權消滅,與私法上債權時 效完成,債權並未消滅,僅債務人得以之對債權人抗辯, 尚有不同。各別法律中,已明文規定「消滅時效」及期間 者,不僅有時效制度之適用,且期間長短應依各該法律定 之,各別法律無明文者,始回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關於 時效之相關規定,此乃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當然解釋。10 7 年6 月21日修正、同年6 月23日施行前軍士官服役條例 第41條第1 項規定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 除役之次月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已如前述;此係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關於人民對於國家公法上請求權10年 時效之特別規定。至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 行後軍士官服役條例第50條規定,將退除給與請求權時效 延長為10年,請求權時效於新法施行時未完成者,自得適 用新法接續計算時效期間10年;惟若請求權時效於新法施 行前即已完成,債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終結,基於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已無新法適用之可能,至原告援用之法 務部102年8月2日函釋亦明揭上開意旨。且依行為時軍士 官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須未領退除給 與而轉任公職者,方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 ,辦理公職人員退休;換言之,所稱「轉任」,係指軍官 、士官具有公職人員任用資格者,由軍職轉任為公職人員 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退伍後,嗣於105年7月1日再度入營係屬軍職,自 無請求權時效中斷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委 無足採,其先位聲明訴請被告應作成准予改支一次退伍金 451,890元之行政處分云云,核無理由。(四)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結算單並未清楚教示,並告知於返營後 應繳回結算單,而原告再行入營後,被告亦未提醒行使相 關人事作業之權益,是不應苛求原告自負其責云云。惟查 系爭結算單之附記欄載明:「……三、就任公職人員於公 職退休時,憑結算單恢復支領退休俸或退伍金。四、本單 僅限於脫離公職改支軍方退除給與或併同公職年資辦理退 休查證用,不作其他用途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另衡諸原告申請發給結算單時,已簽立切結書:「本 人退伍後欲轉任公職,志願申請發給結算單,如事後再申 請續服現役,原發給之結算單,應於其再服現役時繳回, 同時發給退伍金。若5年內仍未轉任公職者,合於支領退 伍金,其退伍金依退除當時給與標準發給。本人對於上開 之權益均已解瞭。……」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足 認原告於102年3月間辦理退伍時,業已知悉前揭轉任公職 可選擇其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等相關規定,原告上開主 張,尚難作為有於其之認定。
乙、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另「( 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 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 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 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 此,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申請而遭駁回或怠為 處分,且經合法訴願為其前提,若未經申請或未經合法訴 願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起訴。
(二)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3 月23日退伍後,嗣於105 年7 月1 日再入營服役,被告應依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合併計算其年資云云。惟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必須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機關怠為處分或駁回請求 ,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已如前述。本件原告雖於本 院起訴,其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作成將原告服役年資5 年7 月10日與現職年資合併計算之行政處分」,惟原告於 108 年8 月28日持結算單申請改支退伍金,經被告原處分 以已逾5 年請求權時效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 遭駁回,均未審究合併計算年資部分,此有申請書、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20、57、58、60 頁)。可知原告就此部分,未經申請,亦未先踐行訴願程 序即提起行政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均非適法,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縱探究實體理由,原告雖援引現行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1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主張被告應合併計算其年資云云。惟 上開條文規定:「預備役軍官、預備役士官,應召或依志 願再服現役1 年以上,於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時,其退 除給與規定如下:一、原未領退除給與者,其先後服現役 年資,應合併計算,依第23條規定,發給退除給與。…… 」係明定有關義務役之預備役軍官、士官,應召或依志願 再服現役1 年以上,於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時,其退除 給與之計算方式,而本件原告服役別屬於志願役,自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再者,所謂年資合併,前揭行為時軍士官 服役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已明定「轉任公職」始有適用 。換言之,退伍之軍士官申請結算單,係為保留軍職年資 ,於其轉任公職者時,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使用,其 立法目的在為保持軍中年輕化,鼓勵轉任公職之制度設計 ,並無併計軍職年資使用之適用情形,原告訴請被告應作 成年資合併計算之行政處分云云,並無憑據。況原告於10 5 年7 月1 日再入營擔任軍職,現仍服役中,亦無預先訴 請年資合併之訴訟上利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訴,本件原告之訴,先位之訴訟無理由,備位之訴訟 不合法,就起訴不合法部分本應裁定駁回,惟本院考量該部 分與無理由部分爭執相關,為期卷證齊一,並避免裁判矛盾 ,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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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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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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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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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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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