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32號
TPBA,109,訴,132,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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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號
109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天行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霖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宏
 李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91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因罹患大腸直腸惡性腫瘤,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向被 告申請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經被告審認原告已於10 5年2月26日自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退保,並依原 告所送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以下簡稱為聖馬爾定醫院)108年4月12日出具之失能 診斷書記載,原告所患係於105年1月25日初診,嗣於退保後 之106年3月6日診斷永久失能,核屬退保後發生之失能事故 ,不符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稱為勞保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 規定,乃以108年4月25日保職失字第10860132690函(以下 稱為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 爭議審議,經勞動部於108年7月17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8001 1156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再經決定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提出申請失能給付符合勞保條例規定:
⒈按勞保條例第2條第1款,次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於保 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請領保險給付 。次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並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得請 領失能補助費。再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及其附



表,失能部位為肛門之情形,設置永久性人工肛門者須手 術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復按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但 書,經斷證明為永久失能,且其失能程度與保險效力停止 後屆滿1年時之失能程度相當者,為症狀固定,得請領失 能給付。並按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修正理由略以:「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後) 離職退保,其治療期間又超過…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 請領失能給付之規定,致影響其權益,爰於第一項增訂但 書規定,以保障渠等之保險給付權益。二、…爰於第一項 但書明定渠等於達規定之治療期限,經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為永久失能且失能程度與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一年時之失 能程度相當者,為症狀固定,得請領失能給付。…保險效 力停止後屆滿一年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據以計算請求權 時效之起算日。」
⒉經查,原告於保險有效期間105年1月25日發生普通傷病失 能事故,此有被告曾將相關病歷診斷證明書送請特約專科 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原告「係於投保期間罹患結腸癌 ,於105年1月25日先裝置結腸造口,…」,亦可證原告確 係於保險有效期內發生傷病失能事故。被告稱原告係退保 1年後發生之失能事故,不符勞保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規 定云云,顯於法無據且與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不符。又原 告108年4月17日依勞保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向被告申請 普通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等2項給付,其中傷病給付經被 告審核符合規定,已於108年5月15日核付,然失能給付卻 審核不予給付。同一保險事故豈有2種審定事故發生日? ⒊次查,原告於保險效力停止(105年2月26日退保)後,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規定之治療期限(6個 月以上),經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為永久失能,失能狀態為 裝置永久性人工肛門(診斷永久失能日期:106年3月6日 ),且其失能程度與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1年時(即106年 2月26日)之失能程度相當,為症狀固定,從而適用勞工 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但書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勞保條 例第20條第1項請領失能給付,並以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1 年之當日(106年2月26日)為得請領之日。另原告於申請 保險爭議審議及訴願書中皆主張適用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 69條但書之規定,但被告卻總一再重述該細則第69條第1 項之規定,據以否准原告之申請,並對原告所檢附之診斷 證明書、電子病歷,置之不理。
⒋再查,原告於108年4月17日提出失能給付之申請亦符合勞 保條例第30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並依勞保條例第53條 第1項及失能給付標準,原告失能等級為七,給付標準為 440日,依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 資(1404.4元)計算給付440日,是以,請求普通傷病失 能補助費金額計為617,936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作成核給 原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失能補助費新臺幣617,936元之行 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原核定並無不當: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53條第1 項,並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再依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肛門」失能審核規定,以及同附表第7 -34項規定,並按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 30日勞保2字第0990140398號函規定略以:「有關失能給 付之『發生保險事故日期』,係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認定基準。」 ⒉經查,聖馬爾定醫院108年4月12日出具之失能書載,原告 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為大腸直腸惡性腫瘤,初診日期為10 5年1月25日,治療經過為病患於106年3月6日接受大腸直 腸部分切除,肝部分切除手術,併永久性人工肛門設置, 失能部位為永久性人工肛門,故原告失能之項目為肛門。 ⒊次查,原告雖於保險有效期間初診治療,惟於105年2月26 日退保,迄今未再加保,其於退保1年後即106年3月6日裝 置永久性人工肛門並診斷永久失能,依前揭勞動部函釋規 定,應以該日作為發生保險事故日期,且因屬退保逾1年 後發生之失能事故,已不符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 條第1項之請領規定。
⒋再查,原告於退保逾1年後即106年3月6日才裝置永久性人 工肛門,而原告於106年2月26日即保險效力屆滿1年當時 並未裝置永久性人工肛門,兩時間點之失能程度顯不相當 。復查,依前揭肛門失能審核規定,裝置永久性人工肛門 須經手術後6個月始得認定,然查,原告於裝置永久性人 工肛門至診斷失能時未滿6個月以上,且其診斷失能時症 狀並未固定,故原告亦無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適用。
⒌另查,原告稱本案提出失能給付符合勞保條例第30條規定 云云等節,惟原告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時效,自以原告請求 權存在而得請領保險給付為前提。然原告本件失能給付之 申請,不符合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及



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請求權自始 不存在,當無請求權時效之問題,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以伊罹患大腸直腸惡性腫瘤,經於105年1月25日確 診並進行結腸造口手術,嗣再於106年3月6日進行大腸直腸 部分切除、肝部分切除手,併永久性人工肛門設置;迄至10 8年4月17日檢具聖馬爾定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向被告申請失 能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業於105年2月26日退保,原告於 退保後之106年3月6日診斷失能,不符勞保條例第19條及第 20條請領規定而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經爭議審議、 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原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 請書暨所附診斷書(原處分卷第7頁至第13頁)、原處分與 爭議審定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20頁)、訴願決定書 (原處分卷第24頁至第32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 實且為相同陳述,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於勞工保險 有效期間內之105年1月25日即發生永久失能情形,自得請領 失能給付;被告則抗辯原告係於退保後請領失能給付,不符 勞保條例與施行細則有關請領之規定等情。是本件應予審究 者當為原告主張有永久失能保險事故,請求被告給付失能給 付,是否有理由?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有無違誤?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 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 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 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 助費。」、「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 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 第1項、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前條所定失能 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 如附表。」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肛門-裝 置永久性人工肛門者」失能審核規定:「裝置永久性人工



肛門者,須經手術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 ㈡查原告主張伊因罹患大腸直腸惡性腫瘤,先後於105年1月25 日進行結腸造口手術、106年3月6日行乙狀結腸切除併吻合 及淋巴清掃、蹄形結腸造廔管管閉、小腸造口等手術,嗣於 108年4月12日經認定為永久性人工肛門失能等情,已經提出 由聖馬爾定醫院所開立之前揭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該院 中文病例摘要、電子病歷、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憑(本院卷 第49頁至第68頁),被告對於該診斷書、病歷摘要等之真正 且未有爭執,應可認信實。
㈢次查,原告係於105年2月26日辦理退保勞工保險之情,則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原處分卷第9 頁、第10頁)。按「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能 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 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勞保條例施行 細則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照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附表關於「胸腹部:肛門」、「失能狀態:裝置永久性人 工肛門」項下失能審核所定「裝置永久性人工肛門者,須經 手術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之規定,本件原告因前揭大 腸直腸惡性腫瘤,先後曾經兩次人工肛門裝置,105年1月25 日進行結腸造口手術後,仍持續進行化學治療與標靶治療, 迄至106年3月6日再進行小腸造口手術,此有前揭失能診斷 書、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據,而105年1月25日裝置結腸造口後 因仍持續治療,迄於106年3月6日所裝置之小腸造口始被認 為永久性人工肛門,此觀之聖馬爾定醫院保險失能診斷書之 治療經過欄記載,以及被告就本案函請特約醫師審查所表示 之意見(原處分卷,第22頁)甚明。則原告經診斷認定永久 失能(106年3月6日)之前,既已於105年2月26日退保,伊 所主張之裝置永久性人工肛門失能事故,已與勞保條例第19 條第1項「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之要 件不符;又原告於105年1月25日初診並進行結腸造口,雖係 「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但自同年2月26日保險 效力停止後,迄至106年3月6日始確定有裝置永久性人工肛 門之失能,亦已經超過勞保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之1年期間 ,被告審查核定不予給付,於法遂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而請領失 能給付,因伊經診斷有裝置永久性人工肛門之失能事故時, 伊保險效力業已終止,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於法並 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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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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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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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