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再字,109年度,13號
TPBA,109,簡抗再,1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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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蔣加欽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相 對 人 黃雄
花蓮縣政府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31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以「花蓮勞動局」、「 花蓮縣政府」為被告,並檢附勞動部108年1月29日勞動法訴 字第1070025387號訴願決定、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據,經原 審法院先後以108年3月14日108年度簡字第58號行政訴訟裁 定(下稱「補正裁定」)、108年4月21日函文,命聲請人補 繳裁判費及被告名稱、訴之聲明等。嗣後原審法院逕認聲請 人有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為被告,請求 其作成核給105年8月15日至107年5月20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行政處分之旨,並認聲請人就此請求相對人勞保局核 給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故將此部分之訴 以108年6月17日108年簡字第58號裁定(下稱「前裁定」) 移送本院(依聲請人補正情形,另涉及以黃雄、花蓮縣政



府為被告部分,則經原審法院於108年6月17日裁定駁回聲請 人該部分之訴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聲請人不服前裁 定,經本院以108年10月30日108年度簡抗字第40號行政訴訟 裁定廢棄前裁定,原審法院就聲請人此部分之訴,再於108 年11月28日以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後,依補正裁定命補 正事項,遵期補正,因認聲請人補正內容仍屬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遂以108年12月16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20號行政訴 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訴。聲請人 不服,提起抗告,並加列黃雄為相對人,經本院109年3月 31日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並加列花蓮縣政府為相對人,再對原確定 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相對人資方雇主黃雄沒有 按照明文規定落實遵守憲法,侵占不肯支付聲請人退休金還 延期,拖到聲請人60歲才能受領,中間時間利息該向誰索賠 。(二)相對人勞保局失職,該負責人列報告明文規定,得 請領傷病醫療補助金,卻延遲不發。(三)起訴訴訟標的與 另卷證明金額不符,與勞保個資30年減16年1個月,又縮短 大玩數字遊戲。且從未有勞資協議,都是資方自己採最有利 ,使勞工吃虧,已觸法有關工作年資的計算。(四)相對人 花蓮縣政府該管失效,約僱大學文品程度比聲請人還混,退 休條件在原單位待滿25年,新制及舊制聲請人都雙贏,只差 2年就修成完滿可退及一次條件資方不願意。以30年一併清 算,聲請人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五)本院原確定裁定審 判長陳心弘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原確定裁定有重 大瑕疵,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再審,並請廢棄原確定裁定。
四、本院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就所主張原確定裁定審判長 陳心弘法官如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而未迴避參與裁判的具 體情事,並未予指明,僅泛言其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就 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 ;另其他關於再審理由之說明,則無非說明其雇主、相對人 勞保局及花蓮縣政府處理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相關事宜如何 之不當,無關於其所主張的上開再審事由,參照前開說明,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於法已有不合。 況且,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以原確定裁定為對象,本件 原確定裁定相對人並不含花蓮縣政府,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 另加列花蓮縣政府為相對人,於法也有不合。綜言之,本件 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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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