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蔣加欽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相 對 人 黃雄
花蓮縣政府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31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以「花蓮勞動局」、「 花蓮縣政府」為被告,並檢附勞動部108年1月29日勞動法訴 字第1070025387號訴願決定、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據,經原 審法院先後以108年3月14日108年度簡字第58號行政訴訟裁 定(下稱「補正裁定」)、108年4月21日函文,命聲請人補 繳裁判費及被告名稱、訴之聲明等。嗣後原審法院逕認聲請 人有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為被告,請求 其作成核給105年8月15日至107年5月20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行政處分之旨,並認聲請人就此請求相對人勞保局核 給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故將此部分之訴 以108年6月17日108年簡字第58號裁定(下稱「前裁定」) 移送本院(依聲請人補正情形,另涉及以黃雄、花蓮縣政
府為被告部分,則經原審法院於108年6月17日裁定駁回聲請 人該部分之訴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聲請人不服前裁 定,經本院以108年10月30日108年度簡抗字第40號行政訴訟 裁定廢棄前裁定,原審法院就聲請人此部分之訴,再於108 年11月28日以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後,依補正裁定命補 正事項,遵期補正,因認聲請人補正內容仍屬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遂以108年12月16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20號行政訴 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訴。聲請人 不服,提起抗告,並加列黃雄為相對人,經本院109年3月 31日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並加列花蓮縣政府為相對人,再對原確定 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相對人資方雇主黃雄沒有 按照明文規定落實遵守憲法,侵占不肯支付聲請人退休金還 延期,拖到聲請人60歲才能受領,中間時間利息該向誰索賠 。(二)相對人勞保局失職,該負責人列報告明文規定,得 請領傷病醫療補助金,卻延遲不發。(三)起訴訴訟標的與 另卷證明金額不符,與勞保個資30年減16年1個月,又縮短 大玩數字遊戲。且從未有勞資協議,都是資方自己採最有利 ,使勞工吃虧,已觸法有關工作年資的計算。(四)相對人 花蓮縣政府該管失效,約僱大學文品程度比聲請人還混,退 休條件在原單位待滿25年,新制及舊制聲請人都雙贏,只差 2年就修成完滿可退及一次條件資方不願意。以30年一併清 算,聲請人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五)本院原確定裁定審 判長陳心弘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原確定裁定有重 大瑕疵,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再審,並請廢棄原確定裁定。
四、本院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就所主張原確定裁定審判長 陳心弘法官如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而未迴避參與裁判的具 體情事,並未予指明,僅泛言其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就 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 ;另其他關於再審理由之說明,則無非說明其雇主、相對人 勞保局及花蓮縣政府處理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相關事宜如何 之不當,無關於其所主張的上開再審事由,參照前開說明,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於法已有不合。 況且,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以原確定裁定為對象,本件 原確定裁定相對人並不含花蓮縣政府,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 另加列花蓮縣政府為相對人,於法也有不合。綜言之,本件 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